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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黃鈞鴻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恩茂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820-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鈞鴻 陳彥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無條件退貨退款, 退貨運費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 應退款新臺幣(下同)23,888元與原告,原告則返還於113 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 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三星牌電冰箱1 台(下稱系爭冰箱),翌日被告送貨到府安裝,然原告當日 使用後即感覺溫度異常,馬上向三星公司客服反應,三星公 司2天後派員檢測,工程師陳稱溫度異常故向三星公司回報 。因三星公司在臺灣無維修廠而是將維修工作外包與聲寶公 司,嗣三星公司認聲寶公司檢測方式不正確要求再次檢測, 聲寶公司工程師即於2週內檢測系爭冰箱4次,且每次溫度都 異常,惟三星公司卻堅稱溫度正常。原告一再要求查看檢測 紀錄,惟三星公司完全不給予任何數據。參以被告提出之溫 度表內容,可知系爭冰箱降溫速度非常緩慢,雖然原告於過 程中,有開過系爭冰箱幾次,但每次開冰箱影響溫度升高均 不超過1℃,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頻繁開啟系爭冰箱造 成溫度降不下來一詞並不成立。另依被告提出之溫度檢測表 ,可知自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21分20秒許系爭冰箱完全封 門不開啟以記錄之後2天不開門之溫度,斯時系爭冰箱溫度 又異常升高最高溫至2.9℃,溫度從0℃降至-16℃耗時44分,益 徵系爭冰箱降溫確實有問題。被告再抗辯係因原告購買食材 及環境熱負荷大,然依被告所提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冰箱儲 存率不到50%,何來負載之說。原告於此期間,曾2次向被告 提出退貨要求,均遭拒絕,然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明30日內 不滿意商品無條件退貨,被告顯為不實廣告。爰依民法第35 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款23,888元與原 告,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 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行檢驗之方式。另經被告詢問聲 寶公司人員,系爭冰箱並無溫度異常狀況。況系爭冰箱經三 星工程師檢測後均顯示溫度無異常狀況,並判斷影響溫度主 因為「食材及環境熱負荷大影響,加上開關冰箱頻繁,以及 開門時間久」等語,從而系爭冰箱本身並無故障。另系爭冰 箱係屬一級節能變頻冰箱,本身會針對冰箱內之食材及周圍 環境自動調整溫度,以達省電目的,但仍須注意避免頻繁開 關冰箱及食材物品塞到八分滿或擋住出風口,且應於食材冷 卻後,再放入冰箱。原告忽略其多次開門影響系爭冰箱溫度 穩定度,又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冰箱有何溫度異常或 有不符合約定品質。另系爭冰箱托運送貨單上已載明在被告 實體店面購買之商品,依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僅有瑕疵品可於交易後7日內換貨(惟不得退貨)等語。 又被告官網公布「無條件退貨」不包括「品牌家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一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存有產品瑕疵乙節,並無實據: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 、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有溫度異常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 告就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自行量測溫度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頁),然原告對其檢測儀器、環境、方式等檢測條件均 未舉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檢測方式始終存有疑 義,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系爭冰箱存有瑕疵。  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冰箱確有瑕疵,亦無法舉證其檢測 過程無瑕疵或符合規格,自不能以其自行檢測結果不合其意 ,遽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品質上之瑕疵。是依前開 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冰箱具有瑕疵,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 告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無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 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 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 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 償金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既係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存有 瑕疵為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依 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官方網站載明「商品30天內不滿意無條件 退換貨」等語,其廣告顯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被告網 路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 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 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 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 ,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網路畫面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被告完整之廣告資訊,尚 難逕認被告廣告有何虛偽不實、足以引起錯誤之表徵之情事 ,原告徒以片段廣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援 引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888元與原告 ,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消小-44-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訴訟代理人 蔡和益 黃鈞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有倫即大弘工程行間損害賠償等(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6

TCEV-114-中補-82-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8號 原 告 黃鈞鴻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附民-265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告訴 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吳忠儒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潘慧 玉、林祉吟及被害人吳忠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悛,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 吳忠儒、潘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蒨陵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鈞鴻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羿伶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顏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銘毅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忠儒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玉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2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君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提供「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連結,誘使簡君芮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LY】APP,向簡君芮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君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4:44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蒨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劉蒨陵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劉蒨陵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0 08:57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乙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股市交流群」,向陳乙萱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8:3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鈞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誘使黃鈞鴻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並提供「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網址,向黃鈞鴻佯稱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黃鈞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7:2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羿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林羿伶,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林羿伶之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林羿伶,要求雙方加LINE,以幫忙設定云云,致林羿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1:24、11:27 499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7013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顏銘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顏銘毅,佯稱是蝦皮賣家,因有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要民眾與平台及銀行聯繫;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顏銘毅,要求顏銘毅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顏銘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2:16 1303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吳忠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誘使吳忠儒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申請連結,要求吳忠儒完成註冊認證,致吳忠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保證金 112/10/31 12:01 2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8 潘慧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2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潘慧玉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再向潘慧玉誆稱下載【良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儲值金 112/10/30 18:58、19:13、19:22 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哲瑋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祉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崔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林祉吟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林祉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30 09:36 09:37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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