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黃鈺汝即友益環保工程行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7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TYDV-114-司票-41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