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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 克」等人招募」之記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 、「捷克」等人招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之記載更 正為「以轉帳總金額之5%為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㈣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廖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翔宇」。  ㈤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張聖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羿旻」。  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4行,「蔡閔先」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建清」。  ㈦附表三編號16至19「打幣時間」欄,「13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 得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 捷克」、「xin7lo」、「昕綺」見過面,也沒有與他們講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捷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難 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 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所載1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被害人游翔宇、韓偉苓 、徐芷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約為匯款金額之5%,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經計算後其分別獲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附表),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等人招募,依渠等指示提供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 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嗣鄭雅文及「xin7lo」、「 昕綺」、「捷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 雅文於113年1月14日起,陸續依「捷克」等人指示申辦ACE 、BEIPEI、BitoPro等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予「捷克」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xin7lo」、「昕綺」、「捷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鄭雅文隨後依「捷 克」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 帳戶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凱基專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本案遠東專戶)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捷克」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 向。嗣因方駿杰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捷克」、「昕綺」、「xin7lo」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凱基專戶或本案遠東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捷克」所指定虛擬錢包,因此而獲有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方駿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IFFIN」投資平台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提領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劉杰」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TIFFIN線上財務客服」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施柏旭(Gavin)」、「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駿杰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聖佑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游翔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7 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游翔宇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LINE群組「書語...院2」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安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大洧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大洧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閔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與「Dora朵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閔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林建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LINE群組「富會員VIP-B86」、「富學習交流B19」、與「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吳敏純」、「羅淮澤」、「裕陽客服-林意新」個人頁面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建清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妃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妃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妃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定吾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寵物保姆」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定吾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韓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韓偉苓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鄭明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偉苓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羅書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客服專員」、「王晉」、「dragon培訓官-巧倫」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個人頁面擷圖、「全球娛樂」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書宜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羿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澤穎」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羿旻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芷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徐芷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與「GELOVERY甜品鋪」、「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芷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合庫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庫商銀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資料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虛擬錢包地址「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之帳本資料、被告鄭雅文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係使用「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虛擬錢包,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虛擬錢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其與Instagram名稱「xin71o」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昕綺」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Jack Chen」之記事本內容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先指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捷克」、「昕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 不詳來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1 方駿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聖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4 許家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8 李妃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9 陳定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3分 5萬9,4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2 113年1月14日21時55分 9萬105元 本案凱基專戶 3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 22萬7,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4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5 113年1月15日 14時7分 1萬5,135元 本案遠東專戶 6 113年1月15日 20時4分 5萬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7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8 113年1月17日 11時17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9 113年1月17日 11時24分 4萬9,5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0 113年1月18日 21時26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1 113年1月18日 21時27分 9,9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2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 20萬7,9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3 113年1月19日 15時 9萬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4 113年1月19日 15時 8萬8,2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5 113年1月20日 15時38分 2萬9,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6 113年1月20日 16時14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7 113年1月20日 16時16分 3萬9,6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8 113年1月20日 16時2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9 113年1月20日 16時49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附表三 編號 打幣時間 轉出虛擬錢包地址 打幣數量 (虛擬貨幣) 轉入虛擬 錢包地址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4分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1,883.62349顆 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 2 113年1月14日 21時56分 2,856.14顆 3 113年1月14日 22時30分 312.9857顆 4 113年1月15日 9時31分 7,245.85589顆 5 113年1月15日 9時59分 1,576.26116顆 6 113年1月15日 12時58分 626.16221顆 7 113年1月15日 0時21分 4,223.81096顆 8 113年1月16日 14時17分 624.10427顆 9 113年1月16日 14時36分 3,124.49138顆 10 113年1月17日 10時4分 4,689.16514顆 11 113年1月17日 11時18分 4,683.88043顆 12 113年1月18日 14時54分 8,730.31994顆 13 113年1月18日 21時28分 622.09628顆 14 113年1月19日 12時12分 6,549.97247顆 15 113年1月19日 15時2分 2,834.11205顆 16 13年1月20日 15時39分 934.02404顆 17 13年1月20日 16時21分 2,804.08211顆 18 13年1月20日 16時29分 1,557.37007顆 19 13年1月20日 16時50分 622.34603顆

2025-03-31

NTDM-114-金訴-121-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雲禮 張雲儀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 寄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湘屏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面積1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 )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1202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就拆屋還地 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張雲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所示(面積128.8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張雲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雲儀則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 至第46頁),且為張雲儀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張雲禮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145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代 理 人 黃雅琳 債 務 人 戴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7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代 理 人 黃雅琳 債 務 人 蔡韋恩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一、債務人蔡韋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韋恩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美玲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末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五、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韋恩、李美玲兩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債務 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僅記載債務人李美玲為「保證人 」。又債務人李美玲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韋恩間借款之保證 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應於對 債務人蔡韋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李美 玲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 ,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45-20250314-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琳即黃東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 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9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3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即黃旭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D0-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16-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上訴人應確認自 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 分薪資,如是,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並應陳報自 110年9月1日迄今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書狀繕本逕送對 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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