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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長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游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2-訴-62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美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宏仁 陳宏興 陳麗明 陳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三○ 一三二建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房間(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 尺)、B部分之走道(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雜 物間(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柒萬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 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佰伍 拾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美蓁供擔 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麗明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肆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宏仁 、陳宏興、陳麗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01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房間、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編號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下同)11萬9,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 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2,096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14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明2,5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7萬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 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1,258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宏興7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宏興1,25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7萬1,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1,258元(見113年度士司補 字第115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之房間、標示B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7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美蓁1,24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8萬5,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 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1,498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宏仁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 仁7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749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4 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 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749元(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 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美蓁於100年10月20日因配偶贈與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9)。訴外人陳吉祥 於43年9月2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陳宏 仁、陳宏興、陳麗明、陳麗真於111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15、2/15、 2/15、2/15)。被告之配偶陳振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1/9),多年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之房間、標示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 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面積合計17.87平方 公尺,惟陳振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1年5月23日遭 拍賣且登記為訴外人林柏伸所有,陳振榮已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占用之空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占用系爭房地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上述壹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陳振榮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 記予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已接近20年,依民法第 125規定,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居住於系 爭房地已20年從未搬離,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至於101年5月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必然會點 交、驅逐伊搬離系爭房地,然迄今已逾12年,伊仍居住在此 ,可見違法拍賣為因素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 有占用如附圖標示A、B、C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士 司補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一)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逾時 效?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三)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已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亦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提出權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然其所辯,已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現況有別,已難採信。至於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緣由,係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陳 振榮所有,嗣陳振榮雖將之贈與給被告,但因陳振榮之債權 人將上開贈與撤銷後,再將陳振榮之持份以拍賣之方式,由 拍定人林柏伸所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佐(見士司補卷第20頁、第22頁、第30 至32頁),可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作廢,自難作 為其仍為所有權人之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房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且亦未提出上開拍賣程序有何 違法之情事,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 由。 (三)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上開 法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 積分別為9.96、5.41、2.5平方公尺,合計17.8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4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地 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步行至北投捷運站僅100 公尺約5分鐘之時間,附近房屋除民宅外,另有北投傳統○○○ ○○○○○○○、北投國小、北投分局及全聯賣場等,生活機能佳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8至1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 、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依此計算原告陳美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 起;其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士司補卷第20至23頁)起,均至113 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附表一 ),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之住所(見士司補卷第44頁),已於同月18日生效,則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數額,及均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聲請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10%×權利範圍)×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美蓁 2/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640元 532元 17.87 10% 【(34,64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9/12〕】=10,475元 10,47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560元 532元 17.87 10% 【(34,56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7,871元 27,87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8,760元 28,76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3,746元 3,746元 合計 70,852元 2 陳麗明 4/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6/31〕】=3,340元 3,34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1】=17,256元 17,2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4,495元 4,495元 合計 25,091元 3 陳宏仁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4 陳宏興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5 陳麗真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附表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美蓁 2/9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9=1,231元 2 陳麗明 4/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4/15=1,477元 3 陳宏仁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4 陳宏興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5 陳麗真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2025-03-13

SLDV-113-訴-1217-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 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 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 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 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 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 )與原告後,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委任契 約,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 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非 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 生之法律關係,顯不符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 之情形,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 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本案 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 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4

KLDV-114-海商-3-20250304-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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