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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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與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將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YDM-114-易-5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 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 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 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 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 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 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 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 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 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 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 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 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 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 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 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 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 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 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 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 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 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 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 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 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 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 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a(米亞)」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不久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黃雅雯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網 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員警佯稱可在「勝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黃雅雯即依「Mia(米亞)」之指示,先影印勝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黃雅婷」)、 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復為取信於員警 ,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員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上開不 實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而行使該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勝邦公司、「黃雅婷」 。嗣黃雅雯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 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Mia(米亞)」,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 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 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上有「黃雅婷」之署押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黃雅雯所有。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5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黃雅雯所有。 3 「黃雅婷」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黃雅雯所有。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OPPO A54)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2) 1支 1.即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張杰儒所有。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5號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9至30頁)。 ②113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至32  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73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5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吳淡如」、「范玉麗」、「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波段戰略聯盟」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擷圖(第77至79、83至137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第79至81頁)。

2025-03-13

TCDM-114-訴-95-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雅惠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Ο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09%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5,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612-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通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劉傳美 被 告 高雄市長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均在被告協會 擔任訪視獨居老人志工,依被告協會規定,伊應可按月請領 新臺幣(下同)600元訪視交通費。詎被告未依規給付上開 期間交通費73,2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志工得請領交通費之依據係源於社會局所推 動獨居老人關懷專案,倘志工確有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 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而原告未能取得上開期間交通費的原 因是原告未獲伊分配關懷獨居老人前,即擅自填載未獲分配 的訪視內容,前經伊通知原告前來說明,原告藉詞未到,以 致無法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參以原告自陳:伊於100年至111年12月在被告協會擔任志工,依協會規定都會要求伊填製訪視表,經協會登記後,由社會局提供伊個人車馬費等語(卷第103、10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交通費係源於社會局關懷老人專案,如果志工有去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會由伊代表申請等語(卷第102頁),可知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給付條件實係由原告向被告填表登記後,始由被告代為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補助;然比對原告提出其服務紀錄表(卷第19至58頁),可見其自行填載服務時間均介於111年10月間,且該等訪視紀錄均為原告自行填載而來,其上並無被告或社會局曾收件請領交通費紀錄,則原告究否已於101年8月至111年12月合法提出交通費申請,即屬有疑。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頁),主張其所請領交通費已由社會局撥款予被告云云(卷第102頁),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僅記載「高樂長青中心 $27,000」、「高樂長青中心 $24,443」,並未載明應給付對象為原告,更無法確認給付緣由係社會局發給志工交通費,且其撥款數額各為27,000元、24,443元,亦與原告主張交通費數額73,200元不符,自無法推論原告曾合法請領101年8月至111年12月交通費並曾獲社會局核撥款項。是原告既未證明曾依法提出交通費申請資料並該款項已獲補助,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75-20250307-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 代 理 人 黃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救-45-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 ,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 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 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 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 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 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 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 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 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 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 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 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 」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 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 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 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 -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 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 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 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 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 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 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 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 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 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 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 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 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 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 」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 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 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 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 」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 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 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 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 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 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 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 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 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 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 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 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 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 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 ,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 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 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 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 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 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 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 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 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 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 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 ,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 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 」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 ,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 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 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 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 -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 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 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 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 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 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 「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 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 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 ,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 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 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 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 」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 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 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 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 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 「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 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 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 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 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 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 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 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 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 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 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 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 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 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 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 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 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 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 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 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 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 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 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 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 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 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 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 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 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 、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 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 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 ,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 。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 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 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 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 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 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 ,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 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 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 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 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 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 ○○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 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 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 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 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 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 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 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 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 」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 ,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 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 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 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 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 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 」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 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 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 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 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 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 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 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 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 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 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 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 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 ○○、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 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 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 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 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 ,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 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27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該勞保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查 無保保險契約可供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SCDV-114-司執-852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 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 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 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 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 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 ,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 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 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 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 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 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 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 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 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 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 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 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 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 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 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 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 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 、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 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 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 、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 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 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 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 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 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 ,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 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 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 ,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 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 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 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 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 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 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 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 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 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 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 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 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 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 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 、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 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 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 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 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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