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