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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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翊誌與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等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 七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冉瑞頤於111年9月29日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 、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 崁長榮站,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200 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DMT設備(下稱甲DMT設備) 、LINK路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 包裹。冉瑞頤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依謝任哲 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11年9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甲DMT設備等物,裝 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莊盈縈則於1 11年10月1日下午7、8時許,至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 裝設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 日上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發生租車糾紛,而 將甲DMT設備電源拔除,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1 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住處 ,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都無 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甲DMT設備連接電源運作; 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甲DMT設備再因冉瑞頤、莊盈縈間糾 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冉瑞頤住處於莊盈縈監看下,將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 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並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 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被告。  ㈢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 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 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 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㈣被告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示, 前往劉泓君居所,將甲DMT設備等物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收 取之劉泓君時,即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 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DMT設備等物。  ㈤因認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冉瑞頤、莊盈縈 劉泓君、謝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 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 、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前述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 並於取得甲DMT設備後,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 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從冉瑞頤處拿到3, 000元,伊不知道作前面這些事情是犯罪等語(訴371卷一第 200頁、訴緝卷第155、158-15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並騎車載著甲DMT 設備移動,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之事實,除有 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佐,當 可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之認定:  ⑴冉瑞頤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甲 DMT設備交給被告時,有一併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112 偵2691卷一第126頁)。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1日晚上大概7、8點時,莊盈縈坐車來伊大業路住處請伊載 她出去時,在車上拿5,000元給伊,這5,000元現金就是伊裝 設機器的報酬,於111年10月3日被告突然要求返還5,000元 ,伊有質問曾翊誌為何要退還5,000元,被告講明說,因為 伊只有裝2天,沒有做事,所以要返還5,000元等語(111偵5 2053卷二第58頁)。冉瑞頤前揭警詢證述,就如何取得、交 還5,000元報酬之源由經過清楚說明,具有可信性,足認被 告確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時,雖未見冉瑞頤所述 之5,000元現金,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 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112偵2691卷一第 207-211頁)。惟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交機器給被告 時,莊盈縈就在現場看,警察給伊看的監視錄影晝面是從伊 家下樓,該晝面的轉角處就是伊交付機器給被告的畫面,莊 盈縈當時就在那個轉角處,且前後時間莊盈縈還有去伊大業 路住處對面的全家買東西再回來,所以應該有監視器拍到伊 出現在附近的畫面,後續伊開車離開時從後照鏡才看到他們 2個在講話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248-249頁),足見被告 取得5,000元之後尚有與莊盈縈接觸談話,該5,000元亦有可 能因此流向共犯莊盈縈。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一併扣得 前揭5,000元現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有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 元現金之認定,先予指明。  3.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 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 之詐欺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冉瑞頤碰面那天,該人(即謝任哲 )用TELEGRAM傳訊息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去幫他拿一袋東西 ,伊說好,伊拿到後一樣用TELEGRAM跟該人回報,該人就跟 伊說10月4日拿到伊被查獲的地點,會有一個人跟伊拿這袋 東西,伊就在伊被查獲的地點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事實的 經過,是伊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用飛機軟體電話去找冉瑞 頤,伊之前兩、三年前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修-代收驗證( 大量請提前聯絡)」(即謝任哲),問伊有沒有空,他請伊 去大業路找冉瑞頤,用飛機軟體傳地址給伊,伊去大業路地 址幫忙,他說伊去了就會有人拿給伊,但是對方沒有說是誰 要拿什麼東西給伊,伊也都不知道,說去到那裡就會有人給 伊了,後來伊就過去了,伊就拿了一袋冉瑞頤拿出來的東西 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64-65頁,111聲羈529第78頁)。  ⑵冉瑞頤偵查中證述: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有來向伊收甲 DMT設備,伊只知道是謝任哲叫被告來收機台,當時情況就 是莊盈縈到伊家說他們要收機台,伊認為他們就是指謝任哲 ;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在之前也有裝DMT設備相關的話,被告 只有跟伊收機台、收錢,並問年籍資料而已等語(111偵520 53卷二第54頁,111偵52053卷三第32、34頁,111聲羈529第 61頁)。  ⑶莊盈縈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到冉瑞頤大業路住 處後,用伊的手機打飛機語音通話給謝任哲,謝任哲就說等 下他有朋友會過來,伊就先下樓離開,伊在樓下時,就隱約 有看到一個男生跟冉瑞頤在他大業路住處樓下碰面;他跟我 說,接下來這件事情就是換他跟冉瑞頤處理,冉瑞頤就嗆伊 說,接下來就是他要跟伊處理租車部分等語(112偵2691卷 二第56、62頁,112偵2691卷二第228頁)。  ⑷謝任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幫伊收機台,是因他幫伊跑 腿賺1、2千,確實是伊叫被告找莊盈縈,伊有用過類似「修 -代收驗證碼」這個暱稱,伊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的; 伊有叫被告去找莊盈縈拿冉瑞頤那臺機台,被告跟莊盈縈2 人就只有那次碰過面,是由伊分別聯繫莊盈縈、被告,莊盈 縈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繫等語(111偵52053卷三第93頁、 111偵52053卷三第99頁)。  ⑸綜合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之陳述, 足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之指示,要去向 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而冉瑞頤、莊盈縈在此之前均未見 過被告,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之內容。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瑞頤收取甲 DMT設備及5,000元前,是否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 犯行,尚難認定。  ⑹劉泓君於偵訊中固證稱:第二次見面就是去年10月初冉瑞頤 跟被告去伊實踐路居所撞門,要跟伊拿力行北街處所處所的 鑰匙等語(112偵2691卷二第180頁)。惟被告、冉瑞頤均陳 稱彼此並不認識,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劉泓君、被告、 冉瑞頤何者所述為真,尚難僅以劉泓君如此片面證述,遽認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指示去收取甲DMT設備 前,已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4.觀諸本案因甲DMT設備受詐騙之附表被害人,其因而交付本 案財物之時間,就附表編號1-20部分,均顯然在冉瑞頤、莊 盈縈取得甲DMT設備之前(此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非本案起訴 範圍,僅是就整體犯罪之說明,緝訴卷第102頁參照),就 附表編號21部分,係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受電話詐騙 ,員警並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開案,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112偵2691卷二第15頁)。 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 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時,方參與甲DMT設備相關犯行 ,而於此時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皆已 行為完成,被告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 詐欺犯行於事後再為參與。從而,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 甲DMT設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5.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 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 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此固屬參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 觀作為,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嫌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可參酌訴緝卷第102-103頁之被告陳述,併此指明)。惟被 告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然已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即無從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生起訴不可分之 效力,法院無從就此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另行作適法處理。 五、退併辦   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7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 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DMT設備(內容同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 時許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 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 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 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施繼昌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中午 12 時56 分、111 年9 月21 日上午10 時8 分、 111年9月 21日中午 12時29分 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2025-01-23

TYDM-113-訴緝-7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訴-54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 ,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 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 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 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 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 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 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 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 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 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 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 ,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 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 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 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 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 ,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 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 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 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 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 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 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 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 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 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 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 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 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 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 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 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 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 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 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 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 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 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 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 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 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王香君 黃韵庭 黃韵筑 王昭育 王承翰 法定代理人 吳玟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簡單版 知悉死亡、不知道有債務而 未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王香君、王昭育(其等為被繼承人子女)補正上情,上開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然其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承翰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 承翰尚非繼承人,而無從拋棄繼承,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被繼承人另一子女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 其它繼承人(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亦視為已陳報,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0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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