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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0,54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24,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50,5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7

SLDV-114-司票-289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自-7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自-80-202503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麗美 方名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名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美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名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34,35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黃麗美追討後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黃麗美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黃麗美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麗美部分:我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且被告方 名崑每個月都會補貼我現金3,500元的生活費,故我將系爭 房地移轉給他是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名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菊字第9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贈與登記 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 至67頁、第69至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 認被告黃麗美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 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乃 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5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堪認被告黃麗美所積欠之債務本 金數額為134,354元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系統畫面資料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反觀被告黃麗美所提出之信用卡清償 證明書,僅記載:「尚無信用卡未清帳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但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乃被告黃麗美 使用現金卡所欠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二者並非相 同,堪認被告黃麗美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無訛。又被告黃 麗美所另外提出之原告承辦人員電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僅為被告黃麗美自行書寫之筆記,難以據此認定原告 曾給予被告黃麗美任何債務免除。此外,就被告黃麗美所抗 辯被告方名崑有給予其生活費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 以,被告黃麗美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 2分之1

2025-03-20

CDEV-113-橋簡-1014-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科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杉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昌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都 1/168 1,463 998 465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565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4-司聲-4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科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杉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昌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都 1/168 1,463 000 000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000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3-司聲-49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7日,將其 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交易所、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下稱虛擬貨幣2帳戶資料)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美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王禎楨證述明確,並有第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2帳戶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麗美 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 200萬元 第一帳戶  2 王禎楨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113年8月14日10時10分 30萬元 70萬元 同上

2025-03-04

TNDM-114-金訴-474-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麗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麗美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補充(四)暨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依據上 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自-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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