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己開
黃麗蓽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821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原告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
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
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30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
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
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3025坪×178,301元=353,8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補-1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