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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 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 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 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 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 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 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 ,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 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 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 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 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 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 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 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 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 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 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 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 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 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 、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 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 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 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 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 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 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 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 .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 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 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 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 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 )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60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 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 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 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 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 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 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 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 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 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 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 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 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 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 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 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 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 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 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 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 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 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 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 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 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 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 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 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 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 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 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 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 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 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 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 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 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 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 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 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 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 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 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 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 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 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 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 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 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 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 「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 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 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 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 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 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 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 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 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 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 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 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 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 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 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 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 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 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 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 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 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 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 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 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 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 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 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 ,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 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 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 ,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 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 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 ,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 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 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 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 ,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 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 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 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 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 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 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 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 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 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 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 ;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 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 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 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 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 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 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 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 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 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 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 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 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 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 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 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 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 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 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 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 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 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 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 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 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 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 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 ,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 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 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 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 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 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 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 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 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 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 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 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 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 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 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 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 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 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 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 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 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 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 ,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 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 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 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 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 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 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 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 」(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 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 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 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800-2025011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黎氏莊LE THI TR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LE THI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0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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