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黎瑞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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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黎瑞圓(原名黎均)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59-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黎瑞圓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紫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708-202502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 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 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8-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 ,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 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 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 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 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 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 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 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 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 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 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 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2024-10-30

CYEV-113-嘉簡-629-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黎瑞圓對被告周楷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審附民-542-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定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8 分言詞辯論期日無續行之必要,應予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5-20241018-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簡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3 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3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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