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
,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
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
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
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
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
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
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
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
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
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
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
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CYEV-113-嘉簡-62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