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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 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 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 ,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 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 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 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 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 ,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 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 ,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 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 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 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 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 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 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 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 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 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 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 ,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 ,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 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 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 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 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 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 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 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 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 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 ,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 ,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 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 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 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 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 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 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 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 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 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 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 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 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 ,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 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 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 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 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 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 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 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 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 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 ,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 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 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 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 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 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 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 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 ,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 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 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 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 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 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 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 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 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 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 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 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 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 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 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 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 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 (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 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 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 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 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 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 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 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 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 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 ,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 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 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 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 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 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 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 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 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 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 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 ,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 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 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 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 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 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 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 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 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 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 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 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 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 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 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 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 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 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 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 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 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 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 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 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 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 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 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 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 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 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 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 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 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 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 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 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 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 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 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 (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 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 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 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 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 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 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 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 )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 ,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 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 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 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 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 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 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 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 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 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 ,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 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 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 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 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 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 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 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 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 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 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 ,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 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 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 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 ,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 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 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 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 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 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 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 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 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 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 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 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 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 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 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 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 、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 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 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 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 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 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 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 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 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 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 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 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 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 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 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 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 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 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 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 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 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 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 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 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 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 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 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 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 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 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 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 ,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 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 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 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 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 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 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 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 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 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 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 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 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 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 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 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 (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 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 」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 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 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 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 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 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 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 ,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 「(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 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 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 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 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 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 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 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 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 ,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 、「(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 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 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 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 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 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 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 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 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 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 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 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 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 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 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 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 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 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 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 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 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 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 (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 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 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 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 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 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 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 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 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 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 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 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 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 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 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 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 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 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 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 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 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 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 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 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 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 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 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 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 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 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 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 ,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 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 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 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 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 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 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 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 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 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 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 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 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 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 、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 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 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 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 ,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 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 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 、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 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 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 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 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 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 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 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 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 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 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 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 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 ,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 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 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 「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 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 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 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 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 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 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 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 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 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 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 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 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 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 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 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 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 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 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 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 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2025-03-31

KSDV-111-建-32-20250331-3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火 QUE TSAI BETTY(中文名:駱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0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火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QUE TSAI BETTY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秋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 追徵之;QUE TSAI BETTY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1 CAVE AVALLOY 1罐 1 2 AGSA DENTAL FORMCRESOL 2罐 2 3 AGSA MURAKAMI CAMPHENIC 2罐 3 4 RABBIT MARK 雙氧水 1罐 4 5 PREMIER HEMODENT(止血劑) 1罐 5 6 ALBOTHYL CONCENTRATE(安可治濃縮液) 2罐 6 7 天乾濃碘酊 2罐 7 8 佛教慈濟基金會國際慈濟人醫會名片 5張 8 9 CAVITON(水硬化暫封膏) 1罐 9 10 鑽針 1批 10 11 口鏡 5支 11 12 探針 35支 12 13 刮匙 9支 13 14 鑷子 6支 14 15 剪刀 2支 15 16 持針器 1支 16 17 手術刀 1支 17 18 鉗子及牙科其他器械 1批 18 19 歐步妥OPOTOW暫時性黏著劑 1盒 19 20 牙齒填補劑 2支 20 21 填補器械 1支 21 22 號碼牌 11張 22 23 掛號單 1疊 23 24 骨粉輸送器 1支 24 25 牙醫診所藥袋 3個 25 26 預約單 1疊 27 27 病歷表 1疊 28 28 DENTAL ALGINATE IMPRESSION MATERIAL(藻膠印模材) 60組 29 29 牙科治療台 2台 33、34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起訴書1份。

2025-03-31

CHDM-113-醫訴-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原 告 嶺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418,466元、原告嶺 富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130,97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73,000 元、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 幣1,418,466元、新臺幣1,130,976元分別為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 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建案工程,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水泥、水 泥砂、川砂、乾拌水泥砂、黏著劑JPC、本色填縫劑JPC等材 料,約定以月結方案結算貨款。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至5 月25日向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輝山公司)訂購各項 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418,466元;113年2月29日至5月 25日向原告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嶺富公司)訂購幸福水 泥材料總計1,130,976元,各該材料均經原告交付,由被告 收訖並使用於上開工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聲明如下: 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內容之真正。被告係 以現金向原告購貨,原告收到貨款時開立發票,再行出貨,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兩造間並非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 否則原告當無每月開立2張發票給被告,且在被告未付貨款 時仍繼續出貨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 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惟對於已收受貨 物及取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一節,則未為爭執。經查,原 告提出,用以請款,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與報價單及客戶出貨對帳 單之記載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實屬無據。另被告辯 稱以現金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發票後,再交付貨物給被告 ,被告已無欠款云云,除經原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流程不 符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核對 ,所辯已支付貨款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之答辯,自非有據 ,無從信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之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自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4-訴-13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 易字第280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清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假牙脫落缺款購買 黏著劑而起意行竊,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不 高,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犯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 按,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出新北市 新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旅社開立租房收據、中華郵政 存款簿內頁明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而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罪質均尚稱 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述願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和解賠償金額與所竊得財物價值相同 ,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1號   被   告 陳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旅              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之康宜庭碧潭藥局,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 長章馨尹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價值新 臺幣280元)之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將空盒放回貨架上, 將空盒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入己後,步出店門 離去。嗣因章馨尹發覺陳清和行跡有異,清點貨架發現上情 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馨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原有意購買並拆開商品查看,因為其全口皆為假牙,但後來打開看一看因為錢不夠就放了回去云云。 2 告訴人章馨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店內貨架上僅剩保麗淨假牙黏著劑此一商品之空包裝盒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0-20250331-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國同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高雅Dentistry」招牌為名 義,招攬民眾前去就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5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當場發現 有民眾躺在牙醫治療椅上,曹國同正使用牙科器械為民眾進行口 腔治療,且現場有牙醫治療椅3台、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E PLU S臨時黏著劑等醫療器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國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醫訴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證人林儷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33219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暨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他字卷第5頁至第8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5日聯合稽查業務公文( 含回覆單1張、調查紀錄表2份、工作日記表1張、調查事證 陳述意見通知書2張)(他字卷第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60200號函檢送現 場稽查照片(他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臺北市○○區○○路00 0號高雅Dentistry外觀照片(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 上址內,多次對患者所為前開醫療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牙醫師 資格之人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 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 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 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 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 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 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齒模助理工作、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訴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犯罪所得是30萬元等語(醫訴卷第41頁),是認 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獲之30萬元核屬其因 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 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稽查 照片所示,固見現場有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 E PLUS臨時黏著劑等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牙醫治療椅 、牙醫器具非我所有;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雖為我 所有,且作為本案為民眾做假牙使用,但已經丟棄等語(醫 訴卷第27頁),既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拋棄,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27

SLDM-114-醫訴-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明志(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 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 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附民 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 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 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 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 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 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 ,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 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 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 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 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 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 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 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 6,808 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 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 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 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 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 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 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 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 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 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 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 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 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 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 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 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 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 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 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 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 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 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 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 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 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 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 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 ,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 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 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 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 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 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 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覆, 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 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 士之職務,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 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 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 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 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 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 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 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 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 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 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 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 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 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 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 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 ,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 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 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 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 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 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 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期間(共1,313 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 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 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 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 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參酌鄭許玉環 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 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 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 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業據鄭許玉 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 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 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 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 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 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 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 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 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難認 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 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 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 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 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 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 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 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 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 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 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 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 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 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 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 如前述;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 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 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 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剔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 ,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 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 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 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 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 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 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 1,914元),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 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 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 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 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 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 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 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 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 ,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 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 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 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 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 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 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 ,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 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 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 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 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 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 ,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 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 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 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 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 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 ,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 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 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 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 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 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 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 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而 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 531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時間 品名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109年10月12日 高露潔三重牙膏2條及碳酸鈣環保清潔袋   93元  88 109年12月9日 00000000-00類商品(品名不明)   99元  89 109年12月2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91 110年1月19日 血壓計 1,880元  95 110年3月20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359元 101 110年5月3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104 110年5月15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5 110年6月3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07 110年6月13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 2,599元 109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大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參天清涼眼藥水  260元 110 110年8月27日 抹草濃縮去汙皂   41元 112 110年8月11日 萊潔抗菌洗手乳  150元 113 110年8月19日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179元 113 110年9月28日 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溫和美白)。   69元 116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1年1月1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2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黏著劑  324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清  192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寶馬生漱口水  198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舒酸定抗敏牙膏溫和  318元 121 110年11月19日 獨家三麗鷗-雙子星  517元 122 110年12月9日 保麗靜活動假牙清潔劑  324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   78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抗菌洗手乳   39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Vaseline潤膚乳液  398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凡士林  126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寶馬生漱口水  396元 122 109年11月3日 悠美膚潔膚液  450元 124 109年11月30日 凡士林  169元 125 109年9月23日 骨科輪椅 6,500元 131 合計 18,494元

2025-03-19

KSHV-113-重上-8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0號、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雅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伍 仟元、捌仟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雅雯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間, 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雅雯竊取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4所之物,部分具有高度同質性,堪認被告尚能選定特 定物(商)品下手實施竊盜;又被告於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時,並能有預先另行準備適當大小之提袋供裝載 擬竊取之物,並於下手實施竊盜後即置入其中,避免遭當場 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應能知 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 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附表編號1 珠貝1袋。 2 附件附表編號2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 3 附件附表編號3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 4 附件附表編號4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第37466號   被   告 蘇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博勝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博勝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博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博勝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至4(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聯公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查獲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博勝 113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進入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珠貝1袋,得手後徒步離去。 珠貝1袋(價質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2 寶聯公司 112年8月8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冰箱內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價值50元)、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價值55元)、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價值5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3 寶聯公司 112年9月12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價值329元) 4 寶聯公司 112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40分期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及冰箱內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價值658元)、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價值100元)、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價值199元)

2025-03-14

KSDM-113-簡-5118-202503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 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 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 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 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 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 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 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 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 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 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 ,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

2025-03-13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馬孝麟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11年12月2 1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 屋內抽菸時,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 火勢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原告提 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 偵查起訴。被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支出 804,370元,且所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房屋內之附屬物件, 不具獨立性,僅係修復系爭房屋之原有功能,故無計算折舊 之必要;另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因而受有8個月租金 之損失,共6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04,370 元及租金損失68,000元,共計87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不慎 失火燒毀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須花費 804,370元,及原告受有8個月租金損失68,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惟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屋齡已30餘年,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為10年, 故原告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工資部分外,依法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即112年1月27 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菸蒂完 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火勢,導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第1 5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被 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後現場照片、住宅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下稱附民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不爭執 不慎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 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即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所需之材料、物件均 不具獨立性,係附屬系爭房屋而存在,或須與系爭房屋結合 而形成功能之一部,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僅係修復系爭房屋 之原有功能,未增加系爭房屋整體價值而獲取額外利益,自 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804,37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維修之項目,惟 就請求之金額,抗辯除工資部分外,其餘維修費用均應計算 折舊等語,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須計算折舊、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自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始符公平。又房屋之坐落地點 、座向、樓層、社區管理及營造品質與房屋整體價值有密切 關連,房屋內之浴廁馬桶、面鏡、平台、熱水器、蓮蓬頭、 插座、地磚、磁磚、大門、窗及玻璃、天花板、地板等內部 基礎裝潢及水電、冷氣管路配線,均為房屋居住使用之必需 設備,並因該設備裝修而影響生活起居品質及房屋價值,且 房屋本體即有其使用年限及折舊問題,房屋內之設備亦應有 相同之情形,方符常情。是房屋設備全新或經整修更換,與 已使用一定期間之房屋相比,依一般通常觀念,難謂兩者之 房屋整體價值全然相等,尤其在房屋租賃市場,前者顯然更 具有競爭優勢。基此,因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造成房屋內設備毀損而須重新整修,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慮物之折舊, 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害填補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結果,並未增加房屋整 體價值而獲得額外利益,毋庸計算折舊等語,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有所不合,尚難憑採。  2.查,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5月11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 房屋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27日)之屋齡約為30 年6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10年內,房屋內部曾僱工整修,可見系爭房屋 之附屬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仍繼 續使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 設備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並以計算式 即:【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值】核算殘值。依此 判斷:  ⑴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支出18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1):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經核均 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被告亦不爭執(附民卷第47頁),則 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自應准許。  ⑵水電等工程,支出161,400元部分(附表編號2):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其中所列細項:「工資」8, 000元、「打壁管路+小工」13,000元、「清除廢棄物+搬運 」15,000元、「工資」48,000元,合計84,000元,均屬工資 ,並無折舊問題,其餘細項:「開關箱匯流排18」、「NFB 斷路器」、「大亞14平方單芯線(總電源)換前段」、「塑 膠管」、「鐵BOX」、「電線5.5/2.0/1.6」、「國際開關. 插座.冷氣插座」、「電燈(屋內崁燈、日光燈)含燈泡管」 、「凱蕯馬桶C130」、「面盒+龍頭」、「蓮蓬頭」、「鏡. 平台」、「12加崙熱水器橫式(鴻茂)」、「1/2白鐵熱水氣 +鉋金零件」、「五金」等,合計77,400元部分,均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7,036元【計算式:77,400 元÷(10+1)=7,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036元【計算式:84,000元( 工資)+7,036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91,036元】,應 予准許。  ⑶更換大門(白鐵門),支出23,500元部分(附表編號3):大門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附民卷 第21頁),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同上計算折舊之標準,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36元【計算式:23,500元÷(1 0+1)=2,13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適 當。  ⑷泥作工程,支出265,800元部分(附表編號4):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其中所列細項:「牆壁粉光」 、「浴室陽台貼30/30地磚/防水工程」、「浴室/壁磚25/40 防水工程」、「陽台牆壁防水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合 計239,800元部分,主要係以人力進行粉光、貼磚、清運、 鋪沙等工作,應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另細項:「沙 子/水泥/黏著劑/磁磚」26,000元部分,應為進行上開工作 之維修材料,屬以新換舊,依上開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為 2,364元【計算式:26,000元÷(10+1)=2,364元】,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164元【計算式 :239,800元(工資)+2,364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4 2,164元】。  ⑸更換鋁門、窗及玻璃,支出6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5):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列細項為「落地 門片4片」、「2拉窗」、「推窗」、「冷氣孔裝玻璃」,均 屬房屋附屬設備而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為5,500元【計算式:60,500元÷(10+1)=5,500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元。  ⑹油漆工程(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支出44,670元部分( 附表編號6):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7頁) ,其中所列細項「牆壁」金額為28,170元,此部分應為牆壁 遭火勢燻黑,重新油漆牆壁所支出之費用,屬工資性質,並 無折舊問題;另細項「天花板矽酸鈣板」16,500元部分,則 屬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應為1,500元【 計算式:16,500元÷(10+1)=1,500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70元【計算式:28,170元 (工資)+1,500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9,670元】。    ⑺木作工程,支出5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7):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民卷第29頁),所列細項為「玉門加框」、「房間 門加框」、「防火板/天花板」、「浴室塑膠天花板」,經 核係屬房屋附屬設備,原告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同上 述計算標準核計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殘值應為4,591 元【計算式:50,500元÷(10+1)=4,591元】。  ⑻塑膠地板,支出13,000元部分(附表編號8):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所列細項為「塑膠地板」,應為 重新舖設所支出之材料費,係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標準計 算後之殘值為1,182元【計算式:13,000元÷(10+1)=1,182元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 元。  ⑼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損 失8個月租金收入,共計6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附民卷第5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收入 68,000元,自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9,279元【計算式:185,000元(打 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91,036元(水電等)+2,136元(大門)+2 42,164元(泥作)+5,500元(鋁門、窗及玻璃)+29,670元(油 漆,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4,591元(木工)+1,182元( 塑膠地板)+68,000元(租金損失)=629,27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慎引發 火災,造成房屋內部毀損,原告於維修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維修費用中有關房屋設備部 分,因以新換舊,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2 7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 185,000元 2. 水電等費用 161,400元 3. 大門(白鐵門) 23,500元 4. 泥作 265,800元 5. 鋁門、窗及玻璃 60,500元 6. 油漆(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 44,670元 7. 木工 50,500元 8. 塑膠地板 13,000元 合計:804,370元

2025-03-12

TNDV-113-訴-1879-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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