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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 告 潘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黑后微型 創業經銷申請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購買美容產品1批。詎被告僅支 付原告36,000元,尚積欠原告27,000元未給付。此外,被告 並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以外,價值39,400元之輔銷品1批 (含價值37,500元之123鋁箔胸膜30包、價值1,000元之深V 精油10毫升1瓶、價值900元之SL精油10毫升1瓶,以下合稱 系爭輔銷品),卻迄未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是我與原告之業務推廣 人員吳思旻(以下逕稱吳思旻)合併簽約後,包含在吳思旻 應給付原告的總金額252,000元內,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這2 7,000元不用由我負責。系爭輔銷品部分,我並沒有拿到, 而且原告之教育長謝若凡告訴我,這是我依照系爭契約可以 直接向原告領取的,不用另外付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12條、第5 53條第1至2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公司長期以 來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該人為經理人之工作,即便未經董事會 選任之法定程序,亦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 適用而適用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參曾宛如,100年, 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真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業務執行之 輔助機關?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判決及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所凸顯的亂象論起,月旦 法學雜誌,第199期,第166至183頁)。根據上開說明,原 告如選任特定人為公司管理事務,但未透過「公司法上董事 會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該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人,雖與原 告不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但仍構成「民法 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而需要適用民法第553至557條之規 定自明。從而,如原告對於其所選任經理人之經理權有所限 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承認該經理人所為法律 行為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吳思旻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擔任原告的業務推廣人員時,招募被告來原告公司學 習胸膜的技術,以及買原告的商品,被告算是我的下游廠商 ,被告本來就有做美容相關事業,透過招募他,可以讓被告 運用原告的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的貸款過不了,尚不足 27,000元,謝若凡問我能否將這27,000元併在我這邊,我說 好,所以27,000元就以我的名義刷卡,卡費我也已經繳了, 2年了,我這252000元都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8頁、第111頁)。  ㈢次查,證人謝若凡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教育長。我負責的工作有包含點收商品,因為 我們做教育,是一整套的流程,做完教育後,會說要簽什麼 樣的約,有分不同價格跟不同產品數量。美容師之間,為了 多拿一點產品,會合併簽約,就是例如私下講好多位美容師 一起去簽600,000元的約,為了拿更多的贈品。原告就是想 把後面的贈品收回,而且要求原價返還,真是太過份,就是 在坑人。我印象中被告應是與吳思旻合併簽225,000元的約 ,但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為了幫原告減少刷卡額度,因 為額度太高會被認為可能是詐騙,還幫美容師向國泰銀行開 戶,辦了1個刷卡機,方便原告去開拓業務,也方便美容師 刷卡。吳思旻刷進來的錢,我馬上就轉給原告了。系爭輔銷 品都是贈品,當初是為了吸引美容師簽約,必須要靠精油等 商品來帶動手法,才能包裝成1個療程來賣。這本來就是無 須另外付費,公司答應我們業務人員應該要告知美容師的, 我一定會講。50毫升的精油是正式合約公司贈送的,樣品是 10毫升的,可能是起初我們去商家開發用,去店家做活動用 ,公司有時候會允許我們做完活動就送給店家,為了吸引店 家簽約。被告就是我們的簽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第209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得認定下列事實及法律關係:  1.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以吳思旻之名義刷卡 給付給謝若凡,再由謝若凡給付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並無理由。  2.系爭輔銷品與系爭契約所列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第13頁) ,難認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直接有權取得之產品。  3.謝若凡為原告之教育長,職務範圍包含點收商品、教育美容 師及輔導簽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依民法所委任之經理人, 則原告對謝若凡經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原告雖主張: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輔銷品,這些是要收費的, 系爭契約有提到開放5名免費見證體驗輔銷品,贈送的前提 是這5名人員有進行見證,而見證指的是消費者願意提出量 測的資料,經過3次體驗後,有往上提升這樣的數據,但是 沒有的狀況下,他們是要自己付費的,這些謝若凡也都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縱然依據原告之公司政 策,系爭輔銷品並非無條件免費提供,必須搭配客戶體驗之 實績,美容師方能免費取得。然而,謝若凡為原告之經理人 ,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有權代表原告,而其既向被告表示 系爭輔銷品都是贈品、無須另外付費,且系爭契約關於輔銷 品之約定僅記載:原告贈送輔銷工具1批與開放5名免費見證 體驗商品資格申請(另規範)等語,並未明確寫出原告上開 所述的見證與體驗規則,自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輔銷品 非免費提供乙節,處於惡意知悉之狀態,自屬善意第三人無 訛。從而,謝若凡所答應被告「系爭輔銷品為免費提供」之 事,縱然違反原告之公司政策,而逾越其經理權之範圍,但 此僅屬原告與謝若凡間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內部問題,被告處 於善意不知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輔銷品之價金39,400元,並無理由。  5.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吳思旻謊稱未領取原告之獎金,以打擊吳 思旻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思旻是否領取獎 金,與本件並無關涉,縱認其餘該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仍 不得反推其關於兩造間爭議之證詞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KSDM-113-智聲自-1-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 ,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 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 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 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 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 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 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 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 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 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 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 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 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 ,「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 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 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 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 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 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 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 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 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 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 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 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 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 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 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 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 (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 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 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 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 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 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 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 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 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 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 ,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 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 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 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 ,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 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 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 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 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 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 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 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 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 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 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 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 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 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 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 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 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 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 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 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 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 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 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 ,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 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 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 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 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 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 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 ,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 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 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 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 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 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 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 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 ,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 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 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14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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