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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蔡垣宥【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大偉 」、「蔡鎧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垣宥、「蔡鎧濃」及 「大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蔡垣宥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9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5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53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蔡垣宥證述(警卷第19頁至27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  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5頁至第67頁)、出金紀錄(警卷第63頁)、匯款明細、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至第110頁)。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 920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好佳果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名下之龍馨企業社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蔡垣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5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同有 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 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竟介紹招募蔡垣宥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 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 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 招募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乙○○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帳戶 龍馨企業社帳戶 陳松澤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278-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蛋」)加入TELEGRAM暱 稱「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許家睿(TELEGRAM 暱稱「叮噹小」,另案審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水之職。 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余適安」、「陳雅婷」與李宗榮聯繫,佯稱 :安裝「鼎盛」公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至17日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宗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黃子霖即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 、許家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持續向李宗榮佯稱:須再支付175萬元始得出金云云;另 「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復以TELEGRAM群組「取 現通道(小叮噹)」指示許家睿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向李宗榮出示黃子霖所 列印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並由許家睿當場在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鼎盛投資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私 文書,黃子霖則在附近擔任把風及收水,於李宗榮欲交付現 金之際,許家睿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投 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人旋遭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 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黃子霖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黃子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78頁、 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38、53至63、221至237、25 7至2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8、 289至29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取現通道(小叮噹)」群組之對話紀錄、許家睿與「魚蛋」 之對話紀錄、黃子霖與「斯巴達」之對話紀錄、鼎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 91、117、119至129、131至141、142至145、151至153、146 至147、149至150、189至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子霖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子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並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75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 財物之真意,致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與共犯許家睿共同偽造收據並以偽造之工作 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 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再被告黃子霖與共犯許家睿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家睿向李榮宗出示、交付鼎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是核被告黃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子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未引用且本院亦未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罪名為輕罪,經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吸收,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酌。  ㈢被告黃子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子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子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被告 黃子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黃子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子霖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4、6之物,業據被告黃子霖及證人即共犯 許家睿供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223至225頁、本 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沒收,故不再重複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 2、3、5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黃子霖及共犯許家 睿供詐欺之用,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黃子霖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 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6月8日、金額:175萬元)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 3 鼎盛資產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 4 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姓名:許家睿) 5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佑純) 6 IPHONE 手機1支  (顏色: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2-金訴-972-2025032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弘順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平」 ,「阿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在「鼎盛投資」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於11 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轉匯79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 戶),被告再依「阿平」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 上繳予「阿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 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3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 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 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 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 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 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 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47號、第4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阿瑞』、」第2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洗錢」以下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2行「林佑純再於」補充、更正為「 林佑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再 於」、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告訴人陳鞠宜」以下補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鞠宜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正本、告訴人高李 春桃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佑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瑞」、「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均坦認犯行,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章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許祐純」署名2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欣誠投資」公司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偵查卷第62頁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   被   告 林佑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01             號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純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純擔任詐欺 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 始,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涵涵」之帳號 向陳鞠宜、高李春桃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當面交 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30 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50萬元交付予林佑純,林佑純再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鞠宜、高李春桃2人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高李春桃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鞠宜、高李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林怡君」、「涵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7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聖翔』、『和鑫投資證券部』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刪除「林威朋獲 得報酬」一欄;證據部分則補充「另案共犯林佳勳交付被害 人王玲英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林威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手機 中通訊軟體Telegram「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 內訊息非其回覆,而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持其手機所回覆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林佳勳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稱: 我不知道被告跟「人間」有聯絡,我沒有掩飾實際上回報的 人是被告。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被告在群組裡, 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人間」聯絡,被告在車上有用手機, 我不知道他在傳什麼,群組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的,我覺得我 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群組,我也沒跟他說我在 做這個等語(偵15351卷一第449至461頁,卷二第321至333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陳林佳勳下車去找客戶時會留下一 支電話給我使用,給我只是說他好了,叫我詢問群組下一單 是什麼時候可以去,手機是我在用,對話也是我打的等語( 他卷第103頁),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監控、使用Teleg ram群組回報現場狀況之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 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 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搭載車手、監控與回報現 場狀況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 共犯林佳勳、「人間」、「光明」、「梅花」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他字7163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9、131頁),又其獲 取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詳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輕易 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欺群組對話內 容,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恣意評論、訕笑(見他卷第21至43 頁),充分展現惡意,又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然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已真心悔悟。另 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7至92頁),尚能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93、109 、139頁);惟觀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賠償金額僅佔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2%至1.5%左右,比例甚為懸殊,且尚未 履行完畢,實難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質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錦明希 望法院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陳 月嬌表示遭詐騙後身心受打擊,頻繁進出醫院等情(見被害 人陳月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交 付另案共犯林佳勳之現金,除遭另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外,業經林佳勳交付暱稱「人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報酬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所 給,每次1到2萬元,其領到後已經花用完畢,本案扣押之7 萬8500元係自己領出來要喝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車上的37萬8500元現金, 其中30萬元是林佳勳的,7萬8500元是我的報酬,我的報酬 是林佳勳決定的,每跑一個點林佳勳就會給我報酬,每跑1 個點給1至2萬元,我上述說只賺林佳勳的車錢是不實在的等 語(他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翻異 前詞,自難採信,仍應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7萬85 00元現金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自陳與林佳 勳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美慧)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惠娟)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威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9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朋(Telegram暱稱「豪有量」)透過另案共犯林佳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介紹,與林佳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人間」、「光明」、「梅花」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威朋擔任司機與監控角色,林佳 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藉此賺取報酬。林威朋、林佳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致渠等陷 於錯誤,由林威朋搭載林佳勳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林佳勳,林 佳勳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林威朋負責 於現場回報面交狀況及把風,收得款項後,再由林佳勳負責 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林 威朋於每次搭載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可獲得 2萬元以上之報酬,嗣於112年5月17日林威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勳,因交通違規為警追緝後 自撞安全島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朋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暱稱為「豪有量」,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與監控角色,依指示搭載共犯林佳勳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集團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得現金為其報酬。 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林威朋擔任司機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由其製作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再依指示上繳詐得財物之工作。 三 1.被害人陳月嬌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由另案被告林佳勳自稱為「林聖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張美慧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4.被告林佳勳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5.告訴人張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6.被告林佳勳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彭錦明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4.被告林佳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1.被害人王玲英之指述 2.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告林佳勳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化面截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莊惠娟之指述 2.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八 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分析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勳確實持用該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搭載左列號碼與附表一所示五名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九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被告林威朋、另案被告林佳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林威朋受詐欺集團指示,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暱稱「豪有量」)與物品,回報另案被告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狀況、流程與遵循事項。 2.另案被告林佳勳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確實有撥打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指定地點,且駕駛之AAB-2596號自用小客車,卻改掛扣案之BAX-9803號車牌,躲避追緝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收據、印章所載之「璋霖」、「和鑫證券」、「威旺」、「鼎盛」、「精誠」等投資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並以面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 十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本案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佳勳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朋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佳勳、「人間」、「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司機與把風 林威朋獲得報酬 1 陳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以「吳敏轄」LINE暱稱聯絡陳月嬌,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2 張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李書婷」LINE暱稱聯絡張美慧,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張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3 彭錦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娟」LINE暱稱聯絡彭錦明,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彭錦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8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1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4 王玲英 本案詐欺集團以「Carolyn」LINE暱稱聯絡王玲英,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王玲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 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5 莊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劉雅雯」LINE暱稱聯絡莊惠娟,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購買股票,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莊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 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3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4 警徽識別證 1張 5 現金(即林威朋之報酬) 新台幣7萬8千5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564-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分別」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家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 錢,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轉帳而移轉予 其他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0號   被   告 林家弘 (略)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家弘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758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與「阿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家弘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 帳號)予「阿平」,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 吳佳甄佯稱可以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佳 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林家弘前揭臺銀帳戶, 林家弘再依「阿平」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致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吳佳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 吳佳甄 (已提告) ①112年8月1日10時05分許 ②13萬5,002元 陳冠余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1時30分許 ②29萬元 林家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②23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782-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 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 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文書、偽造私文 書罪,然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 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李俊毅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 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多處院、檢分案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 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一次新台幣一萬元,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每次獲利1萬元報酬,本院收款兩次,共計獲利 2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0日收據」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 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林詠茵 100萬元 陳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李俊毅 50萬元 陳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與陳琨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 提起公訴)、楊逸輝(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25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 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陳琨𧫱、楊逸暉,待陳琨𧫱、楊 逸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 詠茵,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詠茵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陳琨𧫱再將陳秉勳提供之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交予林詠茵,用以取信林詠 茵。嗣陳琨𧫱收受款項後,即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並收取日薪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0日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 上指紋與陳秉勳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俊 毅,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50萬元予楊逸暉,楊逸暉再將陳秉勳提供之鼎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交予李俊毅,用以取信李 俊毅。而楊逸暉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秉勳,由陳秉勳將 將款項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將前開鼎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 上指紋與陳秉勳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李俊 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卷附證據資 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琨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琨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林詠茵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詠茵遭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 另案被告陳琨𧫱交付告訴人林詠茵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陳秉勳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968號) 7 112年5月30日監視器翻拍影像 另案被告陳琨𧫱有向告訴人林詠茵面交取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 第38725號卷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逸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楊逸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李俊毅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112年6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另案被告楊逸暉有向告訴人李俊毅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112年6月25日、李俊毅) 另案被告楊逸暉交付告訴人李俊毅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陳秉勳相符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28671號)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秉勳與另案被 告陳琨𧫱、楊逸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秉勳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19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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