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龍山寺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民國91年間判處罰金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相同罪名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歐孟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成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茶室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仍於同 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 2段與漢中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成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 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二「蘇子晴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3631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子晴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 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麗露2顆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1 2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可麗露2顆都吃掉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 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靖恩由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利用蘇子 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晴置於供桌上之可麗露1袋(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可麗露2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17-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 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 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 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 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30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26日 上午8時許,甲○○在捷運江子翠站及捷運車廂內,見A女長相 稚嫩,身著學校運動短褲、肩背學校後背包(其上均印有學 校LOGO),手拿英文單字本背誦,可預見A女為在學之未成 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 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 A女後方站立,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 ,不斷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示意不願被觸碰 ,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趁乘車人數眾多,A女閃避空間有 限,接續以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直至列車行駛至捷運西門站,A女始有機會往前移 動,甲○○則隨同其他乘客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時搭乘捷運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對A女無印象,並未觸碰A女,亦未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捷運要前往臺北車站,車廂內很擠,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左 後方,從捷運江子翠站到龍山寺站間,一開始我沒注意,但 之後我感受到左邊臀部一直有被揉的感覺,我就往右邊移動 ,用書包放在我的後方,稍微隔開人群,但該名男子也跟著 往右邊移動,並且持續抓揉我的臀部,之後那名男子在捷運 西門站就下車了,下車前有摸我的頭,案發當時我正在看英 文單字,且我穿的深藍色短褲是學校制服,背包跟褲子都繡 學校名稱,應該能看出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 板南線要到臺北車站,我站在車廂中間那根柱子的旁邊,有 一個男生站在我正後方,搭捷運過程中,有數次感覺到他摸 我,車廂搖晃時,他手一直放在我屁股,感覺是整個面的接 觸,應該是用手摸我,一開始我感覺到有東西放在我臀部上 沒有動,後來感覺手有在臀部上游移,我才確定是真的被摸 ,因為有書包隔著,並未感受到他身體緊貼我,就是感覺臀 部被觸碰,我有稍微回頭望,但不敢問,在我發現後有試著 用書包往後撞把他推開,他還是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摸到他 下車前一刻,那男子在西門站下車,下車前經過我還摸我的 頭,當天車廂內人潮擁擠,我穿的褲子是學校運動褲,書包 是學校的後背包,上面有學校LOGO,我下捷運就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就來載我回家,那天我就沒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指述 歷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 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8:37:21~08:37:41,捷運停 靠江子翠站,車廂內人潮擁擠,單一車廂內於可視範圍內至 少20人,被害人A女邊低頭看右手上物品(約手機大小,應 係手機或小本書籍)邊進入車廂,黑色頭髮披肩、淺藍色口 罩、黑色雙肩背包、左手持白色手拿包及黑色衣物乙件。被 告緊貼在A女身後進入車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髮、戴 黑色口罩及眼鏡。被告站在靠車廂車門一端、A女於其前方 且背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人或物。⒉影片時間:08:3 7:41~08:37:47,捷運車廂車門關閉,捷運行駛中A女持 續低頭看向地上之方向,後抬頭向自己左方看了一眼。⒊影 片時間:08:37:47~08:38:06,A女隨著捷運行駛晃動身 體,同時低下頭看向手上的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 被告伸出右手抓上捷運欄杆,並看向A女之方向,A女抬頭看 了前方一眼後繼續低下頭看向手上之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 書籍)。⒋影片時間:08:38:06~08:40:13,A女抬頭看 向自己前方,後低頭繼續看向手中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 籍)。行駛途中A女又抬頭看向自己右方,並且再次低下頭 。⒌影片時間:08:40:13~08:41:06,A女向自己右方旋 轉站立,刻意以書包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轉頭看向自己右方 ,似乎在觀察身邊其他人之目光,被告目光回正後,捷運抵 達龍山寺站,被告回頭看了影片右方車門方向。⒍影片時間 :08:41:06~08:42:26,於龍山寺站有一婦人上車,被 告向車廂內往前站立,順勢更貼近A女方向,後將右手放下 ,雙手均在下方,被告左右觀察四周,經過一小段時間後, A女回頭看向被告。⒎影片時間:08:42:26~08:43:39, 捷運抵達西門站,被告及A女往影片左方車門方向移動,被 告在下車前以右手處碰A女之頭部乙下。」等情,有本院114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 ,A女有數度抬頭、望向被告之動作,並明確指出該名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男子下車前有摸A女頭一下,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監視畫面顯示我摸A女的頭,那是我無意識的舉動 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相符,則A女所稱對其為強制猥褻且 於離開時摸其頭部之男子,應係被告無疑,又A女指稱其遭 強制猥褻之情形及A女之反應,與前揭勘驗結果均相合,參 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前無嫌隙,如非確實遭人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A女 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通報保護表、性騷擾申訴書、 雙北捷運路線圖、A女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 面、第43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更顯見A女 之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7 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 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 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雖 A女不斷以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等方式,表示 不願被觸碰,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並接續為觸摸、抓 揉A女臀部之行為,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伊 並未觸碰A女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合,應不足採。  ㈢再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背面),被告於江子翠站內候車時,即站在A女後方,並尾 隨A女上車,而A女長相稚嫩,背包上、褲子上均繡有學校名 稱,被告於候車時、在捷運車廂內部時,均在A女後方,應 可見聞A女背包上之學校名稱,參以A女陳稱其在捷運車廂內 不斷閱讀、背誦英文單字,則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高中學生 ,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應 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辯稱:伊對A女 無印象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6年次之成年人 ,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係未成年人, 為圖一己私欲,利用捷運車廂內擁擠之情形,以前揭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 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3

PCDM-113-侵訴-20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書丞部分撤銷。 吳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書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 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係他人因遭 詐欺集團施詐受騙交付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梓寧、黃耀忠(吳、黃二人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暱稱「發哥」(下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 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 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再由黃耀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吳書丞,依「發哥」指示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 吳梓寧下車後,黃耀忠則駕車搭載吳書丞離去,吳梓寧則向 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 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書 丞僅表示同案被告吳梓寧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9、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黃耀忠駕車時,其坐在副駕駛 座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 把本案車輛借給黃耀忠使用,但因為黃耀忠駕車技術沒有很 好,我怕他出車禍,我之後用車會被耽誤,所以我就跟他一 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 駕駛座睡覺,我不認識吳梓寧,她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 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8、283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麗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 本案贓款,再由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基隆接吳 梓寧上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至 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在本案車 輛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據證人林麗玉於 警詢、偵訊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 至28、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寧、黃耀忠於警詢、 偵訊證述取款經過等語在卷(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 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復有林麗玉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之聯繫紀錄截圖、對比及詐欺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58978卷第47至5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黃耀忠跟我借車,擔心其駕車技術不佳,故 陪同黃耀忠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睡覺, 吳梓寧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云云,惟:  ㈠關於如何借用本案車輛乙節,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 去吳書丞家中找他借車並且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則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精一路接黃耀忠,就叫他 開車,我是因為黃耀忠請我載他一程,出於朋友立場才去載 他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6頁反面),雙方供述齟齬, 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借用車輛,已有可疑。  ㈡吳梓寧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胖的(黃耀忠) 負責開車,瘦的(吳書丞)則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駕駛 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手機打過 來後,一個男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我取完款 換成白色衣服,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龍山寺門口處,回到 黃耀忠的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 證稱:當日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有兩的男生坐在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是胖的(黃耀忠)開車,他要我拿車上的手機 ,說會有人跟我聯繫,電話中男生要我去○○街79號拿東西, 我拿完後接到電話要我回車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由上可知,吳梓寧 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坐上由黃耀忠所駕駛、搭載被告之本案 車輛,過程中黃耀忠要其接聽車上手機,其依電話中男子指 示下車前往取款地點拿東西,嗣變裝乘計程車至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上,將東西交付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書丞等節,先 後證述明確。  ㈢黃耀忠於警詢證稱:我同意「發哥」幫他拿博奕的錢,案發 當日我們一共三個人,我跟朋友吳書丞及那個穿黑衣女子( 吳梓寧),「發哥」電話指示去載她,我負責開車,吳書丞 是該車的車主,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先開車到基隆廟口夜市 入口附近把她載上車,我就載她去板橋,她就下車。後來「 發哥」叫我去龍山寺載人,穿白衣女子就上車,當時車上有 我及吳書丞,那位女子跟早上載的女子髮型、髮色一樣,應 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證 稱:當天我是依「發哥」指示去接人(吳梓寧),並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放人下車,我接她上車後,「發哥」 有給我一支手機,有打電話過來,我請那個人(吳梓寧)接 電話,後來我去龍山寺接一個人,跟我去基隆接的人好像是 同一人,但穿的衣服不一樣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 正反面),此足以補強吳梓寧所證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駕 駛是黃耀忠,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忠叫其拿車上備妥 的手機接聽,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取款,嗣變裝後至龍 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等情。  ㈣綜上黃耀忠、吳梓寧所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由黃耀 忠駕車搭載其去接吳梓寧上車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取得 本案贓款後,變裝另搭乘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 審酌過程中,「發哥」打電話給黃耀忠指示至何地點接人、 放人下車、再至龍山寺接人,「發哥」亦打電話給在車上之 吳梓寧指示該如何取款,過程中被告均在車上,尚難諉為不 知。而吳梓寧擔任取款車手,其取款後變裝另轉往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目的無非是將本案贓款交給車上之人,且避免 遭查緝。則其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尚屬合理,值堪信實 。  ㈤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 被害人吳慧敏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 觸犯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向他人拿取來源不明款 項並轉交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7月15日,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耀忠前往收取被 害人潘宗賢遭詐騙之90萬元詐騙款,黃耀忠領取該筆款項後 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被告相會合及更換服裝後, 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指示地點交款等情,經檢察官 起訴黃耀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 法院審理後,判處黃耀忠罪刑,被告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有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28頁,本院卷第69頁)。然 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黃耀忠之證述, 僅告知被告要向朋友收錢,而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至各該收款 、交款地點附近,及協助將白色衣服帶下車供更換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發哥」有何聯繫,或得知該款項之性質( 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而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 稱:我有於111年7月15日跟吳書丞用同樣的車子去收取別人 的款項,該案9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有跟吳書丞說我要 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頁)。黃耀忠此犯案取款模式與 本案取款方式極為相似,均係由被告或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取款車手(黃耀忠、吳梓寧)前往指定地點下車取款, 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先自行離開、變裝後,再至本案車輛會 合,可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同車搭載取款車手領取款項。綜 此,益徵本案被告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前往取款現場, 之後再轉往龍山寺接吳梓寧上車,係為向吳梓寧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無訛。  ㈥至黃耀忠雖證稱:我跟吳書丞說要借車去臺北載人,他說好 ,吳書丞說我開車技術不好,他不放心,就跟著我一起去, 但他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在龍山寺上車後,並沒有將東西 交給我們云云(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雖與被告 辯解一致。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擔心黃耀忠駕車技術不好、 會撞壞車輛,其何以會借車給黃耀忠?又何以陪同在車上而 陷自己於危險當中?況倘黃耀忠駕駛技術不好,即便被告陪 同又如何能避免撞車風險?更遑論被告稱其在車上均在睡覺 ,顯沒有監督、提醒黃耀忠開車之情形,此均與常理有違, 難認被告在車上僅係單純陪同、睡覺,對吳梓寧下車拿取來 源不明款項之事完全不知情。另吳梓寧於龍山寺上車後有交 付款項給被告,已認定如前,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而否認其或被告有收到吳梓寧交付 之款項,無非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黃耀忠上開證 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單純 在車上陪同黃耀忠,而係與黃耀忠一同搭載吳梓寧拿取「不 明來源」款項,再予收受轉交之違常舉止。  ㈦至吳梓寧雖於原審改稱:本案贓款我是直接放置於本案車輛 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訊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吳書丞 ,是我說錯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然吳梓寧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 確,利害考量較少,並均明確且一致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 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難認係單純講錯。況被告、 黃耀忠均知吳梓寧下車之目的係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發哥」指示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之目的,亦係為 了要將該筆贓款層轉至上游,是縱然吳梓寧將本案贓款放在 本案車輛中控台處,應可知係同時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黃耀 忠無訛。從而,吳梓寧於原審改稱款項係放置於車輛中控臺 ,沒有交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向詐欺被害人直 接取款,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行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 為時已約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在家中小吃店 幫忙,會去工地(本院卷第293頁),應已有一定社會閱歷 ,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黃耀忠均稱其等不認識吳梓寧(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 、16頁),被告竟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至「發哥」指定 地點下車,吳梓寧取款後,再變裝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龍山 寺,將來源不明款項交給被告,雙方以如此掩人耳目方式收 取款項,被告當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佐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 12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當 可察覺吳梓寧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自己則搭載吳梓寧下車收取款項,並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 及轉交之工作,且該款項經取得、轉交後將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收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將之轉交將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於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往取款之吳梓寧,被告、黃 耀忠則依指示駕車搭載吳梓寧至指定之地點下車取款,之後 轉向龍山寺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耀忠、吳梓寧及「發哥」 及實施詐騙、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 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吳書丞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搭載車手收取贓款 、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 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 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 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 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 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梓寧、黃耀忠、「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 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蜂蜜蛋糕壹盒、日本點心叁盒、捷克點心壹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進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主 殿內,乘魏永曄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魏永曄置於供品 桌上之蜂蜜蛋糕1盒、日本點心3盒、捷克點心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2000元)等供品得逞,旋徒步逃逸離去。嗣魏永曄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永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596-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 附近,將其於同年月5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每 個門號3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上開門 號後,旋於112年3月14日,以交友軟體「ZOE」結識原告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依依」向原告佯稱:有意願見面, 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購買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樂點公司發售 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購買收據、密碼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林政 雄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回儲入上開門號 註冊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urlwr49」內,因而受有1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電信門號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 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2,0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卡片序號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時間 進階認證 手機號碼 1 劉芷伶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4時27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36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4時27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5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9日 15時18分許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5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9日 15時18分許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4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