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
,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
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
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
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
,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
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
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
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
、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
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
,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
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
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
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
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
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
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
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
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
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
,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
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
、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
,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
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
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
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
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
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
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
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
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
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
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
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
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
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
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
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
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
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
;(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
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
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
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
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
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
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
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
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
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
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
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
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
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
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
,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
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
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
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
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
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
,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
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
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
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
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
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
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
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
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
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
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
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
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
,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訴-5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