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