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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應答,然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頭顱及胸前有手術疤痕,雙側下肢肌肉萎縮,無其 他外觀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 。⒊行為:乘坐輪椅;合宜。⒋語言:可對答如流。⒌思考: 頻繁思考停頓,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 法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經常分 心,有專注困難。⒐記憶力:有明顯之遠程記憶斷層(無法 記住過去10至20年間之重大事件及資訊);有明顯之近程記 憶障礙。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 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能與家屬低度互動。⒋簡短智能測 驗:得分為14(滿分為30)。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腦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林員因前項診斷, 僅殘留低度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 798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 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及子A05、父A06、母A07、手 足A08、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並由相對人之妹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弟與妹,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3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 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一年多前認知能力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一直退化,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 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 3077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 子女A06、A03、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聲請人、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0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1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主張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6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何惠靖等雖已全部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次之之 孫子女A07、A08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孫子女A07、A08,聲請人A02係曾孫子女尚無繼承 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4

SLDV-113-司繼-2600-20241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2-婚-341-20241213-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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