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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A2 A3 A05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4 被 告 A06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A08 A07 A0000009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11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4,728元。惟查本件被繼承人A10 之遺產價值 經鑑定後合計為137,177,480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88,211元【計算式:137,17 7,480×1/7=19,588,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4,392元,原告尚應補繳59,6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1-重家繼訴-37-202503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陳A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危A2間聲請危A3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危A3患有失智 等疾病,相對人及關係人危A4為其子女,未盡心提供完善、 妥適照顧。原裁定僅以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採信相對 人主張,就危A3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共同生活之人間情感狀 況未及考量,就危A3最佳利益之判斷,輕重失衡,違背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現不適於擔任危A3之 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危A3最佳利益之事實當 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44-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 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 請費用各2,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A01 、A02,以及寄存送達於聲請人A03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 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5

PCDV-114-家親聲-29-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進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訴訟代理人 王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 三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A2,面 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3,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A4,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 洪月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八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B1部分,面積 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B2,面 積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洪月微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3,面積九八點一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文促、王明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B4,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進在應補償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 方公尺,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環球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 28.72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與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 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一第1 61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一完整土地,總面積1206.43平方公 尺,60幾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親向原告祖先買進部份土地 ,依比例維持共有,但已劃分使用位置,即被告等4人使用 範圍全部在南側臨大勇路之45號地號土地上,且王明朝、王 文促目前已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舍建築其上 。原告所提分割案,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及數十年來系爭土 地雙方實際使用情況,並使被告等4人所持有使用範圍無完 整性,且目前在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私人道路供通行至原告 所居住22號房屋,未影響其人車進出,可見並無分割急迫性 ,因此被告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案,應待系爭土地變 更為相同地目再行協議分割。如須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 乙(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複丈成果圖),此方案符合兩造分管 情形,且不至於拆除合法房屋,為公平分割方法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路竹地政111年6月17日公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又398地號土地,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記載,45地號土地則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有),其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公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上開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為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前所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398地號土地面積428.72平方公尺,則 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有如前述。又依路竹地政 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4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之大勇路24號2 層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為王文促、王明朝所建及使用; 編號B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C之大勇路22號2層磚造、第3層 鐵皮建物,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另編號A建物西側現由王 合作、王洪月微種植龍眼、荔枝及蔬菜;東側現設有私設道 路,道路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南側則臨大勇路。而 39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為王 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土地現由王進在種植芒果、荔枝、龍 眼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並 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5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多數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或 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成立分管契 約,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 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 之唯一標準。分割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73頁)雖主張按數十 年來分管現況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僅南側臨大 勇路,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全部不臨大勇路 ,已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4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所 分配土地若未臨路而未臨建築線,未來將無法建築利用,亦 違經濟效用公平性,難謂適當。而398地號土地,僅東側規 劃共有通道,依方案乙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臨通路面 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80%,而持分2分之1之原告臨路面寬僅 占約20%,殊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方案乙規劃被告分配之土地均方正,原告分配之土地則為 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 ,亦非適當。是方案乙有關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難認公平合理,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 分割。  3.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土地中45 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 臨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 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及被告分配之土地臨路 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45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分配土地 南側臨大勇路面寬僅占南側全部臨路面寬約3分之1,被告分 配土地臨路面寬則占約3分之2,已考量兩造分管現況,兩造 所有建物均可免於拆除,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 產損害。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 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4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維 持共有之意願;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王文促及王明朝、 王合作及王洪月微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45地號 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別以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方割方法 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有鄰路條件不一,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可能不 相當情形,而有金錢補償需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 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8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有部分價差,本 院斟酌此部分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情事,堪認可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 45地號土地,該估價報告固亦認按方案甲分割後,兩造分配 土地有相當價差,惟該報告未考量及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申請基地面積為723.46平方公尺( 審訴卷第115至118頁),分割後未變更法定空地至原告所分 配之土地內前,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利用所致可 能之價值貶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同意45地號土 地若依方案甲分割,不再請求找補(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45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法定空地程序曠日費時,因此 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核與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差約略相當,是認4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不再命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 )。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進在(原告) 6/12 6/12 1/2 2 王合作 3/24 3/24 1/8 3 王洪月微 3/24 3/24 1/8 4 王文促 3/24 3/24 1/8 5 王明朝 3/24 3/24 1/8 附表二: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2025-02-27

CTDV-111-訴-796-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間分割 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 5號民事判決,有關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2、A03、A4 、A05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47,376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 定核定,由聲請人預納)。 以上共計1,129,520元。 兩造應各負擔1/7,故相對人應各負擔161,360元(計算式:1,129, 520÷7=161,360)

2025-02-20

SLDV-113-司家聲-4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4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被收養人生父A4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大陸地區官方證明文件(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須可證明兩人為父子關係),且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 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12-20250219-2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6 A07 A08 被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4 被 告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 繼承人A11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 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 A08、被告A09、被告A10,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 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繼承 人A1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A06、A07、A08及A4均表示對於被繼 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 ,因被繼承人A11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等7人願將 其等分得之不動產持分均由原告繼承。又因原告代墊費用 已超過被繼承人A11所遺之全部存款,存款部分應全部分 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爰答辯: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9、A1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 願依原告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於113年6 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 131頁),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1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55,0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應屬 有據,且為被告A4等7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再參以被 告A4等7人均表明要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持分由原告繼承, 是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 得24分之22、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24分之1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則為具 有流動性之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 計555,039元,已超過前開存款總額,原告表示不足部分, 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附表一編號13至編 號16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1/15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 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取得24分之1、被告A10取得24分之1,按 3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5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6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7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8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9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取得。 14 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存款 492,724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存款 1,678元 16 悠遊卡儲值 71元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A01 92% 2 A02 0% 3 A03 0% 4 A4 0% 5 A05 0% 6 A06 0% 7 A07 0% 8 A08 0% 9 A09 4% 10 A10 4%

2025-02-03

SLDV-113-家繼簡-2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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