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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452、1453、1454、1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65 、6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晏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85度C 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華南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珮如、林晏宜、李季維、楊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洪鷃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妤 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雅淳、何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邱子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0147卷第17至19頁、偵51090卷第 9至11頁、偵1705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偵26916卷第 15頁、偵35165號卷第11至19、75至87頁、偵60300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147卷第69至71、79頁 、偵51090卷第33至47、51至57、67至75頁、偵1705卷第29 至31、47至87、127至131、149、151至177頁、偵26916卷第 19至21、39、41、43頁、偵35165號卷第33、35、39至65、1 05、107、109至133、135、137、139、145至159、179至180 頁、偵60300號卷第15至16、42至44、45至6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106 、108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擔任車手而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明知上情,仍未妥 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至37頁),而未能與其等和 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排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含手續費,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潘珮如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 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16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2 林晏宜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50萬3,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3 李季維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4 楊佳盈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08分許/49萬8,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5 洪鷃綦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1時33分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29萬8,015元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2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 111年4月22日15時43分許/20萬元 111年4月22日15時58分許/20萬15元 6 劉妤嫻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25萬15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15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 7 何蘋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09分許/5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2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22萬15元 8 張雅淳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10萬2,5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8時07分/30萬元 111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19萬5,015元 111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10萬5,015元 9 邱子倩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13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0300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2025-03-31

PCDM-114-金簡-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或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 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 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06

CHDV-113-訴-140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馬來操作 群」、「臨時工作群」群組內暱稱為「晴天」、「畢卡索金 石」、「RRICH非誠勿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ONG Y EON YEN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即與「晴天」 、「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RRICH非誠勿擾」交付ONG YEON YEN馬來西亞幣(下稱 馬幣)1,500元作為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 、10月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 」向劉文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款。嗣經劉文雪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劉 文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ONG YEON YEN持手機依「畢卡索金 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85度C咖啡店」與劉文雪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王立忠」之專員證予劉文雪而 行使,待ONG YEON YEN填寫上開存款憑證,欲向劉文雪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忠」。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RRich非誠勿擾」傳送匯款馬幣1,500元至被告提供自身馬來西亞帳戶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天 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王立忠 」專員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天選投資』專員之不實 身分,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 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 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遠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 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 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 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 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 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 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7 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只有對方寄了7,000元給 我搭車跟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RRic h非誠勿擾」有匯款馬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69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公款馬幣1,500元 讓我去搭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之報酬應為馬幣1,500元,而非7,000元,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 2張 3 印泥 1個 4 王立忠印章 1個 5 原子筆 1支 6 iPhonell手機(白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機票(存根) 1張 8 富帝大飯店房卡 1張 9 新臺幣(硬幣) 579元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 20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04

PTDM-113-金訴-992-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錦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4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聯繫原告, 向原告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與甲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 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提供上載「王俊丞」之工作證,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有 公司之員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現 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 甲男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行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萬元,係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40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EV-114-南簡-5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駿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駿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欺犯罪 人士(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甲男於 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 」聯繫張錦華,向張錦華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 地點,再由顏駿丞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駿丞於112年11月24 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張錦華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 有公司」之員工「王俊丞」,並提示行使證明上開身分、偽 造的工作證特種文書給張錦華看,而向張錦華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張予張錦 華(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 印文)。顏駿丞於向張錦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甲男指 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甲男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錦華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 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害人張錦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5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25頁)、現金收據單、工作證 之照片1張 (警卷第17頁上方)、「85度C咖啡店」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警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其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因此,一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卷第44頁),故本 案並無加重詐欺罪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原審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原審當庭陳稱想跟被害人調解, 但卻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73頁),顯然自始沒有和解的誠 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為即將入 監執行另案,怕無法賠償被害人,才沒有出席原審的調解期 日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審排定的調解期日過後即入監 執行另案,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 車手向被害人張錦華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甲男,侵害張錦華 財產法益,且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40萬元,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錦華的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有家人要扶養(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被害人張錦華取款40萬元後,已經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交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即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 時出示之工作證等物,均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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