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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 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 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 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 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 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 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 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 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 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 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 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 (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 、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 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 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 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 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 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 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 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 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訴-970-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上易-46-20241210-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19時20分」更 正為「19時21分」,犯罪事實二第8行「Janck Kai」補充為 「大寶(FACABOOK暱稱『Janck Kai』」,且證據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凃○翔,使 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婷、吳○耀、凃○翔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尚將贓款交付 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 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 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會員帳號:mosh0126),並綁定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提款帳戶,於同年5月31日19時10 分許,由甲透過8591交易網與少年溫林○麒(94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 遊戲帳號云云,致溫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 付價值3,000元之「8591幣」至會員帳號mosh0126,甲○○於 同日20時52分許,自其上開會員帳號帳戶內轉提2,802元至 其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1日16時23分許,提領現金2,80 0元交予甲。 二、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 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 示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暱稱「Janck Kai」之人使用。「Janck Kai」及其所 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婷、吳○耀、凃○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 之帳戶內,再連結至其他電子支付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陳○婷、吳○耀、凃○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所有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每一帳戶租金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溫林○麒於警詢 之陳述 ②被害人溫林○麒提出之8591交易網交易問題反應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婷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陳○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耀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吳○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耀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凃○翔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凃○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翔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6 被告甲○○報案警詢筆錄及與「Janck Ka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報警時稱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台灣網路銀行帳號予「Janck Kai」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 訴人陳○婷、吳○耀、凃○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一:被告甲○○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均稱玉山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均稱台北富邦帳戶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均稱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與告訴人陳○婷交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1月1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吳○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吳○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3 凃○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凃○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時51分許 1萬7,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11月14日2時23分許 1萬7,500元

2024-11-29

CYDM-113-金簡-2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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