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