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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 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 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 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 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 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 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 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 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 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 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 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 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 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 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 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 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 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 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 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 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 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 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 ○○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 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 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 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 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 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 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 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 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 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 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 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 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 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 、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 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 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 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 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 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 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 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 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 ,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卯○○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戌○○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庚○○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天○○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午○○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亥○○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 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己○○、卯○○、戌○○、戊○○、酉○○、子 ○○、庚○○、天○○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 酒集團。壬○○、己○○、卯○○、酉○○、戌○○、戊○○、子○○、庚 ○○、天○○,均明知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 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 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 ,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 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 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壬 ○○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寅○○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 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庚○○向一 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 意之巳○○、午○○、丑○○、辛○○、亥○○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壬○○指示庚○○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子 ○○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 2點),指示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 造偽酒之工廠。壬○○再指示戌○○、戊○○、酉○○、子○○、庚○○ 、天○○,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 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 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 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 、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 ,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戌○○、戊○○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 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 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壬○○、己○○、卯○○銷售予知悉上開 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子○○、丙○○、 乙○○、未○○、癸○○、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負責記錄 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子○○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子○○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 ,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子○○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丙○○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 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設址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 念潔)」實際負責人。丙○○、乙○○均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 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 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 表1-1】「丙○○販售價格」欄、「乙○○販售價格」欄所示價 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丙○○因 此銷售獲利12萬元、乙○○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未○○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 情而有幫助犯意之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未○○再以於【附 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 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誤認未○○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未○○因此銷 售獲利20萬元,辰○○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 獲3萬元之報酬。 五、癸○○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8年起,向壬○○委託之戊○○、己○○購買上開偽酒,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癸○○販售價格」欄所示 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 ~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癸○○因此銷售獲 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丁○○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寅○○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壬○○等人(被告寅○○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癸○○ 、巳○○、午○○、辛○○、丑○○、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 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 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 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 —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 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 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 (外埔農會辦事員)、丁○○、證人即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 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 、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 ,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 、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 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 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 、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 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 受執行人:被告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 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 (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 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 8月10日、被告戊○○、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 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 年8月10日、被告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 2年8月10日、被告戊○○(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 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 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戊○○ 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 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 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戌○○;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戌○ ○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 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 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 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 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庚○○(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 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 :被告子○○;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 、⑵受執行人:被告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 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午○○;執行時間:112年8月 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 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 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 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 、112年5月22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 —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子○○扣案①APPLE、iPhone14 、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 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 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 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 被告癸○○;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癸○○;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 人:被告辰○○;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 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 ○○○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 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 月10日被告辰○○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 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丙○○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 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癸○○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 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 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 卷三第49頁)、被告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 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癸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一第239—254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 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壬○○、沙鹿區自強 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己○○、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 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 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 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 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 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 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 卷二第37—38頁)、被告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癸○○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 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 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 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 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午○○扣案 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 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 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天○○〉(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 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壬○○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 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 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壬○○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 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第4 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 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 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第44 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未○○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丙○○陳報被告壬○○ 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 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 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 (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 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 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 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 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 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 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 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 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 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 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 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 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未○○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丙○ ○、乙○○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 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丙○○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 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乙○○112年9月12 日庭呈向被告壬○○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 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天○○〉(第46852號 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庚○○、天○○;執行 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 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 )、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 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 辛○○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 、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 327—236頁)、被告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 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 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 卯○○;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 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壬○○、112 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 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 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戊○○、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 、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 書〈被告子○○、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 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 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 )、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 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午○○〉(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 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 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 第225—234頁)、被告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 午○○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午○○指 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 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 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亥 ○○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辰○○、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 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 ○○○○○○○○○○○○○○○○000○0○00○○○○○○○○○○區○○街000號】(第5 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未○○「我的好酒」名片1 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未○○提供之送貨單( 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 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 7—311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 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 被告癸○○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 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 —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 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 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丙○○、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 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 丙○○、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 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大雅區建興路178 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 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 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 )、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 )〈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 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 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己○○」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 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 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 —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壬○○;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 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 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 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 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 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 第015184號函暨檢附辰○○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 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 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 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廖財栢、112年3月21日〉影像畫 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廖財栢家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 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 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 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 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 :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 )、⑵扣押物所有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 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 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13年1月 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 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 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 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 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 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 頁)、辰○○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 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未○○、113 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未○○、113 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 —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 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 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 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 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 —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丁○○、發還物品:慕赫 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未○○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 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 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 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 —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 癸○○、巳○○、午○○、辛○○、丑○○、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未○○、辰○○、乙○○、 丙○○、癸○○、巳○○、午○○、辛○○、丑○○、亥○○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 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 寅○○是否知悉被告壬○○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 僅有被告壬○○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壬○○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寅○○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之事實,有被 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 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 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寅○○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寅○○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寅○○是 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寅○○買食用酒精,我想 要跟被告寅○○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 告寅○○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 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 寅○○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 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 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 )。由證人壬○○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寅○○知悉壬○○向其購 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壬○○跟 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 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 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原本 是被告壬○○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 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 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 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 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 是被告壬○○跟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 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 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 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2 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 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 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壬○ ○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 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壬○○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 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寅○○以上供述,可知被告寅 ○○出售予被告壬○○、己○○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 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寅○○曾於104年 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壬 ○○、己○○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 取報酬,被告寅○○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己○○。   3、準此,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壬○○從事製造假酒之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寅○○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己○○、卯○○、戌○○、戊○○、酉○○、庚○○、天○○所為 ,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巳○○、午○○、辛○○、丑○○、亥○○、寅○○所為,均係 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丙○○、乙○○、癸○○、未○○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 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壬○○、己○○、卯○○、戌○○、戊○○、酉○○、子○○、庚○○ 、天○○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子○○、巳○○、午○○、辛○○、丑○○、亥○○、寅○○,(幫助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 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 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巳○○、午○○、辛○○、丑○○、 亥○○、寅○○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 被告子○○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 為;被告丙○○、乙○○、癸○○、未○○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 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辰○○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 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未○○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丙○○、乙○○、癸○○、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 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 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戌○○、寅○○─應予加重:   ①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戌○○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 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 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乙○○、辛○○─不予加重:    ①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乙○○、辛○○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壬○○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部分:    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乃延續至11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之原則 ,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己○○、卯○○、酉○○、戌○○、戊○ ○、子○○、庚○○、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子○○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子○○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 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 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子○○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 被告庚○○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 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庚 ○○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庚○○及另一 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庚○○現場偽劣酒製造 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 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天○○」(見 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子○○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天○○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 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所為, 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 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 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子○○、未 ○○、乙○○、丙○○、癸○○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 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 137─138頁),並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子○○、乙○ ○、丙○○、癸○○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方面,被告寅○○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 ;然念及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子 ○○、庚○○、天○○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酉○○、戌 ○○、戊○○、子○○、庚○○、天○○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 告辰○○、巳○○、午○○、辛○○、丑○○、亥○○、寅○○在本案之 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 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 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⑶被告未○○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   ⑸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寅○○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 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 告癸○○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 酉○○、被告戌○○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 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 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被 告巳○○、被告午○○、被告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丑○○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 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 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子○○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 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向 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向本院聲請毀棄 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 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庚○○、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天 ○○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 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 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 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 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 ,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 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壬○○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未○○、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 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 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未○○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癸○○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巳○○所有 ,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 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己○○、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 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酉○○、庚○○多1萬 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 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戌○○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   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4個月=12萬元】。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 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 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 。準此,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 *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未○○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廖財栢、劉宇宏、丁○○履行2萬元、2 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 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   ⑾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未○○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乙○○雖辯稱50萬元至100 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扣成本,故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 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9萬元。   ⒂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壬○○、己○○ ,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 第485頁),故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巳○○、午○○、辛○○、丑○○、亥○○,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丙○○、乙○ ○、癸○○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知悉其向被告壬○○所購入「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 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 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廖財栢,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劉宇宏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 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 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未○○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 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 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對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 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 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子○○販售價格 丙○○販售價格 乙○○販售價格 癸○○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丁○○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廖財栢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劉宇宏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戊○○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子○○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子○○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壬○○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2.被告戊○○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戊○○)》)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壬○○、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庚○○、被告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庚○○)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210-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 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 、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 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 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 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 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 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 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 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 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 、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 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 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 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 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 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 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 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 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 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 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 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 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 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 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 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 :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 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 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 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 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 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 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 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 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 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 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 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 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 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 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 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 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 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 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 ,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 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 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 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 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 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 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 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 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 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 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 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 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 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 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 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 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 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 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 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 、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 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 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 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 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 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 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 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 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 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 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 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 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 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 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 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 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 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 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 、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 、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 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 :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 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 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 )、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 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 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 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 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 臺中市○○○○○○○○○○○○○○○○○○○○000○0○00○○○○○○○○○○區○○○道0 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 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 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 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 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 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 、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 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 )、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 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 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 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 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 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 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 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 、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 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 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 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 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 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 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 —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 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 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 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 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 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 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 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 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 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 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 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 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 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 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 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 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 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 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 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 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 被告甲○○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 5號偵卷第77頁)、被告王俊翔、王俊傑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99、101頁)、被 告王俊翔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 03—105頁)、被告王俊傑112年9月12日庭呈向被告林水生租 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0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沈建竹、劉文凱〉(第46852號偵卷第97頁,第4 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頁)、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沈建竹、劉文凱;執行時間:112年8 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6 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區南安路203號 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臺中市○○○○ ○○○○○○○○○○○○○○○○○○○○○○000○0○00○○○○○○○○○○路000號】( 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沈暉鈞指認收取 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112年7月10 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 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327—236頁)、 被告林荃發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331—3 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現場 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搜索書2份(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執行時間:112 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責付 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林水生、112年 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號 、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數 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許文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呂佩珍、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 C、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林宗賢、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5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沈 建竹〉(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沈建竹;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 33—39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 片〈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張欽傑〉(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 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 頁)、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5—234頁)、被告張欽傑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張欽傑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53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 三第259頁)、被告張欽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 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告黃慶沅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黃慶沅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 (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張宇 淳、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000 ○0○00○○○○○○○○○○區○○街000號】(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9—2 53頁)、被告甲○○「我的好酒」名片1張(第50932號偵卷四 第255頁)、被告甲○○提供之送貨單(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 7—263頁)、被告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豐路2段272巷191 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7—311頁)、被告 張宇淳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10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被告林宏其 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被告 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 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13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 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 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 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 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 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 (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 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 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 ○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 (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 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 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 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 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 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 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 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 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 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 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 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 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 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 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 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 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 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 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 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 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 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 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 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 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 (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 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 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 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 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 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 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 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 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 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 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 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 、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 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 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 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 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 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 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 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 、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 ○○、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 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 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 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 、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 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 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 ,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 ,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 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 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 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 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 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 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 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 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 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 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 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 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 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 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 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 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 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 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 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 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 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 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 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 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 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 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 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 基旺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 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 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 、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 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 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 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 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 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 終了時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 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 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 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 綽號「阿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 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 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 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 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 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 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 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 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 ,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 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 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 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 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 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 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 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 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 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 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 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 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 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 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 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 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 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 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 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 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 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 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 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 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 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 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 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 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 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 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 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 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 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 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 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 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 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 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 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 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 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 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 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 報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 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 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 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 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 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 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 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 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 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 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 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 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 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 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 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 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 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 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林宗賢販售價格 王俊翔販售價格 王俊傑販售價格 林宏其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王俊德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乙○○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丙○○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張宇淳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1172-20241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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