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
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
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
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
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
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
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
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
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
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
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
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
「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
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
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
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
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
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
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
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
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
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
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
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
,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
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
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
,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
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
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
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
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
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
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
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
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
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
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
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
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
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
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
…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
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
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
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
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
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
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
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
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
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
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
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
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
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
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
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
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
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
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
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
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
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
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
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
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
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
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
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
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
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
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
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
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
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
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
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
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
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
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
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
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
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
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