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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 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 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 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 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 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 、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 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

2025-03-07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劉宬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4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麥斯 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 依約繳款。嗣麥斯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 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3,27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1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7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4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59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4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9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68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849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11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3,2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09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65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2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6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6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03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5,37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6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64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07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2,8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4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36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0,7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0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4,0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9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 1,089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2 1,580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3 1,3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4 1,5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8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2,9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9 3,65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0 8,4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1 1,37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 7,812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3 90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4 2,343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5 84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0,9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麥斯動能有限公司 gogoro電動車-一般案件 3,278 36 118,008 自108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35 3,27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加大升級版附擱腳凳 105 36 3,795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2,415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 79 36 2,837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1,817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明治和牛】日本宮崎A5有田和牛肉片組合100g±10%6盒#日本和牛#和牛肉片#火鍋肉片#燒烤肉片#A5和牛 92 18 1,648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06月10日 9 828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秋烤肉】多肉團烤肉組合x1箱共8包-共1850g 86 12 1,026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86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novo】LegionPhoneL79031電競手機12G 256G 464 36 16,687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3年09月10日 12 11,13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LYone】P6GPS測速版液晶儀錶OBD2+GPS行車電腦HUD抬頭顯示器 62 36 2,235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736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urboTent】小蝸牛天幕搭配Adventure300Tourist270 101 36 3,65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828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P波瑟楓妮】醫療級HSG石墨烯超導修護循環眼罩2入晶晏眼科用眼罩未滅菌永久的蒸氣眼罩降低疲勞 86 36 3,10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408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fal特福】饗味智能溫控舒肥萬用鍋壓力鍋CY601870 87 36 3,11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436 1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方程式】祥龍吐珠紫砂倒流香趨吉避凶 37 36 1,344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極鮮配】花好月圓涮嘴烤肉串烤肉組55串 90 12 1,075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90 1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華碩】福利品ROGPHONEII12G512GBZS660KL旗艦電競手機台灣公司貨 364 36 13,096 自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10 9,464 1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Lab.未來實驗室】N-R1空氣淨化項鍊含充電艙 85 18 1,529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595 1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AZMI】KZM黑皮不沾桌上型烤盤悠遊戶外 98 36 3,52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744 1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urboTent】超寬版八角櫸木桌90cm木頭蛋捲桌 104 36 3,734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912 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力屋】STANLEY新款二合一折疊手推車承重70137公斤型號SXWTD-FT585 84 36 3,045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4 2,688 1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SI微星】ModernAM24111M-689TW23.8吋液晶電腦Pentium750512G128GSSDWin10Pro-12G特仕版 479 36 17,252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5 14,849 1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脩斯Perseus】奈米銀+奈米氧化鋅雙效抗菌除臭加大尺碼船襪-12雙MIT4色新式雙效除臭襪 74 18 1,347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3 1,110 2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alme】realmeGTNeo3TS8705G疾風迅雷旗艦機-暗影黑8G256G 391 36 14,095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2 13,294 2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alme】realmeGTNeo35G潮玩電競旗艦機-銀石8GB+256GB 427 36 15,397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3 14,091 2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韓熱銷SPA蒸氣熱敷眼罩100片組 94 18 1,686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658 2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95口罩濾淨原理】3M淨呼吸倍淨型空氣清淨機專用濾網U300-F適用機型:FA-E180 126 12 1,513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126 2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加大升級版附擱腳凳 105 36 3,795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2,415 2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bbat魔宴】G12Elite40ms超低延遲藍牙5.0電競耳機SBCAAC音頻解碼、智能降噪、30小時不斷線 74 30 2,22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7月10日 8 1,628 2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旬鮮屋】極饗海陸豪華14件烤肉組約5-7人份 95 18 1,717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665 2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KS】懸月燈柱白臘原木燈柱TKS-MOON01落地營柱露營燈架木頭燈柱野營營燈柱戶外伸縮燈桿 97 30 2,912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3年06月10日 9 2,037 2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KS】魚槍釘SUS630不鏽鋼營釘22cm20入贈捲捆式營釘收納包SF-220B鍛造營釘露營地釘帳篷天幕營釘 77 36 2,767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156 2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RALODEL】LITE版無線CARPLAY多媒體播放器輕量化無線版本 192 36 6,927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5,376 3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寶媽咪】新一代日本熱銷超透氣彈性獨立筒水洗枕2顆超值組 102 18 1,834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612 3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ERAN禾聯】momo獨家★3D擺頭9吋變頻DC空氣循環立扇HAF-09AH310 107 18 1,928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642 3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DISI】木紋兩段式鋁捲桌-L摺疊桌露營桌蛋捲桌高度可調 98 30 2,943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7月10日 8 2,156 3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玩皮工坊】真皮頭層牛皮造型牛頭包男士腿包男包LB797三色可選 67 24 1,60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1月10日 8 1,072 3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防疫新生活】米家空氣淨化器3 156 30 4,666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3年03月10日 12 2,808 3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GS熱購品】高階型HD720P智能投影機最高支援1080P3500流明170吋無線手機投影劇院級饗宴 249 18 4,478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1,494 3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協珍監製】海味街豪華經典年菜4件組烏參牛雙寶+烏參佛跳牆+紅燒豬腳+芋頭炊粉 85 24 2,05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1月10日 8 1,360 3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Disc-O-Bed雙層行軍床L迷彩DOB-30701BO 385 36 13,852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780 3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方程式】天然檀香水沉艾草倒流香六盒爆殺優惠套組天然芳香檀香水沉艾草各*2盒 38 36 1,368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64 3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IDMORY】多功能可調式床邊床-2色可選附床墊、收納袋 120 36 4,330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2 4,080 4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燒】貓罐(整腸除臭.化毛排出.效果拔群)80g*48罐組 66 18 1,203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3 990 4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色浴室淋浴花灑套裝黑色蓮蓬頭組掛牆式花灑組浴室淋浴套裝黑色淋浴花灑組黑色浴室龍頭 99 18 1,799 自111年03月10日至112年08月10日 7 1,089 4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 79 36 2,837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6 1,580 4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秋野地】結繩燈帳篷燈掛燈氣氛燈音響燈帳篷燈露營LED照明電池營燈 91 24 2,181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9 1,365 4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VD】100%純棉男彩色平口褲灰藏青黑色9件組 76 24 1,844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3年06月10日 3 1,596 4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max】火炬紅外線接管瓦斯爐速 88 18 1,58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2年07月10日 8 880 4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ONFORM】魅力賽車款抗菌.防臭椅墊B4077-91 37 36 1,34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4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ONFORM】魅力賽車款抗菌.防臭椅墊B4077-91 37 36 1,34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4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9】N9LUMENA+大行動電源三色溫照明燈-香檳金N9Lumena+Gold 107 36 3,83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996 4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超值組】3M淨呼吸倍淨型空氣清淨機FA-E180+FA-U90 731 18 13,158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2年02月10日 13 3,655 5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蹤王】台灣製4G版免插卡待機50天!汽車機車GPS定位器追蹤器 265 36 9,548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4 8,480 5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方開運】南美蛇鱗木老料滿紋蛇紋實木佛珠手鍊手串20mm*12顆 79 18 1,371 自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04月10日 0 1,371 5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漁拓釣具HR】金皇天5-6-7並繼釣蝦竿 217 36 7,812 自111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0 7,812 5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良金牧場】牛肉爐湯底任選6包{紅燒麻辣酸白菜}800g包 60 24 1,436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9 900 5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Lab.未來實驗室】FutureN7空氣清淨機+N7S空氣淨化器+N7D空氣濾清機 68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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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TCEV-113-中簡-4314-20250225-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 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 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 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 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 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 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 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 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 告蔡嘉玲、周佳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 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 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 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系爭 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 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 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 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 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 及移送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 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 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 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 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 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 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 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 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 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 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 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 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 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 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 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 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 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 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 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 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 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 ,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 既未經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顯有違背 (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 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 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 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惟查,有關本件貨 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 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 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 告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 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 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 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 ,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 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適之裁處 。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 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 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 ,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 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 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 依本案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 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 為原告,洵屬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 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報酬,卻無法 提出足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 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 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 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 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 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 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 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 、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 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 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 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 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 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 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 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 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 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 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 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 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 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 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 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 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 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 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 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核定之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 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 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 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 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 ,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 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 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 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 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 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 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 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 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 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 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 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 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 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 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 隻併靠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聲請傳 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 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 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 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 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 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 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 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 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 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 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指摘原處分所裁處 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 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 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 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 明知,且與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 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 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 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 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 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 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 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照片編號 數量 品名 細項 數量/單位 離岸價格(元) 1 1 1箱(30支/箱) 廢手機 1 30PCE 50,670 2 2 1箱 8盒 羅氏家用新冠自我檢測套組 2 8SET 240 1罐 荊防敗毒散 3 1BOT 293 1罐 勝昌清冠一號 4 1BOT 675 2包 味一食品豬肉鬆 5 2BAG 1,100 1罐 勝昌生脈散 6 1BOT 423 2罐 勝昌玉屏風散 7 2BOT 624 2罐 港香蘭清肺飲 8 2BOT 408 4包 柚子蔘 9 4BAG 154 3 3 1箱(330片/箱) 電路板 10 330PCE 196,845 4 4 1箱(200瓶/箱) 丰茲興腎保食品 11 200BOT 209,376 5 5 1箱(32盒/箱) 活力玫瑰乳酸菌粉末 12 32BAG 9,600 6 6 1箱(72罐/箱) 鮮蝦食譜孔雀&軟胎生魚 13 72BOT 1,440 7 7 1箱 8罐 力停疼錠 14 8BOT 4,680 3罐 四益乳膏 15 3BOT 345 4罐 來克炎腸胃藥 16 4BOT 1,400 2瓶 羅得倍他沒酸錠 17 2BOT 484 20罐 豐田鼻爽錠 18 20BOT 6,727 12盒 西西美片 19 12BOX 1,500 8 8 1箱(120盒/箱) 丰茲凡Q10心臟保健食品 20 120BOX 94,219 9 9 1箱(30盒/箱) 華陀台灣清冠一號 21 30BOX 20,236 10 10 1箱(10台/箱) LENOVO筆電 22 10PCE 60,000 11 11 1箱 冷凍牛肉 23 11.55KGM 2,315 12 12 1箱 冷凍牛肉 24 22.25KGM 4,460 13 13 1箱 冷凍牛肉 25 28.5KGM 5,712 合計 13箱 合計 25項 673,926 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2025-01-22

TPTA-113-地訴-22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黃熙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180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熙雪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熙雪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石宗仁、黃熙雪、 馮建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4、339-340、524頁,本院卷三第9 -10頁);②被告馬德利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0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石宗仁、黃熙雪、馮建燈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 告馬德利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馬德利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石宗仁、黃熙 雪、馮建燈、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熙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原審卷四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就其本案32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部分) 一、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總刑期114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遭判 處總刑期5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審 量刑存在不公平之比例差異,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我 深知應繳回犯罪所得,然每次須先扣除成本開銷,按月支 付本金利息,再均分給金主,且可能須支付賠償金,導致 我長期陷入債務泥淖中,我因前案於104年入監後,利潤 遭金主無情據為己有,我出監後只能重操舊業以償還債務 及支持家庭開銷,我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對社會及 受害者造成之損失和傷害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及捐出 每月部分薪資做公益。我對原審判決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服 ,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林威郎、曾祥勝向我領的利息, 且自己也要負擔利息,故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只有原審認 定的3分之1,大約500多萬元。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馮建燈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黃熙雪, 但原審判處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被告黃熙雪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原審判太重讓我心裡不平衡, 於本案各被告中可謂次高之刑度,且我的獲利為70萬至80 萬元,先前已主動繳回30萬元,至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81萬餘元,於短期內繳回有困難,尚需2年時間籌錢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建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為被告黃熙雪,而有利本案追訴,犯後態度良好,由 其所涉犯罪及共犯結構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已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其資力有限,餘款僅能盡力籌措, 原審對被告馮建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比 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馬德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其3人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應綜合該等 前案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3人犯行之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3 人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可, 兼以被告馮建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石宗仁、馬 德利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3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4年6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 應予維持。  四、原判決就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 石宗仁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 440萬元(30萬元×48間公司=1,440萬元),加計其所承認取 走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50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總計為1,4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及追徵;②被告馮建燈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獲利70萬元(已繳回30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獲 利41萬4千元,故犯罪所得合計為1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 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品均無不當。 五、被告石宗仁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雖以原審對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石宗 仁本案所犯詐欺罪數共計60罪、犯罪所得高達1,490萬元 (均未繳回),而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犯詐欺罪數 各為45罪,分別全數繳回犯罪所得800萬元、550萬元(原 審卷四第15、17頁),渠2人所犯罪數、犯罪所得金額與 繳回之情形,均與被告石宗仁明顯不同,原審亦說明同案 被告曾祥勝、胡貴美2人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量定有所分別,並於該2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石宗仁為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石宗仁前於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主導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自行或指示他人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及申領 支票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並向金融機構申 領空白支票簿,被告石宗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藉此謀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原 審綜參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衡可言。 (二)被告石宗仁固主張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00餘萬元,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應將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 224-225頁)。惟查:  1、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據被告石宗仁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部分總共獲得多 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偵4842卷四第171頁) 、「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 ,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1200萬元」(偵18082卷一 第165頁)、「中間發生一些黑吃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 不到800萬元」(偵18082卷一第165頁)、「我個人淨利 大概5、600萬元,這是扣掉成本」等語(偵4842卷四第25 3頁背面),觀諸其歷次供述之獲利金額並不一致,應以 其具體描述每間公司分得一定金額並乘上公司行號家數為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無庸扣除成本、利潤。從而,以每 間公司獲利30萬元計算,被告石宗仁涉及之虛設公司行號 共48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 ,440萬元),另加計被告石宗仁所承認應予沒收之50萬元 (即取自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部分,原審卷二第351頁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490萬元,原審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石宗仁主張應扣 除利息、應以淨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馮建燈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馮建燈固以原審對其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所定應執行之 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馮建燈本 案所犯罪數共54罪,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偵1808 2卷十三第8頁),反觀被告黃熙雪所犯罪數為32罪,先後 於偵查、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復於上訴後繳回 剩餘之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2人所犯罪數、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明顯不同,原審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則原審就被告馮建燈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 黃熙雪為重,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馮建燈前於 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 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中盤商,負責向被告黃熙雪購買 空頭支票後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另自不詳男子處取 得空頭支票再予轉售,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原審考量上情 ,就被告馮建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其犯罪 情節相稱,要無過重可言。被告馮建燈上訴後並未爭執原 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請求給予2年時間繳回剩 餘之81萬4千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24頁),惟其在偵 查中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後,迄今未再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無違誤,被告馮建燈前開所 請,自無可採。 (二)被告馮建燈另主張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24頁) 。然而: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 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 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建燈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被告馮建燈之辯護人拷貝偵訊 光碟後,亦具狀陳明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馮建燈擔任秘密 證人等情(本院卷二第535頁),則被告馮建燈上訴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 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馬德利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馬德利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於107年間因仲 介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另仲介並利誘居無定所或具 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充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再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以規避因 公司開立票據所需負擔之民事暨票據責任,被告馬德利因本 案獲取7萬5千元之報酬,犯後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刑 ,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略增1至2月,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馬德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被告 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馬德利請求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本院卷二第110頁),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刑過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並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黃熙雪部分) 一、被告黃熙雪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並須照顧 家人,自己身體狀況也不好,眼睛病變、視力漸模糊,請求 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熙雪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 迄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中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各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206萬1,50 0元,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顯有悔意,且其身體狀況不佳 ,仍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收據可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 寬典。 二、原審認被告黃熙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②被 告黃熙雪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追徵,亦有未當。被告黃熙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熙雪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雪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 大盤商,以各虛設公司為單位收購該公司所有票據後,再負 責批發虛設行號開立之空頭支票予中盤商,供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惟念及被告 黃熙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須照顧配偶(本院卷三第97、10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熙雪涉及之公司退票張數為1萬2,123張,其供稱販售 每張支票可賺取500元,以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06萬1,50 0元(500元×12,123張=606萬1,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8 頁),而其先前已繳納共400萬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 原審卷四第361頁),剩餘之206萬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應就前開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熙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原審卷四第2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黃熙雪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頁) ,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黃熙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再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積極參與程序、持續努力彌補 損害,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多次表達認錯之意,堪認確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黃熙雪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熙雪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3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4-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 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 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 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 、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 ),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 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 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 、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 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 )、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 )、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 」、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 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 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 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 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 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 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 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 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 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 ○、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 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 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 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 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 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 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 「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 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 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 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 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 ,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 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 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 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 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 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 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 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 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 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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