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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純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林承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鳳英 林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及呂怡欣(未經起訴)明知通 訊軟體暱稱「南南」(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鳳英提供其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呂怡欣 ,林學龍則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呂怡欣,呂怡欣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鳳英、林學龍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琪」結識林華榮,並向林華榮佯稱 伊係台南股友社,可推薦股市明牌及引薦網路買賣股票,林華榮 有中籤股票,須先匯款才可以撥交股票云云,致林華榮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 6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70元至顏世 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邱鳳英、林學龍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呂怡欣。呂怡欣即於111年8月2日17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66萬元交予 陳純真,陳純真再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040元存入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21605.55顆,購買金額65萬4千元)後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 包,羅丞徨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下稱被告4人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4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林學龍、邱鳳英及陳純真於111年8月2日分別在附表 所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顏世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學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鳳英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純真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純 真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4人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③經查,本件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無從減輕。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羅丞徨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 龍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羅丞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羅丞徨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羅丞徨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羅丞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案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與呂怡欣、「南南」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①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羅 丞徨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1%,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為63萬70元,以此計算被告羅丞徨本案犯罪所得約 為6300元。又被告羅丞徨已繳交該等犯罪所得63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丞徨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雖於偵查中坦承渠等參與之客 觀事實,然被告邱鳳英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 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沒有,我問呂怡欣是不是合法 的,她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 就跟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偵一卷第59頁);被告林 學龍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一開始我不知道,後面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偵一卷第63頁) ;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知道呂怡欣給我的錢是 詐欺所得等語(偵二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邱鳳英、林學 龍、陳純真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雖分別記載「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 純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待證事實亦分別記載「被告 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邱鳳 英、林學龍、陳純真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邱鳳英、林學龍、 陳純真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 2、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羅丞徨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由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再將現金交予被 告陳純真,並由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陳純真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4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 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 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 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且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就犯罪分工而言,相較於被告 羅丞徨對本案參與程度更低,被告4人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非 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給付告訴人1 6萬元(院卷一第125-127頁),被告4人並均已依調解條件 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院卷二第101頁)。足認被告4人均有 以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渠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羅丞徨、邱鳳英、陳純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被告林學龍則曾因犯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於審理時雖表示:被告羅丞徨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以詐 騙為業,不法內涵極為重大,請量處被告羅丞徨有期徒刑1 年6月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羅丞徨符合前述減刑事由,並 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對被告羅丞徨科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足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2、緩刑宣告(被告陳純真部分):被告陳純真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陳純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足見被告陳純真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 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 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 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純真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 院卷二第116頁),諒被告陳純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純真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陳純真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純真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經查,被告羅丞徨、邱鳳英、林學龍及陳純真犯本案 所領取之報酬分別為63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業 經被告4人供述甚詳,此分別為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別 賠償告訴人16萬元,審酌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得之63萬70元 ,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羅丞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 ,已由被告羅丞徨依指示轉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被告羅丞徨供述在卷(偵三卷第21頁 、院卷二第109頁),故被告4人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渠等個 別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轉入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邱鳳英設於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5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 邱鳳英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2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10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 林學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10萬元 林學龍、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 林學龍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 林學龍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

2025-03-31

KSDM-112-金訴-368-20250331-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鈺棋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拍攝其身分證正反 面、健保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 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其所繕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 使用」字樣之申請書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乙○○之名 義,上傳前開乙○○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與照片,而向該平台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前開郵 局帳戶,隨後向甲○○謊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7日10時59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 元儲值至本案帳戶,隨即由前開集團成員使用該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被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5頁),顯然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至5年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甲○○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不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欺而儲值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及證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證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等照片,及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 用、2023.05.31」字樣之紙張、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乙○○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並相互 加入LINE好友後,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 ,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 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存入乙○○MaiCoin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而 隱匿、掩飾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查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影像、手持證件照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4、5月間,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拿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寫僅限申請註冊使用及一些英文字,且拿身分證跟這張紙自拍,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並要我傳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給他。我是被騙等語。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遭詐欺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繳費儲值1萬元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3號函及所附之乙○○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所繳費儲值之1萬元,係匯入乙○○MaiCoin帳戶內,且遭轉出支付予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當時 因為跟他不熟,所以擔心他拿我個資亂註冊東西,我沒有確 認對方是否為貸款公司的人,他也沒說拿我傳的東西要向誰 辦及如何申辦貸款,所以傳個資及存摺封面給他時,心裡也 是害怕他會拿去亂註冊帳戶之類的害到我。對話紀錄我已經 刪掉了等語,是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身分及為何須交付手持 證件自拍照、帳戶等資料之原因,且亦在擔心提供該等資料 恐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並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資料前,對其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影 像及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詐騙集團成員 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18-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 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 南」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旻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錦通等人施用詐術, 致劉錦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 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 、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 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 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 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陳純真、莊玉葶或「南南」 指定之人,「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陳純真分別 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 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 呂怡欣、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 丞徨、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 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 、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 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 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 像資料、林學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 、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 紀錄表、呂怡欣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 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辰○○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丁○○提供之匯款單據、 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本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丑○○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 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 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案被告 壬○○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 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 」、「南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羅丞徨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 真此部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壬○○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 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 呂怡欣、「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 ,與呂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 、莊玉葶、「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 分別與陳岳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 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4罪);被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被告黃旻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 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徨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陳純真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 時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 怡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 我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 語。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 達成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陳純真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 南」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 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羅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 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 、周佳佳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 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 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 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 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 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 量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 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 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陳 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 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 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 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陳純真 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 旻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 莘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 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 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分別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 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 經手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 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 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 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 與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供述明 確,並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壬○○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 ,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壬○○(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 【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 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 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甲○○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 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 自與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辛○○○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出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 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 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 之款項仍屬「『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 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 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 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 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部 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壬○○涉犯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源至被 告壬○○,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同案 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人,故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陳純真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陳純真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呂怡欣 、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為「南南」,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壬○○則是在直播上認 識的,不是壬○○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 」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 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 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 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壬○○,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 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 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壬○○見面,我有 問過壬○○,壬○○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 欺集團,才和壬○○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壬○○、陳 純真一起吃飯,是壬○○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 我跟壬○○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 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壬 ○○、「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 壬○○,非因被告壬○○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 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壬○○ 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壬○○為「南南」 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壬○○,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 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 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 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 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 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 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壬○○就是「南南」等語, 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南南」,甚至 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壬○○見面。衡以被告壬○○於警 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純真見 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壬○○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 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 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壬 ○○。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 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 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 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 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壬○○、陳純真見面是「 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 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上開 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 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之 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壬○○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 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壬 ○○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壬○○使用「南南」帳 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 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 部分證據確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 稱被告壬○○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 告壬○○,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 憑同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壬○○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 欣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 告壬○○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丑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劉錦通/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曾鳳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曾鳳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陳本賢/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陳本賢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丙○○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丑○○/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丑○○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卯○○/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卯○○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癸○○/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癸○○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寅○○/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寅○○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庚○○/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庚○○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辰○○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己○○/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己○○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丁○○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甲○○/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辛○○○/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對辛○○○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7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庚○○(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庚○○、「南南」 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旻 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 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 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 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學龍、黃 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由本院另 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 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乙○○、莊玉葶或「南南」指定之人, 「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乙○○分別依庚○○或「南 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等人(以下合稱被告 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呂怡 欣、黃旻莘、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 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 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林學龍 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 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 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台新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 ,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像資料、林學 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學龍、 黃旻莘、邱鳳英、乙○○)、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 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 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呂怡欣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華 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清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洪詩鑫提供之匯款單據、周筱芸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王牌數 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乙 ○○)、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 片截圖、乙○○影像資料、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庚○○、乙○○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庚○○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此 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馮 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庚○○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購買 虛擬貨幣。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 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有指示被告乙○○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 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馮健昇為「南 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依「 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庚○○、乙○○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附表 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呂怡欣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呂 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莊玉葶 、「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岳 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示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被 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黃旻 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英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 、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庚○○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 、乙○○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 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怡 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 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乙○○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 」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 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庚○○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呂怡 欣、林學龍、邱鳳英、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 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旻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周佳佳 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 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 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表示同意 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 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庚○○、 乙○○則與被害人己○○、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庚○○並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 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 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乙○○則係向同案被告莊 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庚○○於本 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 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乙○○均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乙○○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乙○○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乙○○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莘對其所 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庚○○、乙○○分別 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的 1%等語,是被告庚○○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元(5 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1% 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40 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乙○○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 ,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庚○○經手 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 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乙○○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 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庚○○等人聯繫之用等節 ,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供述明確,並 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乙○○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乙○○、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 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4【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 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周文傑於111年7 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 黃國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 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 故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周文傑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周 文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 之6萬元,自與告訴人周文傑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 世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曾賴彩滿於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 1日1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 出後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 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 上開匯出之款項仍屬「『被害人曾賴彩滿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曾賴彩 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 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 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曾賴彩滿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 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馮健昇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 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馮健昇 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 源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庚○○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乙○○亦僅聽同案被告庚○○告知有「南南」此人, 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乙○○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 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乙○○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庚○○、呂怡欣、 乙○○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庚○○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被 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上 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 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 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 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訊 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 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見 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 一次和馮健昇、乙○○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南 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乙○○來當 直播主,乙○○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庚○○ 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 「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自己為「南 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而係 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庚○○ 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我 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 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 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 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為 同案被告庚○○,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 高鐵到桃園,庚○○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 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庚○○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 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馮健 昇,庚○○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庚○○ 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庚○○借錢,他有 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 忙轉帳、匯款,庚○○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 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 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 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庚○○也沒有 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乙○○亦無法確 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 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 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故除證人庚○○ 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 曾與證人乙○○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 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 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 「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 、「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述其與庚○○、可能為「南南」之 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庚○○證 稱自己與馮健昇、乙○○見面是「想找乙○○來當直播主」, 核與被告馮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庚○○有用飛機聊直播 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 ,是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 而證人庚○○、乙○○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庚○○間有所矛盾,且證人庚 ○○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 人庚○○證述。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 別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 的,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 認「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 告庚○○。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 ,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 昇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 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 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庚○○之證述外, 證人乙○○、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稱被 告馮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 「南南」之身分,而證人庚○○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 健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庚○○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庚○○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更 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戊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戊○○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己○○/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己○○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丙○○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周筱芸/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周筱芸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甲○○/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甲○○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華榮/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林華榮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庚○○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乙○○、庚○○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乙○○、乙○○依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戊○○/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戊○○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乙○○;乙○○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乙○○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蕭治平/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蕭治平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朝順/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朝順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劉松嘉/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劉松嘉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陳虹霖/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陳虹霖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謝清溪/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謝清溪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張仕群/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張仕群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洪詩鑫/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洪詩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周文傑/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周文傑,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曾賴彩滿/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賴彩滿聯繫,對曾賴彩滿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90-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日 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中,旋 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我是認罪協商。我不賠償,我也是受害者,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 害人,不願賠償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3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 物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 流去向,致原告受詐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依據本院 刑事判決,被告已收取3,000元報酬且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52頁),自不容被告說詞反覆妄圖卸責;又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53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簡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間某日,經由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在宜蘭縣○○鄉○○巷 00號住處,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APP後,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註冊 申辦帳號:baii112220號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 Coin帳戶),再以每週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為對價,將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簡安提供之Mai 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提供貸款,需先繳 納保證金為由,使林廷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3 時5分、13時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徐匯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9,975元、9,975元(報告單位誤以2 筆金額均為1萬9,975元)共2筆金額至Mai Coin帳戶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林廷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稱:於上記時、地,以取得每週5,00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已提領6千餘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臉書應徵打字員工作,但實際並未擔任打字員,也不用作什麼事,對方說有一種比較快的賺錢方法,就是將Mai Coin帳號、密碼租給對方就好,伊與對方的LINE對話記錄,因換手機都沒有了,伊以為在APP商店下載都是合法工作,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去凍結帳戶,後來就遭對方封鎖等語。 3、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因而亦曾質疑對方作法異常,竟為收取報酬,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被害金額。 3 告訴人林廷彥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單據及LINE對記錄等截圖。 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上開1萬9,975元、9,975元至Mai 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Mai Coin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函附之Mai Coin帳戶用戶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及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超商條碼對應Mai 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Mai 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積欠卡債,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在案。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參酌立法者 係著眼於人頭帳戶案件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然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予以截堵 ,用以攔截因證明障礙而無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之犯罪態樣(本條立法說明二參照)。又按「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2-訴-34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所為前述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 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 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9日在其住所拍攝自己手持國 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4/29」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述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傳送至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並以本案中信帳 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及LIN 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虛擬帳戶,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4萬9,8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8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有去調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這筆錢匯入帳戶內,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金 錢,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而虛擬帳戶的電話、信箱及刑事 卷內所附的LINE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 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 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 截圖、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起訴書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 至10、17至19、25至2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判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MaiCoin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金訴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6 至9、10至12頁,金訴卷第32頁;警卷第13至14、20至39頁 ,偵卷第29至97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 承「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 幣的帳戶」、「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 語(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 程序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已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 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 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 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 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 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前已 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 試信用及能否使用(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 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前述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 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被告交付紙張照 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對象以觀,被 告既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查證實際上該借 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率爾同意 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無認 任何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 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既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 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 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0 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5-03-24

CYDV-114-訴-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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