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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宣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 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之重要工具 ,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如刻意對外 收取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 時,將其前於111年11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嗣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補發 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下 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晉鴻」之成年人(下稱「歐晉鴻 」),以此方式幫助「歐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合稱 張盛利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以系爭門號 與其等聯繫之車手。賴宣帆遂以提供系爭SIM卡之方式,幫 助他人利用系爭門號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嗣張盛利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宣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4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辦系爭SIM卡,並交予「歐晉鴻」等 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為 賺錢,不知是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嗣其於112年9月30日1 5時45分許後某時,以系爭SIM卡遺失為由,支付300元向遠 傳電信申請補辦後,旋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歐晉鴻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卷第141、205 至207頁),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 併偵卷第165至168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908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卡服務異動申請書(院卷 第25、4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各以其名稱之),為附表「詐欺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張盛利2人繼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以系爭門號與其等聯繫之車手等 端,亦有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㈢是系爭SIM卡乃被告申請,嗣經補辦後,再售予「歐晉鴻」, 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張盛利2人詐取財物時使用等端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 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歐晉鴻」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 ,顯悖常情:   1.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 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理當依正常管道,自行申辦 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必要。又爾來利用 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 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經媒體報導,亦經警察機 關廣為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反特意收取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此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學歷為大學(院卷第204頁) ,為具一定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稱不 知「歐晉鴻」真實身分,亦疏為任何查證,僅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聯繫(偵卷第26頁;併偵卷第9頁;院卷第142頁) ,難認兩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率爾出售系爭SIM卡 予「歐晉鴻」,已悖常情。  ㈢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本件異常處: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資費方案為300元 之「超4代易付3日飆網包_300型」,有遠傳電信113年11 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27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 3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遺失為由向遠傳電信 支付300元而取得補辦之系爭SIM卡後,再以2,000元售予 「歐晉鴻」,已如前述。果爾,苟「歐晉鴻」欲使用與系 爭門號相類之門號,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非特程序較簡 便,花費亦不過數百元,如非欲為非法使用,又焉會以數 倍之高價,向完全不熟識之被告購入?已悖事理。被告亦 自承上情顯有可疑(偵卷第20頁)。   2.況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供該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匯入贓款,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8年判處罪刑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院卷第21至24、192 、193頁)。準此,被告對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資料再致電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既較常人有更深刻之認識,益徵 其主觀上就本件異常處,當已瞭然。  ㈣準此,被告既將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交與無信賴基礎之「 歐晉鴻」,主觀上亦已知悉本件異常處,則其對系爭SIM卡 ,可能落入「歐晉鴻」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當有所預見 。乃被告對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 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SIM 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其確有幫助「歐晉鴻」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固將系爭SIM卡售予「歐晉鴻」,使系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 欺犯行提供助力,究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張 盛利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謝宛庭詐取 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向張盛利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其 所有系爭SIM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歐晉鴻」使用,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詐得張盛利2人共295萬元之金額,顯然不顧該SI 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殊為不該;  ㈡僅單純提供系爭SIM卡供他人,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㈢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業如前述,素 行非佳;  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與張盛利2人調解成立,惟迄未 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憑(院卷第189、190、209、215頁),難認已知悔悟 ;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獲 得2,000元(院卷第2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系爭SIM卡固經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然該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停用(併偵卷第167頁)。倘再宣告沒收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該案中用以 聯絡被害人李龍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併辦S IM卡),與系爭SIM卡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遠傳電信高雄瑞豐直營門市」(下稱系 爭時、地)申辦後,即於該時、地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為 由,認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惟查:  ㈠被告於併辦意旨之警、偵中,係稱其於申辦併辦SIM卡後,即 逕交予臉書原自稱「歐晉鴻」、嗣改名「楊境愷」之不詳人 ;又被告於本件係於112年9月30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 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業如前述。  ㈡果爾,併辦意旨所指併辦SIM卡之交付時間,與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SIM卡之時點,兩者相距數月,且兩SIM卡之交付對象, 及接獲各該門號來電之被害人,亦未盡相同。被告於併辦意 旨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既均有別,則兩者當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效 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崇略、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 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起訴書) 張盛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張卓越」聯繫張盛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盛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翁士傑」之人 112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5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張盛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20至2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收據、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警卷第17至19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嗣雙方一起步行至同市區○○路000號「NET服飾店」內交收款項 120萬元 2(併辦意旨書) 謝宛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謝宛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天佑」之人 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 ⑴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述(併偵卷第45至62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併偵卷第129至137、153至16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併偵卷第113至127、133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175萬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03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併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院卷

2025-02-19

KSDM-113-易-444-20250219-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39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彥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NET服飾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彥傑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並無故於服飾店內揮舞,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葉育廷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四)扣案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 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著多功能刀具(瑞士刀 )對著空氣比劃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亦 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 (見本院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15頁、第17頁及卷內證物 袋)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 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瑞士刀1把一 節,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 ,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 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25

SCDM-113-竹秩-51-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 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 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 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 ,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 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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