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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第11290號、第14264號、 第18779號、第2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876號、369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等處,接續將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帳戶、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甲○○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不知情之 林文雄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 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林秉样(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林秉样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4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290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卷第 162頁、第2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1頁),暨其雖於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各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涵、陳淑玲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07卷第37至43頁) 2 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11290卷第23至37頁)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79卷第89至95頁) 4 林文雄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中華郵政個人資料及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等資料(113偵675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佯以AGODA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癸○○,向癸○○誆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6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向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3元 3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壬○○,向壬○○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轉入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D帳戶) 4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7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向丁○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1分許 5萬9,969元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之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庚○○,向庚○○誆稱因酒店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5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6 陳威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花園酒店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威捷,向陳威捷誆稱因網路訂房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陳威捷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4分許 2萬9,986元 7 鄭天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00分許,佯以高峰大飯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天盛,向鄭天盛誆稱因人為疏忽致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天盛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9分許 8,012元 8 張乃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張乃文,向張乃文誆稱因入住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異常云云,使張乃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C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A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C帳戶) 9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街口支付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辛○○,向辛○○誆稱因工讀生不慎輸入有誤條碼致其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不詳之人佯以辛○○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之帳號,並操作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4日 01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 鄭美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美惠,向鄭美惠誆稱其有24筆類似金屬產品之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美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1907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907卷第53頁、第55頁 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11907卷第59頁、第6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907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260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 乙○○網銀轉帳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260卷第5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11260卷第6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1817卷第41頁、113偵675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9頁、第75頁、第77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21817卷第73頁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據 113偵675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8779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877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112偵18779卷第73頁、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8779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1426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3頁、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14264卷第47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威捷) 【112偵12876號併辦】 陳威捷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3頁 陳威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876卷第59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天盛) 【112偵12876號併辦】 鄭天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75頁至第79頁 鄭天盛街口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2876卷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乃文) 【112偵36965、4113號併辦】 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36965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41143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6965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偵41143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965卷第31頁;偵41143卷第23頁 張乃文匯款明細單據2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965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1143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偵36965卷第67頁;偵41143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辛○○) 【113少連偵260號 併辦】 辛○○於警詢之陳述 少連偵260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少連偵260卷第65至69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少連偵260卷第105頁、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60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鄭美惠) 【113偵675號併辦】 鄭美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675卷第64至69頁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675卷第76至77頁 匯款紀錄、簡訊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5卷第78至84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33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志偉無支付酒店住宿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AGODA旅遊平臺,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鳳凰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鳳凰酒店)房間, 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他人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 並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 時付款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入住台中鳳凰酒店0748號房, 提供住宿服務。嗣台中鳳凰酒店人員獲知上開信用卡無法使用, 致該筆訂單無效,旋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與黃志偉聯 繫,黃志偉承前犯意,接續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同意於退房 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仍誤信黃志偉 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繼續留宿在上開房間,惟黃志 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辦理退房即逕自離去,因此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3,0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鄭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見112偵57118卷第31-32頁,113偵16300卷第83頁)相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鳳凰酒 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住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 2偵57118卷第35-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出 於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上開 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6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酌前案數罪包含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藉以詐 取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雷同,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14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後,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始無支 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圖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詐得 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台中鳳凰酒店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議。被告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台中鳳凰酒店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台 中鳳凰酒店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99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台中鳳凰酒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73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 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 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 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 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 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 ,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 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 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 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 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 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 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 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 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 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025-02-18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 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 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 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 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 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 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 、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 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 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 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 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 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 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 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 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 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 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 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 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 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 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 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 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 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 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 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 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 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 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 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 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 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 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 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 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 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 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 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 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 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 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 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 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 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 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 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 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 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 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 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 ,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 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 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 ,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 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 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 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 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 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 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 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 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 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 ;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 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 」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 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 、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 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 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 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 、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 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 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 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 (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 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 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 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 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 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 ,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 【C1】泰國保險證書、【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 確認單、【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 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1年4月27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確認單、【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 定確認通知、【A1】泰國保險證書、【旅客B1,111年3月29 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B1,111年 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 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B1】泰國保險證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325、409頁、卷 二第303至319、321至336、337至351、353至363頁、偵5385 0號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45、149至151、153、155 、157、159至161、163、165、167、173、175、177、181、 183、18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 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 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 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 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㊀、證人A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要我去 做詐騙,報酬不合理,工作時間很長工作約10幾個小時,那 裡的人有給我工作機,工作內容是要跟別人聊天、談投資, 不能拒絕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剛開始是每天的晚上22時到隔 天下午14、15點,後來開始加班,工作時間就從每天的20時 上到隔天下午14、15時。「KK園區」裡面管理的人曾某次說 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 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 。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 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 ,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 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 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 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 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 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 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 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 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 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 、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 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 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 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 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 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 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 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 ,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 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 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 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 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 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 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 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 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 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 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 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 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 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 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 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 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 ,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 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 ,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 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 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 ,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 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 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 。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 ,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 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 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 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 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 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 ,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 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 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 、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 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 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 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 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 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 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 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 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 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 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 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 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 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 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 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 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 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 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 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 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 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 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 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 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 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 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 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 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 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 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 、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 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 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 ,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 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 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 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 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 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 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 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 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 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 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 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 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 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 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 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 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 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 」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 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 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 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 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 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 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 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 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 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 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 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 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 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 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 ,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 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 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 ,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 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 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 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 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 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 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 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 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 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 」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 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 ,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 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 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 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 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 ,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 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 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 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 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 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 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 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 ,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 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 、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 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 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 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 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 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 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 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 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 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 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 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 ,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 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 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 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 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 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 ,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 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 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 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 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 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 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 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 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 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 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 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 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 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 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 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 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 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 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 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 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 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 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 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 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 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 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 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 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 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 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 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 、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 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 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 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 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 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 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 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 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 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 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 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 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 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 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 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 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 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 ,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 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 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 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 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 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 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 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 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 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 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 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 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 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 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 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 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 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 、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 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 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 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 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 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 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 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 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 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 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 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 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 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 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 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 ,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 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 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 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 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 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 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 」,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 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 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 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 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 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 「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 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 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 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 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 」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 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 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 「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 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 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 」(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 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 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 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 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 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 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 ,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 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 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 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 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 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 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 ,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 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 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 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 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 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 ,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 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 ,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 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 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 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 ,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 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 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 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 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 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 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 。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 、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 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 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 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 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 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 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 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 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 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 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 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 ,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 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 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 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 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 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 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 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 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 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 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 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 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 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 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 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 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 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 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 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 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 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 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 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 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 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 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 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 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 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 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 ,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 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 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 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 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 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 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 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 ,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 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 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 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 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 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 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 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 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 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 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 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 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 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 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 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 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 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 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 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 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 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 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 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 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 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 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 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 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 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 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 ,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 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 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 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 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 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 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 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 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 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 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 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 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 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 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 ,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 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 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 「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 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 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 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 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 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 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 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 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 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 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 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 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 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 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 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 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 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 ,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 、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 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 」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 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 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 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 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 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 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 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 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 ,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 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 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 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 ,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 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 、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 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 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 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 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 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 ,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 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 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 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 )。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 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 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 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 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 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 、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 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 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 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 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 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 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 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 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 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 ,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 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 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 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 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 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 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 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 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 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 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 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 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 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 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 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 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 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 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 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 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 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 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 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 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 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 ,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 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 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 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 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 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 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 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 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 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 ,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 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 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 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 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 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 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 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 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 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 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 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 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 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 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 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 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 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 ,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 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 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 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 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 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 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 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 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 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 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 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 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 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 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 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 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 、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 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 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 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 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 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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