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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集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亦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對用路人 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17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宗 琛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照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 起後侵吞入己。嗣因蔡宗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川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琛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有,卻 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取走其內之全部 現金7,100元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內 容物則連同該錢包丟棄在路旁等語在案,是該錢包、現金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置放在該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 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件、信用卡具高度專屬性,掛失後 可申請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4-簡-96-20250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卷第189、19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得不予說明。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該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之記 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18、19日除 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更正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之說明:   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友人劉○陶、員工周○ 宏、蔡○林及甲女,共同去旗津玩水,之後直接回家,員工 出遊之翌(19)日則照例店休,該2日飲料店均未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83、240頁),核與證人即飲料店員工蔡○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我、被告、甲女、陶哥一 起去旗津玩水,從早上玩到中午或下午,玩水結束後沒有再 回店內工作,當天及員工出遊隔天4月19日飲料店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 18日以Line傳送給其配偶之當日出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05頁),足認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於110年4月18、19日均 未營業,衡情告訴人亦應未前往該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應排除該2日,而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 (4月18、19日除外)」傍晚時刻。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應甲女要求而為甲女上藥,但手指並未進入甲女陰 道,且是基於上藥之正當目的,並非基於色慾所為性交行為 。  ㈡被告或甲女於下列時間不在店內,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  1.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帶孩子去處理車禍的事而不在店內,而 告訴人於當天則一直待在店內,有蔡○林拍攝之IG影像可證 ,且告訴人尚於當天下午5點多以Line傳文字訊息給被告、 與被告通話,顯示被告確實不在場。  2.蔡○林曾錄下110年4月16日店內情形,從影片中可證被告當 天不在店內。  3.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帶女友去臺南安平古堡遊玩,有女友以 Line傳送之照片可證,當天店內僅有蔡○林與甲女。  4.飲料店因於110年4月20日遭竊而報警處理,當天下午3點多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在店內查看失竊情形,並未 營業,告訴人也沒有上班。  ㈢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甲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及內容均無 其他補強證據,且店內其他員工均稱被告帶甲女上樓擦藥不 到5分鐘,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手指放入陰道達10分鐘有很大 差距,況若被告有性侵之犯意,也不能選擇眾多員工均在飲 料店1樓時為之,依現存卷證並未達到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佯稱為甲女擦藥為藉口,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塗抹 藥膏,復以手指在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長達約10分鐘等情, 除經原審論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偵訊、1 12年1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17日原審自承:其手指有進去 甲女陰道等語(偵卷第246、344頁、原審卷第46頁)明確, 其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4月15日、16日均不在店內云云,並執 蔡○林所拍攝之二段IG影像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89、139 至141頁,IG影像存放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雖 未出現在該二段影像中,然該二段影像分別僅有13秒、8秒 ,並非飲料店於該2日營業時間之完整錄影,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5頁),且 拍攝該二段影像之蔡○林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2日前往飲料店 一事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蔡○林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則上開IG影像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於11 0年4月15日、16日不在飲料店內。  ㈢甲女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給被告,內容略為抱怨某人將自己的垃圾拿到飲料店的垃 圾桶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與被告以Line進行通話共 1分8秒,有被告提出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87頁),然上開文字訊息連同通話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 而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若有開店,營業時間自上午9點起至晚 上7點始關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自難僅憑上開短短幾分鐘之文字訊息及通話紀 錄,遽認被告於當天營業時間均不在店內。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17日陪同女友出外遊玩而不在店內 云云,並執其與女友於110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女友於當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表示「我想出出走走」,被告旋回應「好 啊,你慢慢開過來啊」,之後被告女友於當日下午3時41分 許傳送一張臺南安平古堡內部景觀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 我在這裡」,足認被告所辯當日曾與女友出外遊玩乙節,並 非無據。然臺南安平古堡距離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車程不過1 、2個小時,縱認被告確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亦 難逕認被告於當天傍晚時刻直至閉店為止均不在店內。  ㈤被告辯稱飲料店於110年4月20日遭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與員工周○宏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固非無據,惟依該等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 發現遭竊後是於何時、與何人前往店內查看。又證人周○凰 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店裡遭竊當天,我及我哥哥周○宏、被 告、員工丁女有去店內查看,我沒有看到甲女,當天店內沒 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周○凰對於其等是 何時前往飲料店、停留多久、何時離去、在店內作何事等節 ,均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3頁),卻唯獨記得甲女不在 店內,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則其證稱當天甲女不在店內、飲 料店沒有營業等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店內遭竊,然尚難證明飲料店於當天全天 均未開門營業,則被告辯稱甲女於110年4月20日全天均不在 店內,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被告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 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 以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經營飲料店,代號AV000-A11020 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至5月16日在上開飲料店打工。乙○○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得知甲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 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起訴書載為110年4月 21日,應予更正),向甲女佯稱其在美國有研讀婦科知識, 本身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持該飲 料店員工陳○安(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在醫院看診時取得之 尿道炎藥膏,向甲女表示可以幫忙「上藥」治療,甲女因誤 信乙○○確有專業婦科醫療背景,而依其指示至飲料店4樓和 式房間內接受治療,乙○○利用檢查尿道炎之際,先以棉棒在 甲女陰道口塗藥後,又不斷設詞表示感染範圍較大,必須要 以手指進入才能治療,因而使甲女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 下,任由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塗抹藥膏,後乙○○又藉口 可順勢幫甲女「喬子宮」,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 行為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祖母AV000-A110209A(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 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祖母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查:  ⒈上開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衡諸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 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4月7日,係因甲女 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導致泌尿道發炎,而由飲料店員工陳〇 安帶藥要讓甲女上藥,當天還有陳○安、甲○○、黃金川、周○ 宏在場,甲女當時請陳○安、甲○○幫忙上藥,但被拒絕,才 請我幫她上藥,我一開始也是拒絕她,後來才在甲女的要求 下同意幫忙擦藥,當天我有用酒精消毒並戴手套用棉花棒幫 甲女上藥,後來是因為棉花棒彎掉,我才問甲女可否改以手 上藥,我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 色慾所為,否則我不用特別用酒精消毒並戴上手套,主觀上 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 年2月至5月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並稱呼他為「爹地」,被 告之前說他有婦產科醫生的執照及知識,我相信他說的話, 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一週的某日,我因為尿道發炎,有告 訴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檢查、擦藥,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 而是由被告幫我檢查、擦藥,在擦藥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幫 我「喬子宮」,當時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停留一段時 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腹部,後來症狀沒有改善, 我才於同年4月22日叫我的祖母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大青田泌尿科診所看醫生,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 ,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陳○安是被告的朋友, 常去飲料店找被告,被告幫我擦的藥膏是他叫陳○安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6、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75至1 9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就其遭被告誆騙有婦產科醫師 執照,而由被告為其檢查陰道發炎情況並擦藥、「喬子宮」 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堪 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甲女事後曾 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 :「爹地我感染的地方沒有比較好,又開始會癢了是不是要 看醫生」等語,被告則回答:「嗯,太久了!我看,帶妳去 看一下醫生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甲女在110 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 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 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 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亦有大 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 ,由此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 相互比對,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婦產科醫生,也沒有說過自己 是婦產科醫生,我是在美國求學時,有讀過及自修醫學常識 ,準備要報考醫學院,但因為家裡出了意外,沒有錢,所以 就沒有從醫,但是我還是具備一些醫療常識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甲女擦的藥是陳○安帶 來的,成份是可以消炎跟止癢,藥的外觀特徵我沒有印象, 名稱也忘了,只知道是白色的藥膏,當時我並沒有去看該藥 膏有何成份可以治療甲女的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因為 藥學跟醫學是分開的,我都是看醫學方面的書,比較沒有研 究藥物、藥理方面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什麼樣的藥物成份可 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我最早期接觸醫學書籍的 時間應該是1992年在美國的時候,但沒有就讀醫學相關科系 ,我在美國學的是工程,原本是有要報醫學,但學費太貴, 沒有錢可以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被 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且 大學亦非就讀醫學相關科系,而針對本院訊問其相關婦產科 藥物知識時,對於其幫甲女擦藥所用之藥物名稱、外觀、成 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何種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 感染的症狀,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甚至 連用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藥物成分等最基本之婦科醫 學知識都沒有,應可確認。則被告在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 且不具備婦科專業醫療背景之情形下,仍對外誆稱有婦產科 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 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除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上外,另據:⑴證人陳○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婦科證照,有在國外考過,我也看 過被告看過婦科方面的書籍,飲料店很多女生都未成年,不 想去婦產科,可能是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或是怕丟臉,都會跟 被告說,據我所知,讓被告檢查過的人有我、甲女、AV000- A110209B(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我讓被告檢查過1 次,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被告叫我去買陰道沖洗器,我請 被告教我用,就在飲料店1樓廁所,被告幫我沖洗陰道,我 原本有請被告幫我擦藥,但被告有戴手套,所以叫我自己擦 藥等語,被告也有給甲女沖洗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 、326至331頁)。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 09年12月中開始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做到110年2月左右, 被告說他之前是做婦產科的,了解一些婦科的東西,所以我 就相信他,剛好那時我懷孕初期,分泌物很多,就問他一些 婦科的常識,他跟我說手邊沒有工具,要我去他家,讓他利 用工具來看,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前往他鳳山住處,第一次 在他家中的廁所,我有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我是坐在廁所的 馬桶上,雙腳張開讓他看,他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 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還幫我刮陰毛, 說這樣比較不會感染;第二次是在他的房間內,他叫我躺在 床上,動作跟第一次一樣,我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他也 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再用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結 束後就送回店裡,這2次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 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 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因為我的問題在他幫我看過之後 ,都沒有緩解,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⑶證人蔡○林(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 旬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被告說他有學過婦產科,我有聽甲 女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讓感染趕快好,被告有請陳○安帶擦 下體的藥來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191至193頁)。 上開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甲女上 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 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 婦科疾病,並以此為藉口為甲女、丙女及陳○安檢查過下體 及擦藥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甲女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及大青田 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確係在110年4月 22日前不久之某日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 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 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 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然被告所稱幫 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上開通話及就診時間 已經經過半月之久,若被告為甲女檢查、上藥之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後來症狀沒有改善,甲女竟忍受「急性陰道炎, 頻尿,排尿疼」等病痛長達半月之久才向被告反應並就醫, 而未及時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擦藥沒有用,然後我就跟祖母 講,祖母就帶我去看醫生,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甲女所述被告為其檢查、上藥日期與就醫時 間距離較近,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推算應為110年4月中旬某 日至21日間之某日,而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 辯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云云,距離就醫時 間太久,明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安、甲○○、黃金川、周○宏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本件被告幫甲女擦藥的時間,是我們於110 年4月5日清明連假去海邊玩完回來之後過2天,甲女說她有 念珠菌感染,因為她不敢自己去看醫生,怕被家裡的人知道 ,才拜託被告幫忙她擦藥,當時在1樓的人還有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等人,被告原本拒絕,怕被誤會,所以有 叫陳○安、甲○○去幫甲女擦藥,可是陳○安、甲○○都不想幫忙 ,就叫被告自己去幫甲女擦藥,於是被告就拿著手套、藥去 樓上,5分多鐘左右就下來了,甲女下樓之後都很正常,也 嘻嘻哈哈的跟我們在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16 至331頁,本院卷第198至236頁),4位證人均證述甲女係於 110年4月7日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且當日證人等4人均有在場 。然查,甲女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 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 疼痛」,此種疾病係女性較為私密之感染疾病,一般女性在 感染此種疾病時,衡情,當不會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論如此私 密之病情,亦不會公開要求一位並非與其有親密關係之男性 友人幫其檢查下體及擦藥,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在在均與 常情相悖,實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幫我檢查過5、6次, 時間都是在110年4月份,除本案這次外,之前也有幫我檢查 過,並用清洗器幫我清洗下體,110年4月7日是另外1次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照證 人甲女曾於110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 被告表示:「爹地分泌物的顏色怪怪的,是黃綠色」等語, 被告則回答:「暈倒,來再說」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 以LINE向甲女表示:「妹妹等等沖洗器帶著,一定要記得帶 喔」等語(見偵卷第49、51、55頁),亦可知被告於110年4 月間不僅不止一次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還曾以陰道沖洗 器為甲女沖洗下體,而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 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110年4月7日是被告另1次為其 檢查下體之時間,而與本案無關,是縱依證人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為甲 女檢查下體及擦藥,亦屬被告另一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 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甲女除證述曾遭被告「喬子宮」外,亦曾於偵訊時證述 :我當時在丙女旁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了,我記得丙女沒 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述丙女 曾遭被告檢查胸部,甲女則在一旁觀看,而與丙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4、305頁),均互核相符,可知甲女就被告對 其所為之不當行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而甲女 證述被告為其「喬子宮」之動作,係被告以一隻手伸進去甲 女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甲女的腹 部,已如前述,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 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 無不舒服,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 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而與 甲女所述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大致相符,則此種遭被告 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屬於 丙女與被告間私密之接觸,衡情丙女當不會公開宣揚,甲女 自無從得知該過程,然其所證述之情節,竟與甲女所證述其 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益徵此種以手伸入 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為被告慣用之 行為模式,甲女指述被告以此種手法為其「喬子宮」,應屬 有據,而堪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 ,並非基於色慾所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喬子宮」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醫學上之 功效或依據,被告假冒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 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而為上開並無任何醫療依 據之「喬子宮」行為,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甲女實施治 療之目的而為之,而係單純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所為之性交 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堪確認。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甲女遭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謊稱可協助幫其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始任由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是以,本院綜上各項事證,與甲女之指訴均得相互印證,並與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冒 婦科專業醫療人士,佯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 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對甲女為本案性 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 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 催眠術等方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 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 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 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 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施以詐術, 或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 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 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具備婦產科醫師執 照之專業醫療人士,卻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 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 ,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 女誤信被告為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 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誤認被告以手指伸入 陰道塗藥及「喬子宮」之行為係屬婦科療程之一部,而壓制 其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未能為性自主決定,即遭被告以其 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侵得逞,顯屬施用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侵 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而屬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0 月生,案發當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誆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 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除侵犯甲女 身體之自主權及造成甲女恐懼外,亦可能影響甲女日後人際 關係之發展,尤其可能妨礙甲女與他人建立較親密之關係,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均有嚴重且不可磨滅之傷害,且對於社 會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亦屬重大,惡性非淺,行為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 女之損失,亦未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基 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KSHM-113-侵上訴-5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11年2月間發現懷孕,卻一直向 原告表示要流產,經原告一再追問,乙○○於111年3月間向原 告表示腹中胎兒生父可能另有其人,再經追問,乙○○始承認 與前夫即被告甲○○不久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明知均 已各有家庭,卻私下見面並於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均 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為婚外性行為,顯已超過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 安全、幸福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提之甲證5顯示,原告與乙○○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 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 由對話可知,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事實,然原 告至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原告應是於111年2月間即已 得知本案侵權事實,已罹2年時效,又從原告所提對話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配偶乙○○於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已於113年12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即原告與乙○○之對話,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乙○○言談中提及內心已糾結一段時間,因想要拿掉胎兒故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則回應驗了再說,足見原告於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即已得知乙○○外遇之事實,原告對此雖稱彼時尚未向被告求證過,遑論已確切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被告為乙○○之前夫,二人並育有子女,乙○○離婚後始於110年3月與原告結婚,有乙○○戶籍謄本可憑,而依甲證2即兩個家庭三人會談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與被告應早已知悉對方之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存在並非不知,而以甲證5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已明顯知悉乙○○外遇之對象乃其前夫,因此切入正題,討論胎兒血緣究竟是原告或被告所出,是否要提前墮胎處理,若原告彼時尚不知被告有可能為胎兒生父,應會進一步追問乙○○外遇對象,原告豈會未加追問任由乙○○隱瞞之理,又因原告早已於111年2月間知悉被告為乙○○之外遇對象,始能循線通知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出面處理,因而於111年3月29日進行三方會談,足見原告至少於甲證5之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或之前,即已知悉乙○○外遇之事實,原告迄於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憑,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對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456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彭成洪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彭成桓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成旭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吉興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武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汀 被 告 范姜盡妹 訴訟代理人 廖鳳嬌 被 告 彭美莉 彭康偉 彭成永之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 彭雯琦 彭裕仲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裕滿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彭櫻保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古竹英(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張明瑞 (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張銀藏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文乾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文棋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月春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壽春 (彭阿祥之繼承人) 徐孝廉(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孝芳(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金蘭(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黃金淡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水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吉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森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川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彩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玉蘭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惠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旭銘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秀鈺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思瑋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柏諭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浩宇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端玉 (彭阿祥之繼承人) 卓林碧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長榮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長霖 (彭阿祥之繼承人) 莊素萍 (彭阿祥之繼承人) 莊衍盛 (彭阿祥之繼承人) 莊衍松 (彭阿祥之繼承人) 楊朱碧瑾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玉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正仁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美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秋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正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立軒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晏毓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明進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烈堂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温桂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玉蓉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文流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黃玉蘭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建興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淑芬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子茜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淑美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秀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阿甜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文忠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文鉅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秋香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春成(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建甫(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呂珍珠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理政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理宗 (彭阿祥之繼承人) 趙張鳳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仲生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仲良 (彭阿祥之繼承人) 洪美滿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紹凡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紹欣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成傳 (彭武傑承受訴訟人) 彭成垣 (彭武傑承受訴訟人) 彭是捷 (彭武詮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影 訴訟代理人 廖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彭康偉 住○○市 ○○區○○里00鄰○○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 繼承人彭成永死亡經本院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 撤回彭成永部分之訴(即撤回彭成永之繼承人張梅桂、彭康 偉、彭志明、彭志文為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並追加郭淳頤律師為被告。而就被告彭永康非自彭成永所繼 承,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未予撤回,並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辯論終結。故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漏列被告 彭康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05

TYDV-110-訴-1476-20250205-3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寧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金川(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金川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黃金川已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黃金川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22-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金川 被 告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 而未在煮鴨鵝飼料現場注意炊煮之火勢,致火種被風吹至鐵 皮屋中,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之大棵玉荷包果樹2棵、小棵玉荷包果樹2棵遭焚燒,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當時我是從外 面返回,剛好看到有小火開始燒起來,我就去滅火。我先前 偶爾有煮滾水幫鴨子脫毛,但我當天沒有煮水,我認為起火 的原因不明,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因未注意火 勢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 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栽種之玉荷包 果樹遭焚燒,受有85,000元之損失,原告當日有至警局報案 等情,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蔬果供應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49頁 )。惟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告當日有 無因本件火災至警局報案,經該局函覆查無原告報案紀錄, 有113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4823900函1份及所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向警局報案。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沒有人看到是怎麼起火的, 我與我太太到現場時,火勢已經快要被撲滅,我無法提出起 火原因之相關證據,我是覺得被告之前有在煮東西,所以可 能是被告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 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16日 在系爭土地旁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即難以原告個人 之猜測,遂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當日未用火煮水,其不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當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 引發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 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邱秀華作證,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從外面回來時,看到火已經快 要滅了,當天沒有人看到如何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認黃邱秀華亦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及經 過,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應無傳喚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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