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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月齡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 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上 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4-桃簡-58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31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579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 2608586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依前開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 為黃建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dailymore網站(網址:h ttps://www.dailymore.tw/product/S1immit_frozen_conf ections【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下載日期:112年8月18日 )刊登「S1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之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略以:「…超燃代謝配方…吸附 油脂…降低澱粉吸收…清除宿便…打造易瘦體質…能吸附並溶解 油脂與膽固醇…讓脂肪不被吸收而排出體外…經國際研究證實 1g的甲殼素可吸附800倍的油脂…減少40%脂肪形成…瘦身…抑 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達到產生飽足感的作 用…經國際研究證實:6個月…體重降低…13k…膽固醇下降了… 12.5%…白腎豆萃取物攔截澱粉吸收…能抑制澱粉轉成小分子 糖類與脂肪…國際研究證實每1公克…可中和掉2250大卡熱量… 燃燒脂肪UP…非洲芒果籽…10週體脂有感下降…能促使體內分 泌大量的脂聯素…可以降低體脂肪、膽固醇…可以增加胰島素 敏感度,穩定血糖,降低糖尿病風險…有利於抑制脂肪細胞 倍增…經國際研究證實…測試者每天攝取 300mg…10週體脂肪 減少6.3%…10大益生菌,培養好菌改善腸道環境…打造易瘦體 質…分泌抑制食慾激素…腸道細胞消化了益生元後,會產生短 鏈脂肪酸…短鍊脂肪酸足夠…抑制食慾的激素增加…適時產生 飽足感…決明子萃取物抑制腸道…吸收膽固醇…專利茶花萃取 物改善體內…脂肪細胞的囤積…保濕因子NMF足夠…水.潤.彈… 細胞規格排列…緊密支撐阻擋水分向外流失…讓肌膚增加水潤 彈性…抵抗地心引力,四週看的見…彈 按下去就彈回來…彈性 度相對值…以彈性檢定儀檢測,值越低,越有彈性…緊堅實抵 抗重力…」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並佐以各種示意圖, 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因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 北市,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1年內第3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2次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 以112年2月23日及112年4月25日裁處書裁處在案),被告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 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 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據以認定事實之網頁乃他 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而刊登之違規廣告,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為不當處分。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0時52分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松山分局),就原 告公司名稱遭到冒用、盜賣商品一事報案,嗣後松山分局 曾回文原告,說明此事暫無所獲。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1 9日致電松山分局追蹤案件進度,獲得該案件承辦人回復 ,dailymore係屬境外網站,無法查詢。故系爭廣告並非 原告所刊登,且原告早於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18005號及同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罰前,已向松山分局報案,可見原告係違規廣告 之受害人。 (二)至關於系爭廣告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之一般常識,及 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民眾可區分系爭廣告僅 是為個案之親身體驗,並無受系爭廣告誤導之可能。符合 一般人之期待及經濟活動之常情。再者,原處分依據「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為基礎,認定 系爭廣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使閱聽者產生誤會而據以 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食品已 經相關檢驗單位檢測合格通過,為合法之食品銷售,對人 體健康有益。而「誇張、易生誤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構成此要件,不應全憑主觀認定。是係爭廣告僅為商 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網站上「關於我」載有原告公司相 關聯絡資訊,況該客服專線電話用戶名稱經查調為原告無 訛。倘依原告主張,網頁遭他人盜用,原告應於公開平台 聲明,提醒消費者,系爭網站非屬「日東商事」所有,以 避免消費者購買來路不明網站產品,維護國民健康。另被 告曾以消費者身分瀏覽頁面,自系爭網站產品下單頁面購 得系爭產品,有產品外包裝及物流客戶簽收單為憑,寄件 人皆為「日東商事」。再者,產品包裝標示委製商亦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產品包裝中文標示地址、電話與網 頁所載資訊均一致。原告雖報警有報案證明,惟依上開佐 證資料,實難撇清原告與本案無關聯。是以,系爭廣告自 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稱:系爭廣告難認為違法一節, 然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 、產品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 載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 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句,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能,核屬認 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查食品非藥品,食品 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 (二)而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有關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至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若 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 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乃提供食品客觀 資訊之方式,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 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而立法者基於 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規定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且依其條文所稱「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經查「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屬於公開資訊,且文意並非難以理解,原 告既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能,對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況且 ,本件裁處書業已載明法令依據、系爭廣告事實及處分理 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無原告 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問題。  (三)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下稱84年12 月30日函釋)函釋意旨,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 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 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 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 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是本件被告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係合法妥當 。此外,原告類似產品廣告迭經數次違規,據此原告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復查,本案系 爭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廠商名稱、地址、產品照片、產 品功效、價格、客服專線00-0000-0000、專利證書、測試 報告、購物車…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Sl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 品廣告,檢舉人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連結至本件違規事 實之網路,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 整合平台檢舉,被告審酌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 誤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廣告處理原則之規定 ,裁處原告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 料。」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 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二)次按認定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 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 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 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 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再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5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 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如附表一;…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 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 法規及理由。」 (三)另依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 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 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及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 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 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 法。」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 6536號公告內容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又上開準則 、原則、標準核乃執行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 第1至3頁)、系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 、系爭廣告之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112年8月2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20016497號 函(乙證-不可閱覽卷第13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 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松山分局111年11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函(本院卷第31頁) 、被告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裁處書 (訴願卷第19至22頁)、被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22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網站網頁刊登系爭食品之系爭廣告,載有如上 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廣告文句,並輔以系爭食品之品名、 廣告照片、功效及實驗效果、愛用者見證等情,有系爭廣 告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在卷可證。觀諸系爭相 關詞句內容對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客觀上確 有誤導消費者相信食用系爭產品「可達超燃代謝、打造易 瘦體質、分泌抑制食欲激素、可以增加胰島素敏感度,穩 定血糖」等之特定效果,且使用「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 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 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彙,揆諸上開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84年12月30日函釋,該廣告係推介特定食品, 且用語顯係屬於「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之用詞,即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 之一般常識,及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等語,惟 系爭食品所陳述之酵素功效,顯係涉及預防人體新陳代謝 系統相關疾病、生理功能之誘因,此必須經醫學學理、實 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與統計,方能論證對人 體之功效,且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 等種種變因存在,故絕非得以少數個人短期服用之經驗即 可確立、進而得於公眾廣告中加以宣傳、誘使消費者購買 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投放,係其他廠商盜用其 名義刊登違規廣告,且對冒用原告公司一事亦已向警察機 關報案云云。查被告所屬人員曾以私人名義透過系爭網站 購買系爭食品,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第1至3頁)、系 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等在卷可證,核 諸系爭網站網頁所載之聯絡方式即【關於我】頁面之資料 ,上有原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客服專線、公司地址等 ,(乙證卷第164至165頁),其中物流簽收單與系爭網頁上 之「公司名稱」及「客服專線」均為一致。另查,系爭網 站網頁之【關於我】頁面資料上載之「統一編號」,核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上載之原告公 司「統一編號」(乙證卷第166至167頁),亦為一致,難認 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刊登,並經由系爭廣告內容廣為 不特定人知悉,而獲致系爭食品銷售之利益。原告雖提供 松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 函(本院卷第31頁),稱其曾因受他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 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查,觀諸松山分局函文內容略以: 「臺端於111年11月10日所報之妨害名譽案…。」,究屬原 告所主張遭他人以自己名義刊登系爭廣告與否,非屬無疑 。又查,原告自稱電詢松山分局承辦人員,其稱(本院卷 第12頁):「這件的dailymore網站查證後是在境外,他的 網域在美國,真的沒辦法查」等情。是系爭網站網域設置 於國外,致查緝有所困難,但觀諸系爭廣告內容,均係有 利於宣傳系爭食品效果,推廣系爭食品之商品價值,尚難 認有他人出資或冒名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放廣告、又圖利或 嘉惠於受冒用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難採憑。 (七)另查,原告前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分別經 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訴願 卷第19至22頁),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裁處,有裁處書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 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3次,A=20 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20萬元罰鍰(AxBxCxD=20萬元x1x1x1=20萬元),並無 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3-簡-97-202503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將被告李坤龍更 正為被告李聰銘、李玉麗、李靖玉、李玉琴),並同時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4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李聰銘、李玉麗、李靖 玉、李玉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31

CYEV-114-朴簡-62-202503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 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 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 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 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 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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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佘博凱即佘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若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元未清償;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尚欠本金173,54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 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放款帳戶基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 44頁、第7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 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簡-56-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 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 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 ,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 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 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 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 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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