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4-訴-1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鄭永錫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吳玉燕 廖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晉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玉燕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娥前於民國89年11月提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晉權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 陳月娥與廖晉權及被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務 發生,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 2月4日,則縱有擔保債權,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 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為廖晉權之繼承人,應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玉燕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 告廖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因抵押權 為物權,本不囿於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因 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 其抵押權,致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 保持社會之秩序之目的,此觀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即明。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被繼承人陳月娥繼承取得,並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廖晉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廖晉權 及被告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迄今,未對原告主張 權利,亦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吳 玉燕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 第143頁),而被告廖信榮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申請資料,固因逾保存年限 而依法銷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新北 樹地籍字第113622105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致無法查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內容 為何。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廖晉權」、「清償日期:90年 2月4日」、「設定義務人:陳月娥」,廖晉權於該債權期 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權利,併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 年,縱認廖晉權對陳月娥有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因廖晉權及被告迄未為任何權利主張而中斷 時效,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5年2月3日完成,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遲 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不動產所有 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設定登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9年11月8日 字號:樹資字第295410號 權利人:廖晉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790,000元 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5日至90年2月4日 清償日期:90年2月4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坑段927、929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31

PCDV-113-訴-265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蔡祥瑞 追加 原告 蔡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 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 下同)21,768,2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蔡祥瑞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 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並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所持依鈞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二、被 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依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二人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1 、87、109-111、12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未與父母即被繼承人 李純慧即李金丹、訴外人蔡德隆同住長達多年,鮮少聯繫, 且均由親友扶養成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概不知悉,而被 繼承人於90年11月間死亡,是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於繼承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後,再依系爭憑證為強 制執行之請求,原告並無疑義。惟被告未於84年間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8年間始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情;況被告至92年間始換發債 權憑證,復於103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  ㈡又原告2人於前次庭期業已提出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蔡德隆」並非原告2人父親(系爭執行事件卷内及債權憑 證所示身分證開頭為Q,原告2人父親身分證字號應為F開頭 ),且系爭本票亦無載明「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無從斷 定即為原告2人父親,則原告2人是否為繼承人,及需因繼承 而於繼承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即屬有疑,該債權請求權恐不 存在,而不得為執行。故一併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或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被告所據 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亦早已消滅。    ㈢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 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鈞院88年間之執行卷宗已銷毀無意見,原告係自84年間之 債權證明推斷當時的請求權基礎係本票裁定,其上載明票字 及裁定等二字。84年債權證明所示之票據,上面均未記載債 務人蔡德隆及李金丹身分證,且蔡德隆地址亦與戶籍完全不 同,且承上述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與債權證明上所示不符, 被告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則以:     有和解意願,依借款申請書所載,債權證明上可能係誤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㈡經查,被告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4年間核發之84年度票字 第4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執四字第5696號、92年 度執四字第42121號、101年度司執四字第42364號債權憑證 ,暨基隆地院103年3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104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8年度 執字第5696號、92年度執四字第42121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 12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6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㈢再查:  1.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係於84 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88年度執四 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92年度執四字第 42121號卷;本院卷第31頁),其3年時效至遲應於87年12月 31日期滿。而前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卷宗業已逾 越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復有本院調卷單及銷毀清冊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5-107頁),則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卷單所 示,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係於8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明顯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洵屬有據。  2.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雖曾於92年10月16日以本院88年度執四 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合庫銀行)復於101年4月30日執本院98 年度執字第463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423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㈠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上開二執行事 件均係於1.所述之時效期間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 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 聲明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758-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