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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庭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松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真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庭、謝○庭之父、謝○庭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謝○庭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