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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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陳品任 徐述雄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陳品 任、徐述雄、林忠榮與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臨櫃提領52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及112 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 領32萬3,4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 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  4.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至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現金收 款收據」。  5.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陳蕙 琳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 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致使被告4 人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 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張庭瑋、 陳品任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至被 告徐述雄、林忠榮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亦應以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 可知,雖可從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被告4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告訴人陳蕙琳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均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被告張庭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則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瑋與暱稱「許諾」、被告陳品任與暱稱「小蔣」、 被告徐述雄與暱稱「同花順kis」、「kis希」、被告林忠榮 與暱稱「sev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無礙於上開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仍從寬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張庭瑋、陳品任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等所參與告訴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徐述雄、林忠榮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 徐述雄、林忠榮亦未繳交其等參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其等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均非輕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及保全工作、月薪5至10萬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及另有數件相同手法 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  3.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擔任廚師、月薪8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  4.被告林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務農為業、月入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及另有數件 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 獲有提領款項之2%即1,800元作為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詐欺集團允諾的月薪 4萬5,000元因未滿1月我就遭查獲,所以尚未取得詐欺集團 答應給的報酬,但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萬元 的車馬費,但該車馬費在高雄時就扣起來了等語。查被告陳 品任於本案前1日(即112年7月26日)受本案同一上游「小 蔣」指示、以「童錦程」名義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故自無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依被告徐述雄、林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 其等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等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文各1 枚,偽簽之「童錦程」署名1 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童錦程。 3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8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徐述雄。 5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8月1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各1 枚,偽簽之「金塗城」署名1 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金塗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述雄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香港籍)         林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香港地區人民)、林忠榮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載「同 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即「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其損 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4萬元,其中: (一)張庭瑋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所 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許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 述「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對陳蕙琳施以詐術,致陳蕙琳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9分許 、同年月15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張庭瑋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許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扣除所得 獲取之2%報酬後,再轉交給「許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品任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小蔣」即指示陳品任(自稱「童錦程」)於112 年7月27日11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得款後, 陳品任再將贓款交付給「小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KC」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元,「kis 希」則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 0萬元,徐述雄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seven」則指示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11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林忠榮再將贓款交付給「s even」,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諾」,再將匯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許諾」之人,且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蕙琳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再交由綽號「小蔣」之事實。 3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再交由綽號「seven」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陳蕙琳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陳蕙琳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張庭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許諾」,致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張庭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許諾」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品任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品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述雄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徐述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忠榮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林忠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 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 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之款 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 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 徐述雄,是本件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所涉洗錢行為   ,均應與被告林忠榮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庭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與「許諾」、「小蔣」、「   kis希」、「seven」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訴-22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黏貼於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變造之張 俊明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俊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爺」之成年人(亦稱「 安穩」,下稱「爺」)之指示,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之「取簿手」,與「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3時23分許,依「爺」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天北門市,領取林怔宏(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寄送、內含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之包裹,張俊明得手後 ,再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包裹轉寄 至雲林縣斗南鎮。嗣「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 假買家」之身分向顏寧詐稱「想買你的東西,但不能下單, 你要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並以「旋轉拍賣客服」之 身分向顏寧詐稱「你要取得帳戶認證」云云,致顏寧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16日1時20分許至1時52分許,陸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8,10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爺」接 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張俊明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2日間之某時,與Teleg ram暱稱「高端玩家」之成年人(下稱「高端玩家」)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提供自己之照 片與「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為代價,委由「高端玩家 」以不詳方式,將王暐勛申辦之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照片,均置換為張俊明之照片(上開文 書上均載王暐勛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王暐勛之駕駛 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特種文書,並將之 寄送與張俊明,張俊明即持之在不詳工地任職,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暐勛、監理機關對於 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勞動主管機關對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及雇主審核工地安全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張俊明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5 4頁、第1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 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 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 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不詳方式置換駕駛執照及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關於能力之證書上之被害人王暐 勛之照片,並未變更原有特種文書之本質,是核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卷資 料,僅見被告與「爺」聯繫,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尚有「爺」 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字卷第159頁),及實質 審理(訴字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高端玩 家」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提領包裹後復寄出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 多次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顏寧 詐欺取財,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不同種法益,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行使2種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本分局於11 3年5月4日12時40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前,見 你欲騎乘使用車輛MPB-7322時,員警向你出示證件及出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由:詐欺…受搜索物件含普重機MP B-7322號及持用手機,是否如此?查扣何物?)是的。現場 有查扣我持用的OPPO手機1支…及我自行交付予員警的證件駕 照、健保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問:上述 你所交付之證件駕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 何上面之照片係你本人?而年籍資料卻非你本人?…)因為 我在工地工作,需要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 此我在Telegram上跟暱稱「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購得的 等語(偵卷第14頁)明確,足認被告先自行交付上開變造之 特種文書與警扣押後,受警追問,即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 犯罪之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擔任取簿 手,共同與「爺」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犯行,助長洗錢及詐欺 犯罪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行使上 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危害特種文書之憑信性,侵害公共信用 之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前有詐欺、 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未實際獲得報酬、 本案受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變造之特種文書 之種類及數量。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31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核係被告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一㈠與「爺」聯 繫之物;扣案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 所黏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則係被告所有及其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報酬,是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起訴書。

2025-03-28

SLDM-113-訴-9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行至第4行「王承勳」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黃依婷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勳、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至少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筆 錄第6頁),卷內亦無被告獲取之報酬高於上開金額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李庭瑩 、鍾杰龍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 另一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余家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 驛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0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0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0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0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0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0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李庭瑩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李庭瑩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庭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0 鍾杰龍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鍾杰龍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鍾杰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0 余家獎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余家獎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余家獎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余家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余家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9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於飛 機通訊軟體以「天上人間」之暱稱指派取款工作之人為連銹 慧或王文均,然連銹慧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黃亞倫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天上人間」另有其人,包含陳維愷 、廖維任、尤順欽等人均曾使用該暱稱,我不負責派案,黃 亞倫後來有向我道歉,他說他以為「天上人間」是我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2220號、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394 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61、117至12 2頁),且除「天上人間」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 手另曾依「One」、「Two」、「spa」、「9A」等人指示取 款(偵卷第69至74頁),核屬相同層級,被告所指連銹慧、 王文均二人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邯達成和解,並供 出上手,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指認共犯「天上 人間」為連銹慧或王文均,然此為連銹慧所否認,依其所指 情節亦難認連銹慧、王文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1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 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卻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 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 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未為否認之表 示,堪認其仍維持先前自白之陳述,而得認有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 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 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 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2.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3.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4.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有何人可以優先 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 題。  5.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如「犯 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法,即有此疑慮。  6.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7.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減 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 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本條例第47條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3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 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 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 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 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 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 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 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 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 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 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 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 ,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 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 ,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 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 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 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 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 「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 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 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 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 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 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 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 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 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 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 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 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 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 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 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 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 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 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 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 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 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 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 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 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 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 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 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 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 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 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 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 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 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 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 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 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 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 ,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 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 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 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 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 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 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 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 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 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 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 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 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 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 「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 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 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 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 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 ,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 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 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 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 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 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 」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 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 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 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 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 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 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 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 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 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 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 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 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 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 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 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 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 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 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 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 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 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 、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 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 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 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 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 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 」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 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 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 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 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 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 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 「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 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 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 、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刑 度。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係因經濟困窘,為找工作才一 時情急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前有正當工作, 已有具體反省表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承 認洗錢、詐欺未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05號卷第101頁),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 該項規定,僅能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 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 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 年2月2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固可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 ,卻逕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發現,喬裝被 害人查獲始未遂,且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衡其 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0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毅與「劉杰」(另經檢察官囑警追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00」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冠毅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美 JiMMY-F inance」、「明利-郭曉琳」與陳姿蓉聯繫,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詐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加入『天玉投資』APP獲利」云云,並與陳姿蓉相約 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款項,幸陳姿蓉察覺有異而報案。何冠毅則依TG暱稱「 00」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天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等文件,再依TG暱稱 「00」指示,於「劉杰」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某公園,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及手機後,再 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由其向陳姿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 稱「天玉投資」之人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單據 憑證1紙供陳姿蓉簽收,且其亦於該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 陳勁倫」之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倫」、「天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陳姿 蓉。復於欲向陳姿蓉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何冠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檢察官 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訴卷第 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28、32至6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就 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劉杰」、TG暱稱「00」之人及 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予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劉杰」、TG暱稱「00」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 62、64、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 ),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 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來源與所在,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併審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卷第9至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 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 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 空白之「收款單據憑證」2張),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56、57頁),爰各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 張凱偉」印文、「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因上開印章及單據 既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利 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 1張 如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 2 「陳勁倫」印章 1顆 如偵卷第36頁照片所示。 3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2組 如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 4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3張 如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 已使用1張(內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各1枚)、空白2張(每張各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5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如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

2025-03-25

SLDM-114-訴-202-202503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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