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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聖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經由陳冠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張耀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集朗集團」、「教官」 、「博士」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模式為:由不詳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 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張耀龍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乙○○則係負責監督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自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甲○○訛稱 :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陸續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新臺幣(下同)共計64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仍 不斷欲使甲○○交付財產,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請求協 助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乙○○則與張耀龍、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由張耀龍喬裝為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冠甫」,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達店 (下稱全家興達店)向甲○○取款,適甲○○交付張耀龍4,000 元及偽鈔3疊(嗣已發還甲○○),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全家興達 店對面待命與監督,且見到張耀龍遭員警逮捕後,隨即啟動 上開車輛在全家興達店周遭來回徘徊,經員警調閱該車輛之 違規紀錄,發現乙○○曾為該車輛之使用人,並比對乙○○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吻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張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32、53至57、66至71頁;偵 卷第85至87、115至1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08月21日儲字第1129968349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 BOOK暱稱「陳冠宇」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聊天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擷圖、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手機已刪除 相簿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車籍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基地台相關資訊、被告、陳冠宇、張耀龍住處之GOOGLE路線 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22、33至51、58至65、72至80頁;偵卷第 37、53、129至132、155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 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 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 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張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 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具相當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到場面交取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 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至宣判前已按期賠償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71至73、7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 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 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 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TDM-113-金訴-63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戊○○、楊翰昕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肉粽」等人為 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甲○○、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 戊○○、楊翰昕(原審另行審結)與上開人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佯以投資為由,在臉 書上私訊丁○○,並提供LINE暱稱「李佳怡」資料供聯絡,丁 ○○將「李佳怡」加為好友後,「李佳怡」對丁○○誆稱:可做 低價投資及新股抽籤投資,需將投資金額匯入特定帳戶及現 金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佳怡」指 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復與「李佳怡」約定於112 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 交款,甲○○則依『章魚』指示前往,除向丁○○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另交付載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 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給丁○○收執,而取得丁○○交付之5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甲○ ○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並在車上將50萬元轉交予楊翰 昕,楊翰昕另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軍 福十一路口的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丁○○ 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36分許, 在前開住處內交款,『搬磚小哥』另指示戊○○前往,戊○○抵達 後,提示載有『林碩穎、外派經理、業務部、盈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將載有偽造『林碩穎』之 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 各1枚、『蔡明宗』之印文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給丁○○收執, 而向丁○○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碩穎。戊○○即搭計程車離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前開款項放在某大賣場內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丙○○於112年3月18日點選後,即將暱 稱「李小涵」加入LINE好友,「李小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到指定之特定帳戶(由警 方另行偵辦),並依「李小涵」指示於112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6樓交款,戊○○則依『搬磚小哥』指示與丙○○ 碰面,出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外務部』 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 印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 據給丙○○收執,丙○○遂將100萬元交與戊○○,戊○○再將前開 款項拿至附近的麥當勞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 經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貳、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蒐證照片、查獲比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查詢對 比資料(偵7401卷第97至119頁)、112年6月2日收款監視器 畫面、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工作證照片】(偵7401卷第 121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7401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 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AP 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7401卷第143至166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鑑定書(偵7401卷第16 7至168頁)、被害人丙○○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1915卷第119、159至207頁) 、查獲詐欺車手面交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收款單據、工作 證及本人比對照片】(偵11915卷第209至215頁)、面交款 項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偵11915卷第217至2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11915卷第 232至2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二 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甲○○如適 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 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 制法部分,被告甲○○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其未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如被告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 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甲○○、戊○○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有其等該等犯罪事實,且該等 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戊○○上開 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甲○○於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獲得1萬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20行),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態度、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對被告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戊○○之現金、偽造之工 作證,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戊○○雖坦認犯行,所述其為家 中生計來源等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告訴人丁○○、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從而,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宣 告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 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甲○○所為致告訴人 丁○○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念及其參與 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 資3 萬元,未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 般(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 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偵7401 卷第82至83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已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收據內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雖 屬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 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與被告甲○○、戊 ○○之現金及被害人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戊○○之現金,本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甲○○、戊○○均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以被告2人非沒收標 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 柒、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51-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 開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補充更正為「陳緯綸則依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 指示,於前開時、地,佯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 霖公司)人員向楊肅霞出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 各1枚及『璋霖投資』印文3枚)予楊肅霞收執,足生損害於楊 肅霞」、第12至13行「前往收取」補充為「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 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均為6年11月,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本次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璋 霖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楊肅 霞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璋霖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璋霖投資」、「蔡明宗」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 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璋霖投資」印文3枚 二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璋霖投資」印章各1枚(未扣押) 三 璋霖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   被   告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 肅霞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楊肅霞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4時至18時間某時許,將現金新 臺幣3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陳緯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楊肅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肅霞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即被告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肅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緯綸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6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壹枚)壹張,及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加入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台灣取現通道 」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冒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10行:甲○○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至18行:先在群組內下載已蓋有「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後列印出。   4、第2頁第1至2行:甲○○佯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向乙○○收取36萬元,並將該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在經手人處蓋用「甲○○」印文後,即交予 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依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乙○○、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取款明細、 交易紀錄、庫存等紀錄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⑤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6萬2416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 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 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均相符,則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 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 稱「食人鯨」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為順利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提出偽造蓋有投資公司大小章之收 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6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 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上傳偽造收據、指示收取詐欺款之暱稱 「食人鯨」、負責收取詐欺款擔任收水之暱稱「天公爐」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轉 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天公爐」等所為為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食人鯨」、「天 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 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 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順利收 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 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 」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所陳其申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業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派收水成員「天公爐」之財物為3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但迄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天公爐 」、「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甲○○與「天公爐」 、「食人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偽以「胡睿涵 」及其助手名義與乙○○聯繫後,將乙○○加入「股市導航」群 組,並對其佯稱:下載「璋霖」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 區○○街0號路易莎通化門市交付投資款,甲○○遂依TELEGRAM 群組「台灣取現通道」中「食人鯨」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 載與影印「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由甲○○於11 2年5月3日依約至前開路易莎通化門市,並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 xxx051號(詳卷)聯絡,佯裝該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收取36 萬元後,旋依「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天公爐」之指示, 至附近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112年5月3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通話明細表1份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天公爐」、「食人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訴-1218-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日期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沒收。未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工作證 」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洪沛臣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YOUTUBE播送 投資穩賺不賠廣告,致黃志山點選後引導黃志山加入LINE好 友「吳美玲」,並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假投資APP,致黃志 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多 次入金後。黃志山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1紙(上有偽造之盈昌 投資、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中當庭更正】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 ,洪沛臣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向黃志山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 期為112年6月11日)」上,偽造「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署名1枚(起訴書 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後,持之交付與黃志山而行使,並向 黃志山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洪沛臣再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志山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收據單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 4日、112年6月11日)。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黃慶如 佯稱投資報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慶如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起訴書誤 載為現金收據單,應予更正)」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印文各1枚、蔡明宗印文2枚 )、「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洪沛臣再依指示於112年 6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向黃慶 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洪榮助」署名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慶 如而行使,並向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62萬元,足生損害於璋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蔡明宗,洪沛臣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慶如查覺有異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如、黃志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查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志山之指認表、存簿提 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慶如之指認表、報案相關資料、 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黃慶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山在超 商交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慶如提供收款車手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 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 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 單」、「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 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洪榮助」之署名後 ,將「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用以表示「洪榮助」代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榮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復未能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罪,尚有於112年間另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次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到2%為報酬,忘記報酬確切是多少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因認被告為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 1%,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500元(計算 式:35萬元×1%=3,500元)、6,200元(計算式:62萬元×1%=6 ,2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 1紙,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2人以取信告 訴人2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 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4日)」1 紙,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 、62萬元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已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DM-113-審金訴-10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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