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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相距 已逾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中院平刑勤114年度聲字第823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5-03-31

TCDM-114-聲-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渝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 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渝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均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號。 ⒉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1號。

2025-03-31

TCDM-114-聲-22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8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平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上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秘密及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秘密罪,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8號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毀損(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7日 ②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編號4、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TCDM-114-聲-6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 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分別寄存送 達其住居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 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

2025-03-31

TCDM-114-聲-46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114 年 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 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 即拘役110 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受刑人 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   許秋華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3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7 月4 日 112 年6 月21日 112 年6 月30日(共2 次,聲請書誤載為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4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6008 、5583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7 日 113 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17日 113 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緝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344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31

TCDM-114-聲-7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九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九如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1日,二者相距至少已逾1年, 時間間隔不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九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均為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

2025-03-31

TCDM-114-聲-9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581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種類、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6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 110年9月6日至110年11月16日之不詳時間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2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9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1號

2025-03-31

TCDM-114-聲-79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9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0號

2025-03-31

TCDM-114-聲-6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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