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交簡-5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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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 OK KITSADA (中文名:吉沙拉)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N OK KI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被 告 UN OK KITSA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N OK KITSADA(中文姓名:吉沙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 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與永安街口時,因電動二輪車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吉沙拉混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吉沙拉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