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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廣伸 被 告 謝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契約書,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服務(健身課程、書籍教學、仲介工作等),被告 應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做到控制體重、維持工作穩定、每日 讀書充實內在等目標,為期1年。惟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違 反契約要求,逃避工作及學習,致原告徒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 政彥之證詞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伊有為被告 提供服務,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院審酌兩造係約定若被告 違反契約,需給付原告1年約50萬元「以補償甲方(即原告 )於此1年之損失」等語,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相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 觀證據證明其損失金額,而系爭合約期限為1年,約定違約 罰金為50萬元,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為113年3月至6月 (即4個月,占契約期間3分之1),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數額以16萬6667元(50萬÷3=16萬6667,元以下4捨 5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值 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 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7

TNEV-113-南簡-174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佐品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 4日止,在告訴人「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 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 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係為動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 知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其附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 二年內對於動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動力公司任 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利用自己在動力健身俱樂部櫃檯值班 、巡場及教授健身指導課程之機會,與動力健身俱樂部會員 即附表所示之人交談,得知附表所示之人欲向動力健身俱樂 部購買健身指導課程後,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 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自己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事與動力公司業務競 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剝奪動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訂 約及收取費用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動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動力公司店長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健身會員楊偉 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會籍合約書、證人 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附表編號6所示健身會員陳怡芳(以 下逕稱其名)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 語。 五、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一)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見解以觀,其認定被告違背任務 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該約 款係為勞僱關係雙方間對向性之約定,應屬被告自己之不作 為義務,不具有為動力公司處理事情之性質,縱令違反,亦 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服從告訴 人的指揮監督,是其事務職掌應具從屬性。 (三)再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會員係訂定私人之教練 契約,而與動力公司無關。且縱令附表所示6名會員不跟被 告私下買教練課,亦無法確保他們一定會跟動力公司買課, 在這種情形下,動力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推銷自己課程之行 為,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無涉,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在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 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而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 指導員之期間,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 額,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招攬參與自己所 開設之健身課程,並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皓翔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 陳怡芳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之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惟背信罪之成立,非僅以行為人有違背契約所定義 務為要件,而須檢視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以 資論斷,茲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行為,依背信罪 之相關要件分別析述如下。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 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 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 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 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 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 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 「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背信罪之非難評價 ,係源於行為人經被害人授權而享有獨立之財產管理權限, 卻濫用上開權限而為違背義務之決定,因而造成本人之財產 損害,是背信罪之成立前提,需以行為人接受本人委託而處 理財產上事務,且該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僅係機械式或附帶性 管理財產,而須對特定財產事務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有一 定之獨立或自主權限,如非具有上開經本人授予之權責地位 ,即難認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人,自 不具背信行為之違法身分,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參見許恒 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 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薛智仁(2023)背信罪與商業判 斷法則,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5期,第52-73頁)。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動力公司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 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觀諸被告與 動力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 約」,雖未載明被告於動力公司任職之具體職務內容,惟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健身房的教練,是在健身 房為入會會員上教練課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公司的教練(即健身指導員之俗稱 ,下同),負責在櫃檯駐點、巡場、對會員行銷來上動力公 司的教練課,如果教練在櫃檯駐點期間,有會員要來報名課 程,也是直接跟教練接洽,動力公司對教練會有投保勞保的 最低薪資,而教練所推銷之教練課,會由教練自行教授參與 課程的會員,教練亦可從中抽取約4至5成之獎金,動力公司 對於課程行銷大多不會干涉教練,但如果教練接的課太多而 無法上課時,會將教練的課移轉給其他教練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櫃檯駐點時 ,如果有人要購買課程或要加入會員,我也會跟他介紹並處 理,如果我成功推銷課程給會員也會獲得分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97-9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受動力公司所僱用之人,其與動力公司間應存在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為動力公司向會員行銷 教練課程,並以動力公司名義與會員訂立教練課程契約,此 部分業務更與動力公司之課程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具高度關聯 ,應屬「為動力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動力公 司之管理體制,可見被告對於行銷之方式、對象亦享有相當 高度之自主權限,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堪認被告並非係機 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動力公司委託而為動 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 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三)由卷附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以觀,可見該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記載「乙方 (即被告,下同)於本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動力公司, 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第11條「在職 期間之忠誠義務」則記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 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 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 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 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 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見他卷第29頁) ,而綜合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可區分為兩個部分, 首先為被告自行教授會員健身課程之部分,其次則為被告利 用在動力公司擔任櫃檯駐點教練,或於動力公司教授健身課 程之際,延攬動力公司之會員與其訂定健身課程之部分,就 前者而言,其涉及之義務違反態樣係為「競業禁止」約款之 違反,而後者則較偏向「未忠實履行職務」之範疇,上開2 者雖於本案行為態樣中具備高度事理關聯,惟於法律概念上 仍應予以區分,並以此檢視被告違反上開約款之舉止,是否 已落入「違背任務」之處罰範疇,方屬妥適。 (四)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舉,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 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 的限縮,而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 、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 言,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 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 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然於特定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 約中,受託者或受雇者因其身分具有特殊性,或其任務、職 務與委任人之財產事務具高度且密切之關聯(如經委託保管 特定營業秘密之人、或對公司經營之核心事務有高度參與之 高階經理人、主管等)時,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所簽立之競業 禁止約款,則應兼含有對公司重大利益、商業秘密之保護, 是競業禁止約款於不同之契約關係中,應寓有不同保護目的 ,而難以一概論定。如就整體契約觀察,可認競業禁止約款 僅含有避免勞工與雇主競爭,以確保雇主於特定市場之商業 交易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時,則該約款之內涵應僅係對企業 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 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 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 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如競業 禁止約款係源於受雇者之工作、職位上掌握之雇主核心商業 利益、營業秘密之保護,則該約款應與受雇者依其與雇主間 之委託、信賴關係具高度關聯,而同時寓有受雇者對雇主依 其契約關係所由之保密義務等,此時受雇者違反該約款而致 雇主之財產受有減損時,方足以背信罪論擬。  2.由證人丙○○上開陳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動力公司中,並非可 接觸、保管動力公司之重要商業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動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屬得接觸上開 重要財產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則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 止約款,其目的應係單純防免被告以其專業知識或技能與動 力公司競爭健身事業之營業利益,而與被告因其職務、身分 所衍生之保密義務等並無明確關聯,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主要是 因為健身房經營很不容易,如果會員一直被離職的員工、教 練帶到另一間健身房,就可能會影響健身房的運作,因此我 們競業禁止約款的主要目的是要防止會員被離職的教練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證人丙○○前開所言,亦可 見動力公司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確保動力公 司之市場免受被告或其他健身事業之競爭,而限制被告不得 以其專業知識、技能而從事與動力公司相類之業務,是此等 約款對被告而言,應僅屬其自身之「不作為義務」,而尚難 認已具備「他屬性」,縱令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其與動力 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 ,自難僅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當然。  3.檢察官雖認: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 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 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 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 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 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 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 罪等語。然對於契約約款效力之解釋,應本於整體契約之目 的而觀察,個別約款之意義於不同類型之契約中,亦可能含 有不同之法律意涵,而難一概論之,而由本案被告之身分屬 性及本件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設置目的觀察,均難認 上開約款與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論述情節相當,檢察官未對本 案契約目的為整體觀察,逕行引述他案之解釋脈絡套用至本 案事實,其上開論述顯欠妥當,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被告利用於動力公司櫃檯駐點或教授課程之機會,私自招攬 會員參加其所開設之課程之舉,縱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所定 契約之「忠誠義務」,仍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法 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 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 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 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 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 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 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 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參 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 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 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 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 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於法令上,公司法之忠誠義務之 適用主體僅限定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之「公司負責人」 ,而未及於公司之一般職員或雇員,而如由民事法之僱傭契 約觀之,亦可見僱傭契約並未對受僱人設有一般性之法定忠 誠義務規範,考量忠誠義務之行為義務內涵具高度抽象性、 概括性,如將忠誠義務之範疇擴及所有僱員,將會實質架空 債務不履行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適用之可能,且於公司治 理中,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均可 以直接影響公司之損益,是渠等之職務執行狀況與公司股東 之財產具高度關聯性,而公司之僱員之職務執行狀況雖亦可 能影響公司之財務盈虧,惟其對公司之重要財務決策既無參 與、決策之權力,自無須以法令對其一概科以高度之忠誠義 務之必要,是於法令上,對於非屬公司高階經理人、董事等 「公司負責人」範疇之一般受僱人,並無設有上開一般性之 法定忠誠義務規範。又上開法令對非屬公司負責人範疇之受 雇者或職員,固未明文排除雇主與員工另行以契約約定應負 擔忠誠義務,或由主管機關以特定行業之行為準則加諸特定 內容之忠誠義務予一般雇員之可能,惟應限於上開契約約定 或行為準則之內容,已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具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性,並有具體規範該雇員所應行/不應行之行為義 務,方得認定該義務之違反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間具有 功能上之關聯,而可認其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 」,而如該等義務之約定與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明確連 結,或僅為雇主對全體僱員之一般性、通常性行為限制,而 無具體之行為規範或限制者,則該義務即與該雇員之財產處 理地位欠缺明確之功能性關聯,該義務之違反,即非屬背信 罪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僅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處理 範疇。  3.由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 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雖載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 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 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 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惟由 上開契約記載以觀,其規範後端之「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 ,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 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實質上應為動力公司對員工競業禁 止規範之一環,是於上開條文中,除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規 定外,其餘忠誠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僅有「乙方於本合約存 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規範 ,而上開規範之文義,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 ,而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由上開契 約之形式觀之,可見上開契約係由動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見他卷第2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 員工將健身房的會員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上開 「忠誠義務」之約定,係動力公司與其全體僱員均會簽署之 定型化約款,且其規範內容亦僅有一般性、概括性之抽象規 範,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是以, 縱令被告於本案中,確未積極為動力公司行銷教練課程,而 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教授教練課程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會員 行銷其自行開設課程,確屬未盡對其職務應有之注意,為自 己利益而侵害動力公司與上開會員訂立契約之期待,而有違 反上開約款所定「忠誠義務」之舉措。惟上開約款所定之「 忠誠義務」,既僅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行為規範,而並非係 因被告具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而規範之特別約款,則縱令 被告有未忠實履行其行銷職務之狀況,亦難認已構成背信罪 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難認已構成背信罪嫌。 (六)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間不具因果 關聯  1.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 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 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 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 ,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 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 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 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 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 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 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 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 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 ,第141-157頁)。  2.自本案情節以言,動力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會員 不參與動力公司教練課程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被告固有於動 力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指導課程之機會,向附 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之健身課程之違背忠誠義務之舉 措,然會員是否繼續參與動力公司之健身課程,除受被告推 銷較低價課程之影響因素外,亦受到各該會員可否接受動力 公司開設之健身課程價格、各會員之資力狀況及時間安排、 各會員對動力公司之課程、場地及設備是否滿意、各會員對 被告教授方式之信賴程度等因素影響,經查: (1)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可見(見他卷第51 頁),證人康亮吟與動力公司之健身會籍係於109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而由其教練課程合約書、簽到表觀之( 見他卷第55-57頁),其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之時點為110年1 1月28日,而其健身課程則係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是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合約時,其已非動 力公司之健身會員,且證人康亮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動力 公司要將我的課程從每堂1000元漲到1500元,我無法接受而 決定不再續約,我沒有跟動力公司續約後,被告才跟我說可 以私下向我教課,每堂課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0-171頁) ,顯見證人康亮吟於受被告推銷課程前,已因自覺動力公司 健身課程費用過高而不願再與動力公司續約,是證人康亮吟 顯無再與動力公司簽立後續教練課程契約之意願,被告對證 人康亮吟推銷健身課程之舉,顯難認確已致生損害於動力公 司之預期締約利益,應堪認定。 (2)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徐睿謙 、楊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偉宏係因動力健身房 調整健身課程價格,而感覺價格過高,再經被告推銷其健身 課程方案後,方選擇與課程價格較低之被告簽訂健身課程契 約(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皓翔則係因滿意被告之上課方式 ,方與被告另行簽訂教練課程契約(見他卷第192-193頁), 而證人徐睿謙雖未明確陳述其未繼續與動力公司續約之緣由 ,惟亦提及其並非係因價格因素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教練課程 ,且於被告自動力公司離職,其即未再與動力公司簽約,而 配合被告移轉至賽斯健身房運動,且仍繼續與被告簽立教練 課程合約,堪認證人徐睿謙亦係本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方決 定與被告簽立課程合約(見他卷第151-154頁),而卷內並無 可資判斷陳怡芳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過程之相關 證據,而無法推認附表編號6之陳怡芳未與動力公司簽立教 練課程契約之具體緣由。 (3)附表編號3之健身會員即證人楊欣瀅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 始在動力公司只有會籍,而尚未購買教練課。後來我想要購 買教練課,就去動力公司櫃檯詢問,當時被告正好是櫃檯人 員,被告跟我說動力公司的課程比較貴,但他可以私下幫我 上課,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71-172頁)。是由證 人楊欣瀅所陳,其於遭被告推銷私人健身課程時,固曾考量 與動力公司簽立契約,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推知證人 楊欣瀅於向被告諮詢課程時,是否已知悉動力公司之課程收 費方式,亦無法確認其究係因無法接受動力公司之課程價格 ,或單純係因被告之教練課程費用較低,方選擇與被告簽立 課程契約。 (4)綜合上開(2)、(3)部分之會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雖有向附 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其課程,惟各該會員最後選擇與被告訂 約,而不與動力公司訂約之經緯、考量因素均各有不同,是 被告固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推銷自身課程之情,然被告上開舉 止並未能直接、終局地改變會員是否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決 策結果,而僅係增強會員不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動機,縱認 被告之行為可能形成使動力公司受有預期損害之抽象性危險 ,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已有導致動力公司之預期財產損害之高 度可能,難認其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已具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 行為對於動力公司可能產生預期營業利益之減損,然此部分 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動力公司任職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健身課程,並自行教授各該 會員健身課程而與動力公司競爭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背信 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會籍存續期間 約定內容 授課日期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張皓翔 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 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1月9日 2、111年1月11日 3、111年1月20日 4、111年2月5日 5、111年3月13日 每堂1,000元,總計5,000元。 2 康亮吟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5日 2、111年2月8日 3、111年2月19日 4、111年2月26日 5、111年3月5日 6、111年3月13日 7、111年3月20日 8、111年3月27日 9、111年4月3日 10、111年4月10日 11、111年4月23日 12、111年5月2日 13、111年5月7日 14、111年5月14日 15、111年5月24日 每堂1,000元,總計3萬1,000元。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6月4日 3、111年6月11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6月25日 6、111年7月9日 7、111年7月16日 8、111年7月26日 9、111年7月30日 10、111年8月6日 11、111年8月13日 12、111年8月20日 13、111年8月30日 14、111年9月9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27日 3 楊欣瀅 109年9月6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至111年3月6日、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 2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8日 2、111年2月13日 3、111年2月20日(3堂) 4、111年3月1日 5、111年3月7日 6、111年3月12日 7、111年3月17日 8、111年3月20日 9、111年3月23日 10、111年3月25日 11、111年4月3日 12、111年4月7日 13、111年4月11日 14、111年4月15日 15、111年4月16日 16、111年4月23日 17、111年5月2日 18、111年5月11日 每堂1,000元,總計5萬元。 30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15日 2、111年5月22日 3、111年5月27日 4、111年5月28日 5、111年5月29日 6、111年6月2日 7、111年6月6日 8、111年6月14日 9、111年6月17日 10、111年6月23日 11、111年6月27日 12、111年7月8日 13、111年7月11日 14、111年7月15日 15、111年7月18日 16、111年7月23日 17、111年7月26日 18、111年7月28日 19、111年8月2日 20、111年8月17日 21、111年8月18日 22、111年8月21日 23、111年8月23日 24、111年8月28日 25、111年9月2日 26、111年9月7日 27、111年9月10日 28、111年9月14日 29、111年9月23日 30、111年9月29日 4 楊偉宏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2月8日、111年2月6日至112年2月6日。 1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15日 2、111年2月27日 3、111年3月5日 4、111年3月12日 5、111年3月20日 6、111年3月31日 7、111年4月10日 8、111年5月4日 9、111年5月19日 10、111年6月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5 徐睿謙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6月5日 2、111年6月11日 3、111年6月12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7月8日 6、111年7月10日 7、111年7月25日 8、111年8月6日 9、111年8月7日 10、111年8月13日 11、111年8月28日 12、111年9月5日 13、111年9月11日 14、111年9月15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1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6,000元。 6 陳怡芳 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7月17日 2、111年7月19日 3、111年7月24日 4、111年7月27日 5、111年8月7日 6、111年8月11日 7、111年8月14日 8、111年8月15日 9、111年8月24日 10、111年8月27日 11、111年8月29日 12、111年9月1日 13、111年9月9日 14、111年9月11日 15、111年9月15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5,000元。

2025-02-14

CTDM-113-易-394-20250214-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 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 ,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 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 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 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詎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 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 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 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 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 ,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 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第三人自行 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 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 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 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 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 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 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 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 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 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乃正 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 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 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 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 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 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 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 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 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 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 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 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 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 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 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 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 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 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 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 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 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 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 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 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 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上開事 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 。而經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 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 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 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 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 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 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 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 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 習時之動作大且快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 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 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 、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 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 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 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 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 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適當反應操 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 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 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 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 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 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 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 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 、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 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 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 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 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 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 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 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 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 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 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 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 ,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 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 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 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 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 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 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 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 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 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 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 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實 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 。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 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 ,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 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 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 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 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 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 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 、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 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 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 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 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 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 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 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 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 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 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 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 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 ,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 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 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 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 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 、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10

TCDV-112-消-2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品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品淳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 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 ,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 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謝先生」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 謝先生」,以供「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廖品淳即以此行為幫助「謝先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 智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復於同(22)日16、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 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而未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丁冠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侯秋燕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品淳(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置物櫃內供「謝先 生」收取,並透過LINE照片、訊息告知「謝先生」上開置物 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斯時欲網購心怡甚久健身課程,然因 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該課程費用,且不想麻煩家人 為其支付所欲購買之課程,是被告於本案中為急於取得網路 上快速貸款,確係處於急需取得貸款而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 迫切需求情境中,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年紀 尚屬年輕,不諳世面,並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未如同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 經驗,且甚因被告處於急需快速取得貸款之迫切心境,於上 網搜尋到快速貸款之相關資訊時,遭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並遭渠等以不實話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以被告 自當不具有任何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主觀 認識與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 上當之後,便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 提告。被告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並有詳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 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 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被告 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112年7月21日8時49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在網 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將「謝 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謝先生」之 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 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 、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謝先生」。嗣張智勝依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 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 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於同(22)日16、17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 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偵36441卷第12至14、220頁;偵42558卷第12 至14頁;偵69330卷第13至15頁;偵13201卷第18至20、22至 23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 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侯秋 燕、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2558卷第17至19、21至22、2 3至26頁;偵36641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偵13201卷第9 至16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69330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 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郁晨提出之行動郵局帳 戶7日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張郁晨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李柏豪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丁冠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冠毓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30號函及其檢附該分 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戴宜恩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市農 會丁冠毓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 查詢、告訴人侯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侯秋燕台 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侯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558卷第33、97至98、119、123、127 至128頁;偵36641卷第33至46、67至69、89至127、145至14 9、153至155、199至201頁;偵13201卷第99至100、117至12 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從事服飾店 店員、幼稚園教師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6641卷第11、219至220 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則被告對於「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時 ,因為要繳納商品分期,所以上網尋找貸款渠道,之後 在GOOGLE搜尋的網頁中與LINE暱稱「臺灣急貸網」加為 好友,並點擊該聊天室的身分證借款,就直接顯示LINE 「謝先生」的個人資訊,所以我就跟他加為好友,我跟 他說我要借貸後,他就說要資料審核,所以要求我提供 提款卡跟密碼,我相信他就交付給他了等語(見偵4255 8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繳付健身課 程費用,所以要借款,我有問過其他融資業者,但說我 工作年資不夠,不准我貸款,就上網找借款管道,對方 說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審核,要我把金融帳戶提款卡放 在捷運站置物櫃,我當時急著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偵36641卷第2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錢資訊,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因我 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對方說要審核貸款條件,沒有明確說明要我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審核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問,因 為對方說明天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買美容課程要付分 期款項,當下很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參 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 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 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 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謝先生 」,更未曾探詢「謝先生」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謝先 生」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詢問「身分證 借款」事宜,「謝先生」於20時50分,回覆要求填寫個 人資料、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於20時51分、52分,依 指示回覆個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10萬元 ,無薪資收入、無信用卡等資料後,並將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後傳予「謝先生」,「謝先生」於21時10分,即回 稱「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沒問題」 、「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100利息一期為一個月, 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60期,除利息以外 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則上述時間已經非正常公司上班 時間,被告提出申請借款,依指示回覆個人資料,「謝 先生」所屬公司僅使用20分鐘時間立即審核完畢,同意 借款?顯與一般公司貸款審核之情迥異,甚且,於21時 21分,「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帳戶卡片、存摺放在一起 拍照,被告並未詢問緣由,即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予「謝先生 」,於21時50分,「謝先生」向被告稱「你現在所有資 料都沒有問題,但是你這邊顯示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 你這兩個帳戶,要先拿給外務,外務要先拿到公司審核 ,審核完成再撥款的時候就會退還給你你確定一下」, 被告立即回稱「好」,然被告既然已經選擇辦理「身分 證借款」,且「謝先生」已經通知公司審核通過借款, 則被告之貸款既然已經審核通過,何需另外提供其申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僅未質疑、詢問,且要求 交付提款卡時間、方式,並非送交公司,經確認、簽收 ,而於22時許,放置在上開捷運站出口置物櫃內之方式 轉交予不明之人收取,上述被告所稱貸款情狀,不僅與 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與該廣告所稱僅需提出身分 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不同,被告不僅未詢問、確認,且 迅速配合,依指示交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⑷又台北富邦銀行透過LINE通知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同 年月22日21時16分有金額4萬9989元匯入、同日21時24 分有金額3萬5123元匯入,同日21時29分、30分、則有2 筆2萬元款項提領出,續於同日21時30分,有款項2萬99 85元匯入,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於同日21時31分、32分 、33分提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以LINE通知 存款入帳、存款扣帳等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按(見偵42 558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32分 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謝先生」後,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使用 LINE通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及立即 提領轉出之情,被告明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均由「謝先生」掌控、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 匯入後又立即由不明之人提領出,卻僅詢問「謝先生」 :「這是審核的進帳嗎」、「是他們在操作嗎」等語, 「謝先生」僅回覆被告稱「趕你這個件」、「帳戶沒問 題能正常撥款就可以」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 生」,顯與審核貸款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 款、提領,且「謝先生」對於被告之詢問,並未說明審 核貸款與否,被告亦未加詢問「謝先生」為何有款項匯 入、提領及相關款項來源為何,或另詢問銀行款項匯出 匯入之情形,即任由「謝先生」或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再再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而抱持為 順利取得貸款款項,縱使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 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謝先生」,並任由 「謝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提供帳戶 後任意使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交付 上述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⑸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 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餘額為9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8元, 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 先生」,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 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 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交付 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謝先生」使用?其所為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 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 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 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被告雖辯稱其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上當之後,便 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提告。其 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有詳 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其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提 供予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 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惟 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前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36641卷第85頁), 然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分別係於112年7月22日 22時47分、112年7月23日11時52分,分別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 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見偵42558卷第21至26、91、93頁),被告上開行 為既係於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遭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 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收取被告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 起公訴,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另案 被告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 云云,實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作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不認識張智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並 非不得相容,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 勝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 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 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成功匯入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被害人張郁晨、 李柏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詐得財物 ,且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 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 侯秋燕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 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審未予審酌,亦 屬不當;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 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領據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25、127 、135、137、159、161、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⒋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原審誤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所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周怡慈、侯 秋燕、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 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 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丁冠毓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目前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商打工,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已於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 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請維持原審 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 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 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 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5人造成之危 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 郁晨、李柏豪、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5「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5「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 ,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郁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張郁晨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張郁晨訂閱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郁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2 李柏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向李柏豪佯稱:臉書平台遭到駭客入侵,將其之前購買之消費紀錄重複下訂,須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柏豪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周怡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姜家豪經理」(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留言及LINE向周怡慈佯稱:如果想註冊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必須依指示以第三方保證及3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認證,並按3次確認註冊,之後周怡慈之前匯出之款項將會返還云云,致周怡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3日0時5許     4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4 丁冠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花旗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電話及LINE向丁冠毓佯稱:丁冠毓帳戶要被凍結,丁冠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冠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惟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未成功而不遂。 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萬7,123元 (未成功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27分許 1萬7,123元(未成功匯入) 5 侯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好賣+』全家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雅雯00553」及「吳偉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侯秋燕佯稱:因侯秋燕所有之「好賣+」平台無法進入,為確保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完成簽囑,才可以繼續作業云云,致侯秋燕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2萬2,985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5-20241225-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 )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 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 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 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 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 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 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 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 「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 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 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 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 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 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 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 、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 「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 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 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 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 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 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 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 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 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 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 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 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 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 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 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 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 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 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 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 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 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 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 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 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 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 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 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 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 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 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 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 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 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 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 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 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 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 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 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 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 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 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 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 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 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 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 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 ,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 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 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 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 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 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 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 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 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 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 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 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 ;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8

TPDV-112-國簡上-6-202412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7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購買 健身課程,向原告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4,235元,並於同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 18期,於第1至17期每月分期給付3,014元,第18期給付2,887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原告 所定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第8條約定 ,申請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原告將以電話 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原告除將依法律及本契 約書規定,取得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 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 00元。被告僅於113年3月、4月繳款前二期,即未再繳納,至今 尚欠本金48,207元,及已到期之5月至9月分期本金攤還額15,070 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0

CYEV-113-嘉小-71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 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 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 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 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 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 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 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 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 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 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 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 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 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 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 ,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 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 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 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 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 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 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 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 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 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 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 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 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 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 ,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 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 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 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 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 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 」,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 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 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 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 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 放鬆肩頸動作所致。 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 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 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 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 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 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 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 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 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 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 ,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 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 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 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 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 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 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 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 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 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 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 ,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 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 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 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 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 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 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 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 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 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 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 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 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 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 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 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 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 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 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 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 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 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 (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 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 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 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 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 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 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 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 ,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 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 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 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 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 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 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 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 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 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 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 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 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 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 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 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 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 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 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 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 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 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 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 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 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 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 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 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 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 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 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 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 ,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 ,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 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 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 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 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 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 ,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 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 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 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 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 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 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勞小卷第17、21頁)核其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 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員工之專業技能,由原告舉辦專業技 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簽署「Worldgym 專業技 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兩造約定若被告任職原告期 間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3萬2700元。被告嗣 後未依約定任職滿1年即辦理離職,然而因被告受本館訓練 之總時數為21小時,未滿約定之24小時,故依兩造約定之每 小時500元計算基礎,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3萬1200 元(計算式:3萬2700元-3小時X500元/小時=3萬1200元)。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並不合理,在外面僅有2、3000元 之訓練費用,在原告之受訓卻要3萬多元,也非專門針對新 人的訓練,每梯受訓人次也不一定,無法確保訓練品質一致 。且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 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而已。其認為受訓之合理費用為6000 元。其以為在原告之受訓會有高階訓練,但受訓完還是要另 外考證照,沒有辦法受訓完直接教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12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法律 關係,被告受僱擔任健身教練,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訓練, 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而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合計未滿1 年,被告應負擔該訓練費用。惟被告任職2月後即於同年10 月31日離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以實其說 (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任職原告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先前為被告所支 出之訓練費用。  ㈡依上開「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支記 載(司促卷第11至15頁),原告提供被告之訓練內容為:本館 訓練(專業線上訓練,1對1訓練),專業課程費用單價為50 0元/小時,共24小時,費用共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共7 日,①專業課程費共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②臺中 住宿費用為2000元,③餐費共700元,是此部分費用共2萬700 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00元+700元=2萬700元)。上開2 訓練費用共為3萬2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2000元+訓 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2700元)。另被告在臺中訓練中心 完成規定之訓練中心訓練36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中 心訓練完成確認書可佐(司促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可向被告請求2萬700元。至 於本館訓練之部分,被告僅完成共21小時之訓練時數,未達 規定之24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附卷足 按(司促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上 述契約記載,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21小時X500元/小時=1萬500元) 。基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1200元( 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5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120 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 不合理,受訓後尚須另考證照才能教授健身課程。在臺中訓 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 是看影片等語。然而,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未規定被告 所辯,受訓後即可獲得證照直接教授健身課程之明文,亦未 規定臺中訓練中心僅專用於原告提供新人健身教練之受訓課 程。且縱便原告坦認被告所述,即其提供之線上1對1課程係 事先預錄好供受訓人員觀看之課程(調解卷第42頁),但是 此性質仍符合規定之線上訓練1對1課程,被告並未就原告提 供之受訓內容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進而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費用與訓練品質相 比過高且甚不合理,然此僅屬個人之主觀評價。對被告而言 不合理之訓練內容,對其他人而言或認為適當、合理,不能 逕以其主觀評價即減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因 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給付 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訓練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苗勞小-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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