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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 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年 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 既已必須支付法定最高額遲延利息,即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 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認為應 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9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江世傑 江尉綸 江佳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林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然林淑芬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下稱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 ,均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 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既係被繼承人林淑 芬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家聲-119-20250331-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 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 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 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 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 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 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 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 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 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 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 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 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 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 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 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 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 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 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第三人 凡威企業社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學生週刊,未依約付款,嗣 第三人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 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0,769元 ,約定以23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903元,至113年8月10日 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903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 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 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 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903元 113年8月10日 16% 2 903元 113年9月10日 16% 3 903元 113年10月10日 16% 4 903元 113年11月10日 16% 5 5,418元 113年12月1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81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之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 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 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 債權人聲請狀附表二商品其中編號2至6,依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付款總價分別為㈠新臺 幣(下同)11,563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9 70元外,其餘每期付款963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970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 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㈡19 ,410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1,623元外,其 餘每期付款1,617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 額1,623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日 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11,825 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990元外,其餘每期 付款985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990元,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日止,債務人遲 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㈣4,423元,約定以6期 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738元外,其餘每期付款737元,至1 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738元,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㈤2,800元,約定以6期按月付款,除第1 期付款470元外,其餘每期付款466元,至113年10月1日止,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470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 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 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80元 113年10月1日 16% 2-1 970元 113年10月1日 16% 2-2 963元 113年11月1日 16% 2-3 9,630元 113年12月1日 16% 3-1 1,623元 113年10月1日 16% 3-2 1,617元 113年11月1日 16% 3-3 16,170元 113年12月1日 16% 4-1 990元 113年10月1日 16% 4-2 985元 113年11月1日 16% 4-3 9,850元 113年12月1日 16% 5-1 738元 113年10月1日 16% 5-2 3,685元 113年11月1日 16% 6-1 470元 113年10月1日 16% 6-2 2,330元 113年11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824-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生(原名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齊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百九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齊生(原名徐懷生)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 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 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 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59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 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齊生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徐齊生繳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並由進興輪業公司送件予 仲信公司審閱,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嗣 徐齊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齊生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 13304306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109 年侵占本案機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積極處理賠償告訴 人事宜,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6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杜OO(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異動 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調偵緝字第59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 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OO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杜OO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 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895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 萬3,5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2,605元=9萬895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既未履行,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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