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胞弟,罹有躁鬱症,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約自高中起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茲因相對人於○○醫
院住院期間遭人毆打,為代向對方索賠,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點呼
時有反應,但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給予明確具體之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思覺失調症」、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腦傷
後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無法聚焦現實,理解事物能
力及分析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3月10日彰醫精字
第114360013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母親○○○○及長兄○○○均已歿,現有父親即關係
人○○○、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等親屬,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彰化○○○○○○○○114年3月20日員戶字第1140000953
號函及其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
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手足○○○、○○○與甥即關係人○○○等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胞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甥,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4-監宣-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