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