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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31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4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賴白駒即欣欣診所 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查原告前以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下稱賴白駒) 未給付貨款,被告劉玉芳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賴 白駒連帶給付等語,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僅被告賴白駒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惟被告賴白駒抗辯其未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劉玉芳,故被告劉玉芳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 本件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負責人,其委由被告劉玉 芳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包括藥品)數批 (明細如證物3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二人同意並承 諾就所有原告開立欣欣診所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帳款,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可稽,惟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109萬15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劉玉芳於 11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然亦未履行。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15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白駒:伊與被告劉玉芳於110年3月1日簽訂合約書合作開設 欣欣診所,合約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暫 定簽約兩年,約定診所內設備一切事物、租金、診所內處方 藥品之購入和支出均由被告劉玉芳負責,與伊無關。系爭同 意書上伊及欣欣診所的印章係被告劉玉芳未經伊同意蓋印, 伊從未授權被告劉玉芳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原告 與被告劉玉芳間採購貨(藥)品契約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玉芳:系爭同意書、合約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均是由伊 親簽,現無力清償貨款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之負責人,其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品,積欠貨款109萬159元未清償,被告劉玉芳依系爭同 意書就前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上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 約,且為雙務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係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決意旨、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發票與物流配送簽收單、劉玉芳就 貨款109萬159元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15頁、第19至15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賴白駒 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其與欣欣診所之印文為被告劉玉芳未經同 意所蓋印,其毫不知情,其與被告劉玉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明,欣欣診所內處方藥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劉 玉芳負責,與被告賴白駒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35頁)為佐,然查:  ⒈依被告賴白駒自陳內容:「(欣欣)診所有2套章,包含診所 名義及負責人名義的章,我一份,劉玉芳保留一份,…」( 見本院卷第52、53頁),佐以系爭合約書內容「一、賴白駒 (簡稱甲方)與劉玉芳(簡稱乙方)兩人合作在臺北市○○街 00巷00號開設欣欣診所,由乙方出資設備診切事物,所有診 所內一切開支包括房租金,均由乙方負擔,凡診所內處方藥 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也是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二、 …」觀之,足認被告賴白駒與劉玉芳共同經營欣欣診所,由 被告賴白駒擔任出名人,欣欣診所之設備、藥品採購及費用 支出均由劉玉芳負責,並將欣欣診所之大小章一套交由劉玉 芳保管,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⒉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前段為「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負責人,緣甲 方(即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利公司即原告)訂購貨品,由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之發 票,並委由乙方(即劉玉芳)處理採購貨品及所有對帳、請 款及付款相關事宜(乙方有代理權)。…」等語,並未逾越 被告二人間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是被告劉玉芳基於上開代 理權授與代理欣欣診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採購貨品應屬 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欣欣診所間就採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⒊被告賴白駒雖辯稱:欣欣診所沒有購買藥品之必要,都是開 立處方籤,交由病患自行至藥局自行取藥,系爭同意書為被 告劉玉芳無權代理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蓋章用印云云,並執系 爭合約書為據。然被告二人購買貨品之內部理由為何,並非 原告所得探知,任何出賣人亦均無需知悉買受人之購買目的 ,始得出賣貨物之義務。又被告劉玉芳持被告賴白駒即欣欣 診所之大小章向原告購置貨(藥)品,對原告而言,有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而被告賴白駒與被告劉玉芳就藥品採購權限 、費用給付如何規範,均為被告二人合作經營內部事項,外 人無從得知,被告賴白駒復未證明第三人即原告係因過失而 不知其與劉玉芳間之授權設有限制(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 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被告賴白駒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 告賴白駒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 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品,為被告劉玉芳所不爭執,並有發票、物流配送簽 收單、劉玉芳出具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可稽,則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給付系爭貨品貨款10 9萬159元,洵屬正當。又依系爭同意書後段約定:「為期明 確,甲(及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乙(及被告劉玉芳)雙 方同意並承諾就所有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 帳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共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如 任一方日後無意再就他方負連帶債務時,應於欲終止負連帶 債務責任日起算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裕利公司(但通知到達 或終止日前已出貨之貨款仍應連帶負責),否則均無條件負 起所有帳款之清償責任。」,被告劉玉芳應與被告賴白駒即 欣欣診所就全部貨品貨款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劉玉芳就系爭貨品貨款109萬159元連帶負清償之責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貨 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 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71、173、17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9萬15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3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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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 (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 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 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 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 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 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 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 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 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 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 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 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 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 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 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 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 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 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 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 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 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 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 ,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 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 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 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 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 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 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 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 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 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 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 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 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 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 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 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 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 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 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 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 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 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 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 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 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 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 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 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 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 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 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 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 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 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 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 ;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 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 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 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 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 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 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 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 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 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 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 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 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 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 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 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 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 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 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 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 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 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 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 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 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 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 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 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 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 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 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 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 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 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 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 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 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 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 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 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 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 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 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 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 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 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 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 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 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 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 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 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 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 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 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 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 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 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 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 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 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 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 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 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 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 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 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 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 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 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 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 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 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 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 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 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 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 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 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 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 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 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 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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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 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 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 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 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 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 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 ,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 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 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 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 、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 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 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 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 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 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 ,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 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 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8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朱漢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 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向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 發事務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審查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核發110年9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000006 8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 ),其備註欄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24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 案(嗣為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案相關資料暨現行永和區得和路土 地使用分區情形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下稱永和鎮公所)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 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原判決誤植為247-2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 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可知 ,系爭土地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朱成枝及吳壽昌於63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捐獻同意書,共同將之無償捐贈與政府作為開闢 道路之用,所載捐贈面積0.0593公頃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尚屬一致;且系爭捐獻同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 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足資作為已達成捐贈者與受贈者間 就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佐憑。準此,系爭 土地既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以供開 闢道路之用,並同意永和鎮公所先行使用,則永和鎮公所允 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 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顯 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已 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然此僅為私法上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 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 末所附之業主簽名可知,朱成枝及凌雲志均名列其中,果非 經永和鎮公所核對相關授權資料,要無任由凌雲志之人代替 朱成枝簽名表示出席該會議之理。再者,若凌雲志係冒用朱 成枝及吳壽昌之人,要無甘冒輕易遭查獲有刑事偽造他人簽 名罪責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自行在系爭捐獻同意書關於立同 意書人朱成枝、吳壽昌欄位加註「凌雲志代」並親自用印之 理,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查考之情況下,依常情實難逕認 凌雲志係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在系爭捐獻同意書上簽名。又 系爭捐獻同意書係由當時需地機關永和鎮公所歸檔保有迄今 之文書,衡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信憑性即較高;況系爭土 地嗣後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 之地目於64年11月26日因「地目變更」之原因而變更為「道 」,若該捐贈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朱成枝 、吳壽昌當會提出爭執或爭訟,惟事實上均未發生此等爭議 。又對照系爭土地自63年起,歷經所有權人之更迭迄今,均 免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節,核與卷存事證實屬相符。  ㈣至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固記載捐贈面積為0.0593「坪」,然經 互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公頃 零伍公畝玖叁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 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及其 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獻同意書之真實性或認 捐贈範圍僅及於0.0593坪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 釋,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 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 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人之養母鄭(……)既已於生前 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 為無權占有。」意旨,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 贈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事實上已將之作為道路 使用,自有允受之意思,其使用受贈土地,即不生無權占有 情形,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無須再以他法取得 以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且該土地既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性質上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63年4月20日永 和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所有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土地……共0. 0593坪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 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且系爭捐獻同 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當時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5公畝93平方公尺,及朱成枝與 凌雲志均名列63年4月25日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 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末所附之業主簽名,暨系爭土地位 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案(嗣為98 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早已交由永和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經永和鎮公所允受後,即已合法取 得使用權,並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系爭土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 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凌雲志無權代理朱成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違誤。至於政府是否對朱成枝豁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訴意旨主 張:朱成枝並未親自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亦未親自簽名於系 爭捐獻同意書上,遍查全卷亦無朱成枝合法授與凌雲志代理 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授與代理權之證據, 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及系爭捐獻同意書上「朱成枝」之簽名 ,係凌雲志無權代理所為,對朱成枝不生效力;又系爭捐獻 同意書為永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堅持系 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卻又主張「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對於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有利及不利於永和鎮公所之事項為 割裂解釋,原審既認為系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又認為可不受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另原審未調查有無豁免工 程受益費之清冊,以查明朱成枝未被徵收工程收益費之原因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58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葉容利 被 告 林信介 陳怡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宣告台中市政府113年11 月28日准予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 備、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不實登記應予塗銷。㈡、禁止被告再 冒用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無權代表、無權代理的 任何物權登記。核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後, 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也難以衡量,原 告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資 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前揭說明,核定為 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理由同前,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而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1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補-75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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