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