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兆騏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廖春傑
詮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核定為新臺幣632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667元(114.1.1前之舊制計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