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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兩造之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 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 具為親職教育專業,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婚-236-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 、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 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 、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 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 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 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 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 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 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 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 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 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 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 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 ,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 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 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 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 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 「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 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 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 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 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 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 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 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 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 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 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 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 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 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 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 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 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 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 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 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 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 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 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 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 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 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 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 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 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 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 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 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 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 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 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 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 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 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 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 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 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 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 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 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 。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 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 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 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 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 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 ,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 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 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 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 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 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 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 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 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 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 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 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 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 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 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 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 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 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 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 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 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 。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 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 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 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 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 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 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 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 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 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 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 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 、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 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 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 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 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 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 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 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 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 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 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 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 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 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 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 、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 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 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 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 ,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 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 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 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 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 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 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 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 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 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 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 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 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 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 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 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 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 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 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 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 ,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 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 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 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 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 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 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 (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 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 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 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 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 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 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 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 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 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 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 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 ,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 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 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 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 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 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 。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 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 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 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 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 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 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 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 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 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 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 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 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 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 ,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 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 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 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 ,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 ,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 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 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 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 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 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 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 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 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 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 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 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 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 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 ,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 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 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 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 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 ,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 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 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 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 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 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 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 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 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 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 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 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 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 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 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 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 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 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 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 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 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 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 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 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 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 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 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 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 ,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 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 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 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 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 「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 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 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 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 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 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 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 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 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 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 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 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 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 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 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 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 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 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 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 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 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 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 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 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 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 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 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 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 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 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 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 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 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 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 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 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 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 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 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 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 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 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 ,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 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 、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 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 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 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 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 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 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2025-02-20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 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 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 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 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 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 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 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 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 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 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 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 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 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 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 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 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 ,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 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 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 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 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 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 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 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 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 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 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 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 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 ,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 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 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 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 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 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 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 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 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 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 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 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 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 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 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 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 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 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 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 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 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 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 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 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 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 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 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 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 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 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 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 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 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 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 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 ,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 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 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 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 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 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 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 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 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 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 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 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 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 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 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 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 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 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 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 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 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 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 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 、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 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 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 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 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 ,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 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 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 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 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 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 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 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 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 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 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 ,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 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 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 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 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 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 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 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 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 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 ,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 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 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 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 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 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 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 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 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 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 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 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 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二)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三)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四)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 (一)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 (二)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 (三)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 (四)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 (五)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B 二、 (一)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 (二) C2 二、 (三) C3 二、 (四)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 A女 (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 (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 (二) B女 (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 (三) C女 (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 (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 (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 (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 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 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 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 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 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 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 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 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

2025-01-07

TYDM-112-侵訴-89-20250107-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 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 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核無不 合,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 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 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 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而定 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 、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 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 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 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 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 「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 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 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 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 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 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 。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 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 L公司)達成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 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 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 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 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 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 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 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 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 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 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 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 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 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少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 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 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 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 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 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 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 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 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 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 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 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且 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 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勘驗無誤(卷二 第255至347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 :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 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 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 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 (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 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 :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 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 ),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萬商公 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 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 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 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 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 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 )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 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 至468頁)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足徵 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 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 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 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 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 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 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 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 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 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 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 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 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 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 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 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 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 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 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 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 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 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 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 ,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 手錶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 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 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 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 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 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 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 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 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 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 ,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 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 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 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 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 ,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 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 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 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 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 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 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 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 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 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 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 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 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 不明情況下進貨,且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 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 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 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 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 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 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 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 品非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 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 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 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 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 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 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 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 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 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 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 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 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 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 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 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 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 情與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 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 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 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 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 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 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 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 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 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 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 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 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 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 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 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 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 ,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 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 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 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 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 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 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 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 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 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 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 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 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 ,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 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 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 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 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 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 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 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 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 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 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 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 ,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 「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 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 ,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 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 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 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 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 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 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 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 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 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 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 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 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 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 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 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 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 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 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 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 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 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 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 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 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 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 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 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 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 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參酌援引而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 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 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 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 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 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 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 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 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 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 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 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 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 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東森公司、森森公 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 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 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 ,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 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 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 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 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 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 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 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 、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 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 、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 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 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 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 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 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 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 (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 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 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 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 、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 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 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 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採憑。 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 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 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 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 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 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 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 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 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 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 )。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 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 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 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 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 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 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 ,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 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 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 ,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 」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 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 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 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 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 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 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 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 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 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 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 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 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 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 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 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 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 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 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 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 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 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 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 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 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 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 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 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 ,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 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 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 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 同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 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 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 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 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 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 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 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 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 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 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 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 等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 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 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 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 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 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 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 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 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 ),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 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 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 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 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 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 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 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 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 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 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 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 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 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 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 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 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 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 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 、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 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 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 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 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 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 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 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 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㈠ 原森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2,099萬1,933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99萬7,311元 2,099萬1,933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526萬9,637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75萬6,546元 526萬9,637元 ㈡ 原東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1,870萬4,014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23萬4,671元 1,870萬4,014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 478萬1,095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59萬3,698元 478萬1,095元

2024-12-03

IPCV-110-民商上-13-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 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 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 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 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 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 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 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 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 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 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 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 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 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聲明:㈠被 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㈡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㈢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2分 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林陳招華、林顯宏應分別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 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45 4、456、457、459、46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依序為5 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合 計4,288.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69+708.23+113.71+993 .31+1,885.91平方公尺=4,288.85平方公尺),則原告前開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客觀價值共771萬9,93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1,800元×4,288.85平方公尺=771萬9,930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4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4

TPDV-113-補-223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 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 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 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 ○○,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 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 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 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 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 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 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 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 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 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 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 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 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 ○○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 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 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 、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 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 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 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 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 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 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 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 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 ,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 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 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 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 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 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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