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EV-113-彰簡-563-2025030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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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即原告配偶)於距今約9年前認識被告,一開 始為朋友聚會喝酒所結交之朋友,而後關係漸為親密,無話不談。於某次喝酒聚會喝酒完竣,被告竟騎車載乙○○前往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其為乙○○,仍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並長達8年之久(期間約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雙方長期前往汽車旅館,每月約有8次左右之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左右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識乙○○很久了,被告之前很常去原告家打牌、喝酒而 認識乙○○。被告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亂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合意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固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 被告關係很好,無話不談。之前有一次喝酒後,朋友都散了,只剩下我與被告,各自離開後,途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希望跟我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有喝酒我不想騎車,但被告說她可以騎車載我,被告騎車載我之後,我們兩個大概是在下午5點多左右就一起去彰化市金馬路米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言詞辯論受法官訊問過程中,在尚未詢問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訊問內容時,即不斷搶話並主動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證人乙○○無法清楚交代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復證人乙○○為原告配偶,其與原告具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亦未將證人乙○○列為被告,則證人乙○○恐係出於迴護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或其免受求償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證人乙○○之證述可信。  ㈢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場作證,用以證明乙○○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證人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於112年9月或10月間,被告與乙○○有一同到桃園找我。乙○○開車載被告來找我,見面之後我開我的車載乙○○與被告去臺北市的圓山忠烈祠及圓山飯店那一帶參觀,之後回來桃園吃飯喝酒,吃完後就去我家泡茶,乙○○與被告之後各自到飯店去休息。我沒有與被告及乙○○一同進入飯店內,我不知道乙○○與被告是否同住一間房間或各自住一間房間。」(見本院卷第158及159頁)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限之行為。  ㈣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 交往界限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乙○○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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