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LEV-112-壢簡-1767-2024103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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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