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字號
竹東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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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