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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 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 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 、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000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 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嘉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9月14日11時5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匯款2 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近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 ,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 000元確定,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報案單為證,及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自 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 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至原告起訴狀聲明未載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認原告對 被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僅於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遲 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293-20250307-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浩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 佰元,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PHDV-114-司促-194-2025021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 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 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 ;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 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 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2-17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 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 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 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 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 ,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 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 ,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 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 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 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 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 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 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 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 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90 巷3弄與健行路86巷7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健行路86巷7弄; 適告訴人林佑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86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113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0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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