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PEM-114-竹北簡-83-2025030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佑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佑田為駕駛登記於其母池盈諭名下、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 牌號碼BJM-7575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萬1,000元購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BUN-0063」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郭佑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楊新路附近,因產生噪音為警盤查,發覺上開車輛與其實際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經郭佑田同意後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佑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29頁至第30頁)。 ㈡、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網路購物平台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N-0063」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 照,竟貪圖便利偽造他人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購物平台所購得,且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