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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 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 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 ,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 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 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 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 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 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 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 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 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 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 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 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 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 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 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 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 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 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 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 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 「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 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 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 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 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 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 。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 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 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 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 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 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 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7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 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 」、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 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 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 ,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 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第12行關於「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在屏 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大同路二段路口」在其後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 使期間尚屬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背面 ;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林妍伶;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嗣曾柏仁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後至113年5月 20日間之某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某社團,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4209 -LU」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官二郎發生交通事故(官二郎未提告),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9日 嘉監單義字第113302767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3657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牌吊 扣處分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 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3-05

PTDM-113-簡-175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係因 同一違規事實而受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 訴。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東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 喬文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 警以原告黃東日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A)裁處原告黃東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喬文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 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 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 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後,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黃東日、喬文 蘭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 新送達予原告喬文蘭。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東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朋友,因長期居住在上海 ,對臺灣路況不熟悉須仰賴導航系統行車,因當時深夜天色 昏暗,視線不佳,且對路況不熟悉,駕車時頻頻觀看導航地 圖以確認行車路線,且因以前有視網膜剝離,視力不佳,有 閃光、老花、弱視,矯正視力只有0.4,當天忘了配戴眼鏡 ,10米以內的距離是看不見的,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看到執 法員警而故意不停車受檢,並非允當。勘驗影像檔的時間點 均不一樣,無法證明畫面出現的都是同一部車輛,也無法證 明該車就是原告黃東日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警察所站立位置 及動作均不明顯,很難讓駕駛人知道員警有要攔停的意思。  2.原告喬文蘭並非駕駛人,被告同時對原告喬文蘭所為原處分 B,無異於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且車牌吊 扣2年,期間均無法用車,而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款,電子零 件精密昂貴,長時間放置不用與報廢無異,對原告喬文蘭而 言實屬過苛,處罰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2年9月23日 21時至01時擴大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同款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於112年9月24日00時37分 攔查系爭車輛,該車未依規定配合攔查並逕行駛離臨檢站, 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並在該車駛離當中吆喝 及吹哨,該車皆無要停車受檢之情事,原告黃東日未依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1蒐證影像檔(2).mp4」、「2蒐證 影像檔(2).mp4」及「監視器影像檔.MOV」),影片時間皆為 00:00:04~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稍微放慢車速 接著隨即加速駛離,駛離當中員警大聲吆喝、吹哨且在後面 追車,原告黃東日仍然無視員警指示且直接逕自加速駛離, 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3.原告喬文蘭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喬文蘭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東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3日擔服21時至翌(24)日1時擴大 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規定架設臨檢站,該臨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 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 時,經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之 手勢明確,原告黃東日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 16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3524955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舉發機關專案任務 目標規劃編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9頁)、臨檢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4、161-168頁)及原處分 A(本院卷第55、169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57、195頁)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1 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 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 影員警站在一般道路設置之攔檢站,該處於車道線上擺放一 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燈,內側車道並停放警備車。錄影員警 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3: 22,一部小客車駛往臨檢站;畫面時間00:43:26,系爭車 輛接近錄影員警,錄影員警並對系爭車輛揮舞閃光指揮棒示 意攔停;畫面時間00:43:27,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錄影員警 。錄影員警即大聲吆喝並吹口哨立刻追逐攔查。但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3:28,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為「BFU-9995」號。此時可見後方亦有擺放交通錐, 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待命;畫面時間00:43:30,見系爭車輛 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錄影員警放棄追逐。㈡、檔名:2蒐 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另一名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錄影員警站在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待命,該處已設置臨檢站 ,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可見一名穿著制 服之員警在警備車右側之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 業。畫面時間00:40:53,員警左手舉起閃光指揮棒上下揮 舞;畫面時間00:40:54,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0:40 :55,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攔查員警。攔查員警即大喝一聲並 吹口哨轉身追逐。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 間00:40:56,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員警放 棄追逐。」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附 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 及勤務分配表可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備車,設置有「酒測攔檢」字面 LED燈告示牌,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 入該臨檢站,且有多名值勤員警穿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背心站 立於臨檢站車道上,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 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之手勢均清 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 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該 車,惟原告黃東日仍駕車駛離現場,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黃東日所執前詞主張其視力差,當日 夜深、天色昏暗,因未配戴眼鏡,駕車行經臨檢站當時確實 未看見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29頁)為憑。惟查,原告黃東日既知其視力不佳,於深 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形下駕車時本應更特別留意其自身 視力能見度情形,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 前所述,臨檢站設置相關標示明確,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應減速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 當時有數名值勤員警均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執勤員警除手 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外,並且大聲喝 令、吹哨及追趕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黃東日知悉員 警示意其停車受檢,而無其所稱員警站立位置及示意停車動 作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黃東日上開所陳,自難據此解免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喬 文蘭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喬文蘭所執前詞主張其非駕駛人,被告既已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黃東日,已達其處罰目的,同時裁罰車主即原告喬 文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 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 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 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原告黃東日確有前開「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原告喬文蘭係原告黃東日之配偶 ,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喬文蘭於起訴時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喬文蘭對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而分別裁罰駕駛人(即原 告黃東日)及車主(即原告喬文蘭),於法有據,並無原告喬 文蘭所稱原處分B處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共同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72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3

TCDM-114-簡-78-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豐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侵占 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車牌,竟不思悔改,又於車牌 吊扣期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豐明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竟於吊扣期間,為求 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1655 -YH」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豐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4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晏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威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凃又瑜駕駛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 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 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 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 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347716J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 嗣於113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5、147頁,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對不特定第三人出租收益使用,而本案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係承租人所為,原告業已盡其事先告知 勸阻,以及設置相關規範措施避免違規發生,原告於出租契 約上皆已明載切勿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提醒承租人。又系爭 車輛為特斯拉電動車,可以設定行車最高速限,原告為免承 租人超速使用,亦將行車最高速限限制於每小時130公里, 並以設置密碼鎖定,承租人發現汽車遭限速後,曾向原告客 服反應,遭客服人員委婉拒絕。豈料,承租人遭原告客服人 員拒絕後,自行推測出該解除速限之密碼即該車車牌阿拉伯 數字四碼,因而自行解除速限導致本案超速違規情形發生, 然此為原告所無法事前知悉或預防之情況,難謂原告未盡防 範措施及勸導。行政罰法之處罰前提要件,受罰之人仍應有 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誠如上開所述,原告業已於事前以 書面口頭勸戒,並以實際行動設置密碼限速措施,原告已盡 其所能避免違法事件發生,雖結果仍然發生,但理應不可苛 責於原告,否則無異於違背行政罰法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 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租人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 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倘出租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内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 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 需盡具體選任、監督責任之租賃車輛業者之汽車所有人而言 ,顯非公平。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 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達規,始能免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 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 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 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 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 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22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凃又瑜。嗣因凃又瑜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遂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 閒置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租借合約書,本院卷第17-4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 4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凃又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 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 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 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以系爭車輛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㈣觀諸上開租借合約書之承租遵守事項(五)記載略以:「乙方 承諾使用租借車輛時遵守下列行為,乙方若有本項約定,甲 方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9.乙方駕駛租借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14.乙方不得以租借車輛為任 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其它條 款第2條:「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30,000元至90,000元整,並得 吊扣車牌6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 ,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 」等語,此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 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 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訴外人要求 原告解除訴限之設定,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對 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61頁),亦堪認原告對 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 務,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在外駕車時,就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速度如何,以及行駛速限之設定是否會遭訴外 人自行解除設定等情,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 ,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依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已堪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 失推定責任。衡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租賃 汽車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 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監督義務,且關於 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 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 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 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 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 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訴 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則本件尚不 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 ,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 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 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作 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639-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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