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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竹翠店( 下稱本案門市)之店員,負責處理本案門市之結帳、清潔、 收發貨物、清點財物等事務之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欲以提供低單價包裹條碼供其結帳 ,然實際請其交付高單價包裹之方式,損害本案門市之利益 ,竟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3時 23分許起,於本案門市內,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單價包 裹23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並將上開高 單價之包裹23件交付予甲男,致本案門市就上開高單價包裹 23件部分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5,542元,致生損害於 本案門市。嗣因本案門市店長張芯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張芯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卷《 下稱本院113易944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張芯菌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 13萊函總字第0552-H000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提供之包裹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刑 案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3時27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先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後,再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物品交付予甲男,其違反職務之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門市店員 職務之便,未能盡忠誠及注意義務,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與他人共同計劃本案之背信犯行,造成本案門市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物流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3易944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本案門市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高單價包裹23件受有41萬5,542元之損害,自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二段條碼 訂單平台 寄件門市 收件門市 收件人電話 收件時間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新莊祐信 新竹竹翠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9,95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中和嘉德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49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士林葫蘆堵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2,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44秒 1萬5,5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仁武仁春市場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58秒 1萬7,032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台南華文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7,80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大安臨江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6,925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淡水英才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725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北市文武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7,31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高市高育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8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70元 總計 41萬5,542元 附表二: 編號 代收資料 代收日期、時間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27分 80元 2 000000000000000 80元 3 80元 4 80元 5 80元 6 80元 7 80元 8 80元 9 80元 10 80元 11 80元 12 80元 13 80元 14 80元 15 80元 16 80元 17 80元 18 80元 19 80元 20 80元 21 80元 22 80元 23 80元 24 80元 25 80元 26 80元 27 80元 28 80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11時25 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陳家振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家振,致其受有頭頸 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挫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明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振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家振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易-47-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686號裁定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 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 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 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67巷巷口附近,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張慧華發覺上開車輛遭 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及員警盤查時所攝得之人均為其。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4

SCDM-114-竹簡-308-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 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 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 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 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 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 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 、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 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 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 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4-易-86-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 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 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 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 、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5-03-20

SCDM-113-易-96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MATULLAH K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AMITAVA MI DDYA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 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ZMATULLAH KHAN徒手 攻擊AMITAVA MIDDYA,致AMITAVA MIDDYA受有右側第三指擦 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 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MITAVA MIDDYA之指訴、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正在講電話,告訴人 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突然就推我的肩膀,後來還有用拳 頭打我左側頭部上方,我就把告訴人推開,我推開之後告訴 還是一直打我,所以我持續把告訴人推開,我都是推告訴人 的胸口位置,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 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 ,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 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 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 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 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 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 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份(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告訴人係稱被告「 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 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 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顯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告訴 人嘴巴有何傷勢,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 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嘴巴傷口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9頁),實難認告訴人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 、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是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受傷部 位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推 我以及打我,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 有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認為我是自我 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 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或係互毆或係正 當防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情形陳述顯有不一。 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 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 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 埃及人,已經畢業回國了),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 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 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 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SINGH SAHIL案發時 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利紫晴雖稱有學生互毆, 然亦表示僅於案發同日13時30分後始到場,可認其於衝突發 生時亦不在場。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或是 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亦或是告訴人先行推擠、毆打被告 脖子,致被告受傷,且因處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下為正當防衛 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告 訴人雖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 .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 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 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4

SCDM-113-易-88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韋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後方陽台之防盜窗,自該處 後陽台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雅歆放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墜子1個(價值2,000 元)、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循原路返回離去。嗣廖雅歆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3

SCDM-113-易-1432-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佑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佑田為駕駛登記於其母池盈諭名下、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 牌號碼BJM-7575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蝦皮網 路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萬1,0 00元購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BUN-0063」號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3日 某時許,郭佑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楊 新路附近,因產生噪音為警盤查,發覺上開車輛與其實際懸 掛之車牌號碼不符,經郭佑田同意後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佑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29頁至第30頁)。  ㈡、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道路○○○○○○○○○○○○○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速偵卷 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 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購物平台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 N-0063」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 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 照,竟貪圖便利偽造他人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購物平台所購得,且 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 3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5

CPEM-114-竹北簡-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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